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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刑事诉讼的制约机制—制约机制下的司法职权重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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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0:30: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运用证据控诉、涉嫌犯罪人辩解、开脱两者之间相互对抗的过程。由于刑事诉讼先天的不平衡,必须建立起正当程序的刑事诉讼的制约机制,这套机制要求:一是以权利来制约权力,二是以权力来制约权力。无罪推定原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律师辩护是建立控、辩平等是诉讼结构的内在需要,用权利的对抗制约执法权的滥用。并采用实证的方法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公、检、法之间的权力制约关系要求在公、检、法、司之间进行职能的协调划分,用权力的相互牵制来实现四部门职权的合理分配。提出由公安侦查,侦检共同追诉,司法审查逮捕,法院定罪,人民陪审员量刑,检察机关内设法律监督委员会隶属人大负责专项监督,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前羁押和执行的刑事诉讼立法新构思。  http://
  【关键词】制约 机制 职权 重构  http://
  [Abstract] Criminal complaint is the use of evidence, the alleged perpetrators to justify, from the confrontation between the process. Because criminal inherent imbalance of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must be a due process mechanisms, and the mechanism required : First, to the right to regulate the power 2 is the power to regulate power.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not to be forced self-incrimination, counsel is established control, the structure of the relationship of equality is intrinsic to the proceedings by restricting the rights of law enforcement to combat the abuse. And the use of empirical methods analyzed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e public security, procuratorial, and judicial powers between the constraint relations for the public security, procuratorial, legal, and judicial functions of coordination between divisions, with the power to achieve mutual contain four departments of the rational allocation. Investigation by the public security, Detecting common recourse to judicial review of arrest, the court convicted, the jury sentencing,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established under the NPC Legal Committee is responsible for monitoring special supervision,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bodies responsibl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pre-trial detention and criminal legislation new ideas.  http://

  [Key words]Constraints. Mechanism. Mandate. Stories.  http://
  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逐步收集证据诉讼证明的过程,这是一个从“有证据证明”到“证据确实充分”最后到“判决有罪”的证明过程。经过这一过程,人将会随诉讼程序的推进,由合法人变为“涉嫌人”,最后成为“犯罪”人。证明的最初,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一名潜在的涉嫌人,随着程序的推进,涉嫌人会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也会受到不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人的权利因司法权的作用而受到干预。涉嫌人的人身权会因程序的推进而逐步失去完整性。涉嫌人最后可能会有4种情况:(1)涉嫌人是被合法证据证明的“罪犯”;(2)涉嫌人是能用违法证据证明的“有罪的人”;(3)涉嫌人是无法用证据证明的“疑问罪犯”;(4)涉嫌人是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无辜的人”。刑事程序中,证据随程序的推进而堆积,积累成证明体系。设计一套相互制约、制衡的诉讼机制是非常重要的。正如罗尔斯指出“当制度公正时,那些参与这些社会安排的人们就获得一种相应的正义感和努力维护这种制度的欲望。”否则,意味着一方面人们将终日生活在犯罪的恐惧之中,另一方面,人生而平等、自由的权利随时可能被司法官员侵犯。两种结果都会使人们产生对自身合法权利朝不保夕的担忧,从而失去对国家法律的信赖,整个社会陷入一种不按法律运行的无序状态。刑事诉讼制约机制的建立应遵循怎样一种指导思想?制约机制建立的基本理论应是什么?司法职权如何设置才是合理的结构模式?  http://

  一、刑事诉讼制约机制建立的理论基础  http://
  刑事诉讼制约机制必须建立在防止司法官员滥用权力的基础上来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做到有罪必罚、罪当其罚、无罪者免罚、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四个层次。因此,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理论应构建于多种价值取向的均衡结合,确保最大的诉讼效益。它包含了以下内容:1、以司法公正为价值目标。公正必须以案件的正确处理为前提,有罪必罚、罪当其罚是公正内容的体现。刑事诉讼以惩罚为目的,惩罚任务的实现以犯罪分子得其应有报应为结果,但实施的诉讼手段应正当,符合正当程序。正当程序下,用程序对司法权加以限制,用程序公正的品格来制约司法权的滥用。这意味着,在追究犯罪分子实现国家的刑罚权的同时还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正当利益,因此,正义的程序设置是司法公正的必然内涵,它保障了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和保护诉讼程序中人的安全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的实现。2、以正当程序为价值取向。对刑事诉讼主体的利益进行全面保护,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利益保障的同时实现对社会安全和整体利益的保护。程序的发动、行使、运作遵循比例原则,程序的设置要有必要性、合理性和正当性,程序的变动应有宪法和法律依据。程序本质上是规范,正当程序下的规范应具备正义的理论基础,正义在每个人面前都是公平的,程序的公正体现在对待同样的人和同样的事情处理适用一致上,让每个人得到其应当得到的东西是法正义的要求。诉讼不但应有公正的结果还应有公正的过程。诉讼程序实现了人们对公平、知情、认同的心理满足。3、司法效益是价值目标。价值的主体多元,价值选择多样,但价值的目标是能够明确确定的,那就是司法效益。司法效益包括公正和效率两个层次。公正位于第一位,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永恒目标。效率也同样为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司法资源有限、人的认识能力受环境的限制认识水平也有限。因此,在条件限制下,人的诉讼活动应带给人们受益。如果人的活动耗费资源而实现的仅仅是微乎其微的利益的话,那将意味着非正义。另外,刑事程序的及时性对于实现刑罚的作用也非常重要。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1〕。只讲公正不讲效率的程序带给人们的是既得利益的迟来出现。  http://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在效率和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刑罚。刑事诉讼实质上就是司法机关运用证据证明的过程。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限制和剥夺犯罪者人的宪法权利,制裁犯罪分子,恢复国家、社会和个人正义。刑事司法权的发动、行使必然会限制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刑事证明过程中,司法权的运作不可避免地会影响普通人的生活,侵犯到人的正常权利。因此司法权具有侵权性和干涉性。追诉过程中,不良司法官员基于人性的劣点容易动用国家赋予的保护性权力“惩罚”罪犯。因为追诉是犯罪人与司法官员之间智力与力量的对抗,犯罪行为本身就是可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人的对抗行为易造成司法官员疲于奔命和人身伤害。犯罪嫌疑人被司法官员控制掌握后,司法官员往往容易采取过激的行为。基这两点,司法权具有滥用的倾向。所以,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必须建立在防止司法官员滥用权力的基础之上。限权是必要和必须的,但限权必须要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并且经过正当程序才能剥夺和处分人的权利。刑事诉讼以正当程序为价值目标,通过程序对司法权力加以制约,在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应有权利的前提下发现案件事实。不得为了目的而不择手段,不计后果,不计司法资源的投入。程序的力量是双面的,刑事程序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护无辜。“任何保护无辜的规定和程序,都必然会被真正的犯罪分子滥用,而任何强化追究犯罪而赋予司法机关的职权,也都可能被司法权的掌握者因其才智能力的局限或因德行品种的缺陷被滥用”〔2〕。使其假借国家权威大行其私,最后影响整个社会稳定,败坏司法公正的形象。我们必须利用程序的稳定性和优越性来防止人的劣性,确保追诉活动的正常进行。  http://
  正当程序包括下列内容:第一,正当程序不是不要事实,而是尽最大可能的维护案件真实。刑事诉讼终极目标是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罪当其罚是刑事诉讼的本质特性。正当程序提供了一条走向实质真实的应走的轨迹,这条诉讼铁道不是走向案件真实的唯一途径,但却是走向司法正义的应行轨迹。因为,刑事诉讼是人设置的行为活动,犯罪活动的隐蔽性和过去时空发生事件的难以恢复使人的认识能力在资源、环境、时空的限制下不可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诉讼程序的设置不能够为达目的而不顾社会的整体利益,不择手段的去为追求客观真实而不考虑司法代价,对真实的放弃很多情况下是人们努力后一种无奈的妥协。第二,程序的设计是在排除人的主观随意性后实现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正当程序认为,只有经依法质证、认证,形成证明体系被诉讼证明有犯罪行为的人才是“罪犯”。程序正义中,客观事实即为证据反映的事实,证据事实即为客观真实的法律反映。这是一个由形式真实而达到实质真实的过程。正当程序尽最大可能地实现了实质真实,即判决的正当性〔3〕。第三,正当程序把均衡作为一种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人的权益。坚决反对以获取口供为目的的肉刑、变相肉刑等肉体折磨,以及威胁用刑、恐吓等精神折磨。强调保障人权,尊重人的自我意识。把人作为有目的的理性存在看待,反对践踏人的人格尊严,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人的权益。第四,正当程序强调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点放在审判阶段。正当程序把诉讼的重心放在审判,使审判活动成为透明、阳光的司法活动,尽可能杜绝了“暗箱操作”。只有在众目之下,经过激烈的辩论,再赋以公开宣判,给诉讼当事人法律上的约束,人的正当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第五,正当程序以效率为价值目标,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刑事诉讼体现着国家对犯罪的正义投入,投入而得到的回报,如果远远小于国家对此的付出,正义的投资过于昂贵,也是一种非正义。正当程序尽量避免难以确定的事实争执,以维护法的权威、稳定为目标,使不该进入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实现了诉讼效益。刑事诉讼体现着国家对犯罪的否定,这种否定的价值,如果小于国家对此而进行的投入,意味着社会资源的浪费。科学实验证明只有快速打击犯罪才能有效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才能在人们的心目中形成刑罚的潜在威摄力。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与否并没有直接的正比关系,而犯罪至犯罪人受制裁时间的长短,直接决定着打击犯罪的力度。正当程序以节省司法资源,结束难以确认的事实,维护法律的权威、稳定为目标,使不该进入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合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缩短了诉讼时间,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http://
  综上所述,正当程序是一种公正、效率的标准,把正当程序作为价值取向符合越来越重视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的刑事诉讼发展方向,特别是在我国这个长期讲究义务不重视权利注重目的不讲诉讼程序的国家有着划时代的重要意义,所以我们国家应当选择正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正当程序提供了一种价值取向,它代表着某种思考社会问题的特殊立场,在这种价值取向指导下,有着它的法律基础和结构模式,这些不可避免地反映到法律原则和条款当中。  http://
  二、刑事诉讼制约机制建立的法律基础  http://

  诉讼是在社会纠纷不可避免的情形下产生,人们为了解决纠纷往往希望由一仲裁人作出决断,于是法官中立的观念和需要产生。法官的出现,使诉讼形成了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组合,即控、辩、审的三角结构〔4〕。审判居于上位,控、辩位于下方,只有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才能使控辩双方的辩论成为真正的辩论,才能保证双方积极地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和证据材料,从而为法官创造一个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环境。可见,控辩平等使法官真正中立,为判决的正确提供了程序保障。  http://

  司法机关和人是刑事诉讼的两个核心主体,双方由于刑事追诉的特殊而处于原始性的不等地位。司法机关对人权利侵犯的危险来源于刑事追诉本身的复杂。一方面,诉讼证明的复杂性要求控诉方具有强大的力量;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逃避性、报复性直接产生了在判决生效前对其采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必要。受追诉的个人是无法与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技术手段的国家机构相对抗的。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公民面前拥有绝对的权力,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为了平衡这种不对等性,我们必须建立一系列制度来制约权力。古今制约权力的方法有两种:一、用权利制约权力;二、以权力来制约权力。  http://
  制约权力方法之一,以权利制约权力。权利本位者认为,在国家权力向公民权利分流的过程中,因国家权力而生并受法律义务所保障的公民的法律权利的行使,可以反过来制约国家权力的扩张。具体到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的产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6〕。  http://
  无罪推定,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无罪推定原则认为,要使“有罪”这一命题有所依据,必须驳倒“无罪”这一相反命题,即控诉方负有全部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无合理怀疑”。无罪推定理论的基础在于,首先法律宣告被追诉者为无罪,然后因某些事件的发生,刑事司法机关圈定涉嫌犯罪者,再去找出有罪的证据,如果找不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有罪的证据体系,即推导涉嫌刑事程序中的人为无罪。  http://
  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包括有十项内容:1、法律对有罪与否作出一种事先的法律事实拟制,并将拟制的事实赋予法律规范予以确定;2、法律首先推定任何人无罪,宣告任何人无罪的法律地位;3、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现有人涉嫌犯罪,由国家司法机关承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国家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4、基于推定无罪的法律地位,被追诉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5、控诉方证明的质和量必须达到“无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已经推定的事实靠国家司法机关用确信无疑的证据来推翻;6、控诉方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拟制的法律事实,证明被追诉者应承担刑事责任,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宣告被追诉者无罪;7、非法律规定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和限制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剥夺其财产和民主权利;8、刑事司法机关不得采用残酷而非人道的方式从被追诉人身上获取证据,不得刑讯逼供;9、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最大限度的保障被追诉者的人身权益和其它合法权益,避免人的权益被国家司法权侵犯;10、拟制的事实具有权威性。尽管法律拟制可能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甚至大相径庭、相互违背,但法律的权威宣告了只有经依法判决,拟制事实才能够改变,宣判前各诉讼主体必须尊重这种拟制事实,尊重拟制事实的本身就是对证据和对法律的尊重。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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