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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应当确立危险状态过失犯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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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应当确立危险状态过失犯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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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0:2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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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文以过失犯罪在我国日益严峻的现状为切入点,通过分析刑法分则的具体立法例,反驳成立过失危险犯之反对理由,陈述主张成立过失危险犯之原因,浅显的论述了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确立危险状态过失犯罪的重要性与必要行。 http://
「关键词」过失犯,危险犯,过失危险犯,实害犯,结果犯 http://
过失犯,乃相对故意犯而言,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 http://
危险犯,乃相对实害犯而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还没有实际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已经达到足以造成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 http://
过失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在过失心理支配下的行为虽然还没有实际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已经足以达到造成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 http://
对于某些故意犯的危险犯予以犯罪化和处罚,这已成为中外刑事立法的通例。过失犯则不然。传统的过失犯罪,均为实害犯,即以过失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社会生活中的致险源也大大增加。那些从事与致险源有关的工作的人员,如果违反安全法规或操作规程,常常会过失的把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在此种情况下,应否追究过失者的刑事责任,就成为现代刑法理论所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http://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不像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那样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本来是不想犯罪的,犯了罪以后,也常常追悔莫及,可为什么还是犯了罪?对于这样一种犯罪,是不是非要等它真正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实害结果,刑法才能介入。刑法到此时才介入,对于实现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的目的,减少社会损失,及时挽救犯罪人,是否有些晚了呢?从刑事政策考虑,有没有必要将刑法介入的时间提前到置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于直接危险状态的阶段,如有必要,又是否可行?笔者试探讨这一问题。 http://
(一) 从刑法分则的具体立法例来看我国刑法存在过失危险犯 http://
我国学术界长期以来一直认为我国刑法没有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大家都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过失犯罪规范采用的是严重损害构成。”但笔者经过考察,却得出不同结论:无论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都存在着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以下举出二例加以说明。 http://
1、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http://
原《刑法》第178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新《刑法》第332条保留了这一罪名和罪状,只是增加规定了一款单位犯罪,并把“可以并处罚金”的“可以”二字去掉了。因此,新旧刑法的规定里都包含了实害犯和危险犯两种情形。现在让我们分析一下本罪的危险犯是否是过失危险犯,也就是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失。首先,认定某罪的主观方面,要看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态度,而不是看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态度。大家都不否认,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犯罪的行为人,对违反有关规定是出于故意,但由于他们对犯罪结果是出于过失,所以仍只能认为是过失犯罪,因而,同等性质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也应被视为过失犯罪。其次,从本罪的刑罚设置来看,也是按过失犯罪的刑罚来设置的。本罪设置的基本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和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过失犯罪的刑罚设置都是相同的。因此,应当说,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险犯立法例。 http://
2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http://
1979年《刑法》第111条规定:“破坏广播电台、电报、电话或其它通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新《刑法》第124条对该罪做了补充和完善,规定:“破坏广播电台、电报、电话或其它通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里的“过失犯前款罪的”,包不包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如果包括,则可以认为此罪是实害犯和危险犯的结合,首先,从前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并不排斥过失危险犯;其次,既然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过失犯前款罪”,而前款又包括“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两种情形,那么从逻辑上讲,不能人为的排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如果本罪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那为什么不在立法时,明确规定为“过失犯前款第二种情形之罪”呢?再次,从新《刑法》将本罪的量刑幅度由原来的一个分为现在的两个来看,似也可以理解为立法上有意区分“造成严重后果”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同情形,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 http://
举出上述两个过失危险犯立法例的存在,笔者无意说明立法者已经在有意识的运用过失危险犯理论来指导立法,只是想指出在这种立法现象靠传统的过失犯罪实害论已经无法解释的情况下,引进过失危险犯理论则成为一种必然。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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