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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障碍和解决途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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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障碍和解决途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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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0:3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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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法体系建立后,走过了漫长的路。在60年代以前,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都片面强调在刑事诉讼中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宣扬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刑事审判的天平不断地向被告人倾斜,以致造成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忽视和损害。由此,早在本世纪60年代,有众多的学者和机构就已经提出了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同时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问题也日益得到人们的重视。 http://
近年来,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例如从2000年开始,日本便相继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有关犯罪被害的防止和犯罪被害人保护的法律。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地位也做了一定程度的完善,确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但是不可否认,无论在立法还是实践中依旧存在着诸多问题,从某种意义上阻碍着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实现。 http://
二、“被害人”及保护其权利的必要性 http://
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又是刑事诉讼要保护的中心人物。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正是由于被害人地位的特殊性,使得对其权利保护显得非常重要。 http://
“被害人(victim)”一词源于古代社会宗教仪式上对神的祭祀品这一概念。当时,这一术语仅指被杀后供于祈祷仪式上的人或物。后来,经过长年的演化,“被害人”一词的含义不断增加。现阶段,在我国法学领域中,学者们对被害人的定义不尽相同,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被害人外延上相当于刑事案件中的“受害者”。狭义的被害人专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害人专指刑事公诉案件中的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一般理解,我国法律中,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然而,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影响并不会单单只针对于被害人本人,通常情况下它会波及到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的人或群体。例如抢劫行为,不仅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心理阴影,也使其家庭破裂,工厂倒闭。因此我们不能将被害人局限于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的个人或群体。由此,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个人不仅包括被侵害的自然人,还包括被害人的直系亲属,直接受其抚养的人以及由于援助犯罪被害人而蒙受损失的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群体则不仅包括个人的集合,还包括建立在群体基础之上而作为整体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 http://
被害人的权利是与其所遭受的损害密切相关的。从本源上看,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之后,在实体上就获得了两大权利:对加害人的人身惩罚权和经济上的求偿权,所以对被害人的保护也总是围绕着此二者展开的。我国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为其开拓了更多维护自身权益的渠道,主要体现在被害人拥有报案权、控告权、申请复议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权、直接起诉权、要求回避权、申请权、陈述权和发表意见权、庭审发问权和法庭辩论权、被告知权以及其他权利。这些权利的拥有为被害人更好的实现其权益提供了法律保证。然而在看到刑诉法在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富有成效的进展的同时,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受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国家制度、司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在立法及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真正实现这些权利方面仍存在明显的不足。 http://
目前,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已形成了多个全球性的公约。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赋予他们何种权利或诉讼地位成为了衡量社会文明与否、刑事诉讼的人性关怀的一个标志,却偏偏忽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重要的诉讼主体,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否充分是维护人权的重要内容。在实践中加强对其权利的保护是有着重要意义的: http://
(一)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刑事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http://
被害人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使得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失,他们理应受到社会的同情和关怀。同时,我们需要努力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寻找一种利益的平衡。不仅如此,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也是时代发展的要求,世界范围的人权运动为此提供了契机,被害人说研究和被害人权益保障运动蓬勃兴起,各国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变得更为关注。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原则宣言》,从而以专门的立法方式来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http://
(二)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是实现刑事诉讼目标的有效途径。 http://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2条对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予以了规定,即“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简言之即: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践中我们更多地是实现了惩罚犯罪,然而在谈到人权保障时,人们往往想到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我们不否认在刑事诉讼中应该保护他们的人权,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有另一个重要内容,即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他们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直接受到犯罪的侵害,他们有追究犯罪的强烈愿望,也有获得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为了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实现充分保障人权,我们需要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确保其充分、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充分有效地表达其意志,这样做甚至对最后的判决也能产生积极的影响。 http://
(三)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http://
司法公正,又称诉讼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从这两个方面出发来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对被害人而言,要保证其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公正对待,程序方面要求之一即是确保其作为诉讼当事人所应享有的与这一主体相符的各种程序上的权利,如上诉权等。此外,在确保程序的公平对待之后在最后的判决结果上也应做到不偏不倚。然而,正因为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公正的天平还不平衡,偏向了被告人一方,我们只有加强对被害人这一方的“砝码”,才能维持我们所希望看到的公正。因此,为保障司法公正,我们也应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http://
从以上三个方面,我们不难看出,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不仅对于被害人本人极为重要,体现着一个国家对处于弱势的群体的人权保障,而且对于整个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科学性以及社会的稳定性都发挥着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 http://
三、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障碍分析 http://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的同时,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也予以了很大的重视。如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则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这一变化改变了过去被害人只是消极被动地去参加诉讼,而自身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但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我们不难发现,其中依旧存在着许多影响被害人权利保护实现的障碍。 http://
(一)现行立法中存在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障碍 http://
1.立法中未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享有充分的权利 http://
在我国刑诉法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既不是每个公诉案件的必备成员,也不是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主要承担者。虽然中国刑事诉讼法对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际趋势在立法上做出了反应,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之一,并赋予其相应的重要权利。但这些权利主要是基于被害人与案件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而设定的,被害人对公诉案件如何处理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力,他不能代替检察院履行控诉职能,对于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落实,只起补充作用。从发展趋势上看,被害人在法庭审判中基本上仍然只能作为控方证人对待。而这样对于被害人实现其当事人的权利显然是不利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办案中,很可能主要考虑如何将案件侦破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对如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要求则可能注意不够。此时法律所赋予被害人的陈述权和发表意见权能否得到真正实现就可想而知了。例如当被害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犯罪不当时独立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公诉人即使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就起诉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而这样就易使这种法律规定的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方式流于形式。且被害人在法庭上所拥有的权利与被告人并不均等,这势必影响其权利得到理想中的保护。 http://
2.立法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http://
上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程序提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和裁判该案的诉讼权利和活动。上诉权则属于救济性诉讼权利,是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构成部分。犯罪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守门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赋予其诉讼地位,但并未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只是规定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应当说,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查明案件真相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断尽管经过了审判过程审查,但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保证准确无误。此时被害人因为没有上诉权而无法更好地发挥“守门人”的作用。且同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自诉人都享有上诉权,被害人作为在诉讼前其合法权利就已经遭受侵害而且比自诉人被侵害程度要严重得多的当事人反而没有上诉权,这显然属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和当事人权利保障的明显失衡。因此我国刑诉法关于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现行规定是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 http://
3.防止被害人再度被害的制度体系不完善 http://
首先,被害人或其遗属在因犯罪而遭受的第一次的直接的被害以后,还会因为精神的打击或因为医疗费的负担而导致生活障碍或经济上的困难以及其他种种原因而遭受“第二次被害”。此外,在第二次被害以后,一些被害人对国家、政府、法律、正义等的理想和期待破灭了,带着对社会的不信任而逃避现实,脱离社会,导致自身社会存在的被破坏甚至丧失,这就是“第三次被害”。因此国家立法应加强对被害人的整体保护,必要时采用得力的强制措施制止对被害人的威胁和报复行为。然而我国立法在这方面并不完善,没能从实际中全面地考虑被害人的一些现实权益,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时,极易侵害被害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特别是对涉及个人隐私问题的提问或调查,使被害人成为一个被动的客体而再度被害。 http://
其次,在我国,就观念而言,还没有将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放在一个独立主体的位置上,而是将其依附于对其他主体的保护上,从而体现出“边缘保护”的特点。我国有同情和保护弱者的传统,政府也历来高度重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且以保护弱势群体为主旨的活动组织、社会团体遍及全国。然而朱容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所提到的“弱势群体”其内涵却并不包括犯罪被害人,但又有谁能否认美国“9.11”恐怖袭击和石家庄“3.16特大爆炸案”的被害人不是“弱势群体”呢?当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以不特定多数人为犯罪对象的投毒、爆炸等严重危害事件的发生时,我们不得不关注这些群体中无辜的受害者,给他们以帮助和补偿,这于被害者个人,于社会都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http://
第三,我国目前立法没有从法体系的角度全面考察和规划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济的问题,从而使我国的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不能全面而协调地进行。刑诉法中规定赔偿的范围仅仅限于物质损失,以致造成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彻底保障,加上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够重视,被害人获得的赔偿少之又少。此外,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犯罪分子不能或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此时不应该完全由被害人自己承担,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国家既然不能预防和消除犯罪,至少可以保护被害人法人民事权益。只有更多地完善了赔偿制度,被害人的权益才能得到具体和实际的保护,再度被害的隐患才能被消除。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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