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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抢夺罪认定中的四个争议疑难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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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抢夺罪认定中的四个争议疑难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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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0: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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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抢夺罪/司法认定/乘人不备/数额较大 http://
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常见多发的财产犯罪,但该罪认定中的诸多疑难问题并未得到正确的解决,个中原因既有理论深度缺乏和错误观念误导,也有犯罪形式发展变化使然。本文选择抢夺罪认定中四个重要的争议疑难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有利于司法实践。
一、抢夺罪是否以“乘人不备”实施为要件
我国刑法第267条采用简单罪状规定了抢夺罪。刑法理论上历来认为,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这种观点显然强调抢夺罪必须以“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式实施方能构成。而按照传统的学说,乘人不备,是指行为人乘被害人或其他人没有察觉或无防备的情况下,使被害人或其他人来不及抗拒,夺走财物;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被害人或第三人的面从被害人的手中或其他人对财物的直接看管中公开夺取财物。当然,也有修正的立场认为,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是,乘人不备或他人有准备而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这种观点将“乘人不备”或“公然夺取”视为抢夺罪客观选择要素,即只要具备其中一个要素就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是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的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http://
首先,“乘人不备”实施抢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寻常,或者可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抢夺罪都是以“乘人不备”的形式实施的,但是,将“乘人不备”视为抢夺罪客观要件的一个要素,则造成刑法规范适用的不完整性。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些情况: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者对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意图已有所察觉、有所防备,行为人甚至也明确知道这一点。但是行为人利用了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涉的具体情况下,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者因年老、患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神志清醒等等情况下,还是公然用强力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但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类情况下的夺取财物行为当然不是“乘人不备”,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夺财物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公然夺取财物但并未侵犯他人人身,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抢夺罪论处。刑法规范对抢夺罪的规定无法排除上述情形,或者说,将上述事实解释到抢夺罪的规范中符合刑法的目的。必须强调的是,“乘人不备”乃抢夺罪经常的事实、“为人熟悉”的事实,而上述情形则不属于抢夺罪的常见事实,也正因为如此,历来的刑法理论才将“乘人不备”解释为抢夺罪的要素。然而,我们在解释抢夺罪的规范时,不应该混淆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不应该混淆“符合规范的常见事实”和“规范能够评价的全部事实”。认为刑法规范所描述的事实就是自己所熟悉的事实,必然使规范处于封闭状态,从而使我们并不熟悉、但却属于规范评价的事实错误地被遗漏。①在司法实践中,非乘人不备抢夺的案件的确要比“乘人不备”抢夺的案件少,但是,“少”毕竟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因此,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实施的,但我们也要认识到,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的,所以“乘人不备”并非抢夺罪的客观要件。 http://
其次,抢夺没有实行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显著区别标志。抢夺是公然夺取,但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身体实行强制以排除其抵抗的方法。当然,抢夺财物要使用一定的强力,甚至可能使被害人受到伤害。例如甲乘乙不备,猛然夺其手中提包,乙站立不稳倒在地上,头部受伤,但甲不是故意用伤害的方法夺取财物,这种强力针对的是财物而非被害人的人身,没有直接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正因为如此,甲的行为成立抢夺罪而非抢劫罪。对此,下文将作详述。
二、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是否纯粹客观评价要素
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如何理解“数额较大”与抢夺罪构成的关系?有的认为,数额较大是抢夺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抢夺罪;有的认为,只有行为人抢夺所得的财物已经达到较大数额的才构成抢夺罪,如果抢夺财物未达数额较大或未抢到财物,不管行为人意图侵犯的财物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都不构成抢夺罪,抢夺罪不存在未遂问题;还有的认为,抢夺罪“数额较大”的规定不宜理解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因为财物数额只是决定抢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因素,法律对抢夺罪等规定“数额较大”的作用有二:一是全面控制打击面,避免把抢夺财物数额很小的案件认定为犯罪打击;二是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标准,根据抢夺财物的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来决定案件的判刑。 http://
我们认为,对抢夺罪里“数额较大”的规定,应当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加以辨证地理解,但是这种理解不能超越立法原意及这种规定的应有之意,应该把现行法律规定的含义与法律应当怎样规定区别开来加以探讨。按照这种探讨原则,我们认为,法律在抢夺罪条文里的“数额较大”的规定有两点作用或含义:其一,“数额较大”的下限是抢夺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即抢夺财物行为所侵犯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才可能构成犯罪,但并不是说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就必然构成犯罪,因为侵犯数额虽是决定抢夺行为危害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但还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因素。在少数案件中,虽然抢夺侵犯财物已达“数额较大”,但综合全案情节,尚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自不应认为是犯罪。总之,“数额较大”的规定确有控制打击面的作用,这是通过认定侵犯财物凡未达“数额较大”即不构成犯罪而体现出来的。其二,“数额较大”的上限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下限相结合,作为区分抢夺罪的基本构成犯与加重构成犯的界限,决定案件适用第267条第1款第1种情况还是第2种、第3种情况量刑。
关于现行刑法中抢夺罪的数额规定的理解,应当明确一个问题:犯罪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抢夺罪里的数额要求也应包括这两个方面的含义,而不能理解为仅指行为人抢夺行为实际所非法占有的数额、纯粹的客观评价要素。刑法第267条第1种情况即抢夺罪的基本构成以及第2种、第3种情况即抢夺罪的数额加重犯罪的数额都应作此理解。据此,抢夺案件的定性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主观上同时包含有抢夺数额巨大、数额较大或未达较大的财物的意图(即不管抢多少都可以,都在行为人主观的概括故意之内),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行为的(如看到他人背着书包或提着提包,认为其中定有些钱财,心想有多少就算多少,而实施了抢包行为的),应按其实际非法取得的财物数额定性,未抢得财物或抢得财物数额较小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以一般违法处理;抢得财物数额在较大范围内的,按第267条第1款的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处理;抢得财物数额巨大的,按267条第1款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数额加重犯处理。这样定性不是客观归罪,而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因为得财多少都包括在行为人故意内容中。(2)行为人主观上企图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财物的行为,若已得到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既遂;若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分文未得和得财物数额较小),综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未遂,而不是不构成犯罪。(3)行为人主观上企图抢夺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财物,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财物的行为的,若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分文未得或得财数额较小,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未遂;若得财数额较大,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既遂;得财数额巨大的,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数额加重犯。(4)行为人主观上明确地只具有抢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这种抢夺行为,如果得财数额巨大的自应构成第267条第1款的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夺得巨额财物(包括分文未得、得财较小、得财较大),不应认定为不是犯罪,也不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既遂或未遂,而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未遂。 http://
最后应当指出,在我们看来,法律把“数额较大”作为抢夺罪等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来规定不够妥当,因为如前所述,侵犯财物数额虽然是影响和决定抢夺罪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数额并不等于全部案情,这样对数额的硬性要求,难免导致虽综合全案看已达犯罪程度却因侵犯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就难以认定为犯罪的情况,同时还容易造成一达到数额标准就不管全案情节而一律定罪的做法,而这些做法都是违背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基本规定和基本原理的。从立法更加科学和完善的要求考虑,我们认为,为了能使抢夺罪等的定罪量刑更加符合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要求,在将来法律修改时,可以考虑把抢夺罪等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数额较大”的规定修改为“情节严重”这一综合性用语,以求定罪时全面考察全案的情节及危害程度。
三、抢夺罪与抢劫罪容易混淆的情形
从理论上分析,抢夺罪与抢劫罪在犯罪构成的诸方面都有所不同:在犯罪客体上,抢夺罪是单一客体,抢劫罪是复杂客体;在犯罪客观方面,抢夺罪是公然夺取财物但并未实施侵犯人身行为,抢劫罪是以暴力、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人身的手段来强行夺取或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在犯罪主体上,抢夺罪已满16周岁的人方可构成,抢劫罪已满14周岁者即可构成;在犯罪主观方面,抢夺罪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抢劫罪则包含了侵犯他人人身和侵犯财产的双重故意,以非法强行占有财物为目的。在实践中来考查,准确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是正确把握二罪的客观区别,即把握行为人取财时是否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考查行为人是否凭借这种侵犯人身的行为而非法获取财物的。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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