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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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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0:22: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在理论与实物界都存在较大分歧。本文从突然和应然两个层面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一些相关问题,初步得出结论,希望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http://
  关键词:单位 自然人犯罪 刑事责任  http://
  一、问题的提出  http://
  我国1997年《刑法》第一次在总则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并在分则中规定了具体的单位犯罪。总则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单位犯罪是一种法定犯。1也就是说只有在分则中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主体的,才可以认为是单位犯罪,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犯罪是有范围限制的,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如传统的自然犯包括杀人、伤害、强奸、抢劫、放火等罪就不可能有单位犯罪。纵观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共有104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罪名达到125个。2其中有112种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即所谓不纯正的单位犯,另外13种罪只能由单位构成,即所谓纯正的单位犯。3以上是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规定的大致情况。如果从犯罪主体对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进行分类的话,可以分成以下几类:一是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二是只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三是既可以由自然人又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这样在逻辑上就存在这样一个空白点,即如果单位实施了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那么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呢?显然我国《刑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而这恰恰在逻辑上又有其存在的必然性。  http://
  我国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了自然人可以作为犯罪主体,单位是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形态不断产生,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在我国的许多单行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最终在1997年《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可以说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刑法理论发展和对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总结的必然结果。但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的,许多以单位为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断出现,上文中的逻辑空白点也就不断地被一个个现实所引证,例如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4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等。5  http://
  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关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就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对于一个犯罪行为,如果是单位实施的,它就是单位犯罪;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它就是自然人犯罪。但如何确定犯罪行为是由单位实施还是由自然人实施,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而且此问题的解决事关罪与非罪(如果《刑法》规定某罪的实施主体不包括单位,那么单位实施了该罪是否构成犯罪就存在争议)以及定罪量刑(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问题。目前学界的通说认为认定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单位犯罪是单位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二是单位犯罪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三是单位犯罪必须是为单位的利益实施;四是单位犯罪的实施者是作为单位整体构成要素的单位代表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6因此,根据这样几个条件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可以做出正确判断的。但问题是一个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根据这样的条件判断后认定是单位,而《刑法》又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此犯罪,对该行为在刑法上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呢?实际上就是单位实施了自然人犯罪(即《刑法》规定某种严重违法行为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该问题在理论上有其存在的逻辑必然性,在司法实践中又确实发生了这样的案例。目前对于该问题的认识存在两种比较大的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单位就不能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实施犯罪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某个犯罪,这只是表明对该犯罪的单位不按犯罪处理,并不等于对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按犯罪处理。单位的有关人员为谋取本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犯罪行为,实际上是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形式,可以根据《刑法》规定的有关共同犯罪的原则,对犯罪情节严重,应依照自然人犯罪的罪名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并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饽。7  http://
  下面笔者将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并求教于各位同仁,希望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和解决在理论和实践上形成共识。  http://

  二、从实然的层面看: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不能以犯罪论处,不存在刑事责任承担问题  http://
  从实然的层面来分析该问题,就是从现有的《刑法》规定来分析。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单位犯罪是一种法定罪,即只有在《刑法》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时,才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我国《刑法》中有大量的犯罪是只可以由自然人构成的,因此当单位实施了自然人犯罪的行为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认定为犯罪。在此定性的基础上,对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就不存在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刑法》总则第31条规定了对单位犯罪是以双罚制为原则,即构成单位犯罪后,既处罚单位,也处罚其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规定以单罚制为补充,即只处罚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无论是双罚制,还是单罚制,都要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但处罚的前提是单位构成犯罪,如果不能认定单位构成犯罪,也就不存在单位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8  http://

  现实中存在着很多形为单位实施犯罪,实为自然人犯罪的情形,为惩罚此类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经验于1999年6月18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了三种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这三种情形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除这三种情形外,只要可以认定自然人犯罪的实施主体是单位,就不应以犯罪论处,也就不应再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遵守。也许还存在形为单位,实为自然人犯罪的其他情形,但在法律没有做出规定前,我们没有选择,只有认定不构成犯罪,这也许就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必须要付出的代价。  http://

  有人说对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情况,如果不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会有放纵犯罪之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这种担心有一定道理,但我们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等于不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我们知道对一个违法行为,在法律领域有三种责任可以追究,如果违反行政法方面的规定,则可以追究行政责任;如果违反民事法方面的规定,则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如果违反刑事法方面的规定,则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兼而有之,则可以同时追究几种责任。每种责任形式都会对违法行为起到遏制作用,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虽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同样也可以达到弥补损失,阻却违法的效果。之所以在刑事法领域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就在于刑事责任会影响到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而且一旦定罪,则会缩小其将来的生活路径(一个人如果有前科,那么其刑满释放后的生存之路就要比常人少的多,实际也影响了其生存)。因此,在对一个行为定罪量刑时要慎之又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http://
  另外,对于上文第一部分中提到的第二种分歧意见,即认为虽然可以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可以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追究其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笔者不敢苟同。首先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退一步即使像其所说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违反共同犯罪的原理。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这“二人”可以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是一个或一个人以上的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自然人。如果可以认定某个犯罪的实施主体是一个单位,那么就可以认定是单位犯罪,在这样的前提下,其中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就不是共同犯罪。著名刑法学家何秉松教授也持此种观点。9再退一步即便构成共同犯罪,在理论上也违背刑法学的基本原理。毕竟单位犯罪是为单位的利益,单位中的自然人实施犯罪后自然可能没分到私利,也可能分道的数额很小,按照共同犯罪的原理,则要对整体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就与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相违背。综上,此种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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