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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从各国刑事再审制度相关规定的比较入手,对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如何进行修正和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粗浅认识。
关键词:刑事再审;审程序问题;终审制度
Abstract: The article obtains from various countries' criminal activity re-trying system related stipulation's comparison, how to carry on the revision and the consummation to our country present re-trying procedure proposed own shallow understanding.
key word: Criminal re-trying; Examines the point of order; Trials in final the system
前言
再审程序,学理上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法院对经过生效裁判的案件复核审理的法律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1]
一、各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情况
(一)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再审制度简况
大陆法系国家生效判决再审制度比较完善。就法、德两国再审制度而言,首先,都对再审制度有详尽的,操作性极强的程序性规定。其次,都对再审理由作了列举式的严格规定,明确了享有再审申请权人范围,规定检察官(法国为司法部长)、原审被告人享有再审申请权,如被告人死亡则由其近亲属行使。再次,详尽规定对再审申请的处理方式、程序、结果。最后,对再审方式、程序、法律救济均有具体规定,若再审后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经其申请,要在官方公报或报刊公布,为其恢复名誉。 http://
当然,法国与德国的再审制度也存在不同。法国从保障人权出发,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为任何被判有罪的人申诉。再审申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其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认真听取申请人、律师、检察官的意见,审查后认为理由不足予以驳回,认为理由充分则撤销原判移送除原审法院外的另一同级法院重审。重审后确认无罪的被告人,有权要求获得赔偿,但如证实新证据之所以未及时出示或被知悉是由于被告人责任的除外。败诉的再审申请人应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德国从发现真实原则出发,申请再审必须说明法定理由、证据,对再审申请是否有理由要进行裁定。法律救济的规定也适用于再审申请阶段,再审程序的提起不受限于为被判决人的利益,对受判决人不利的再审也可提起。原则上再审不加刑,但1994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3条a规定了“有理由对罪行作有罪判决的时候,也准许对受有罪判决人不利地重新开始已经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会结束的程序。”[2]
(二)日本有关刑事再审制度的规定
二战后,日本法多吸收英美法内容,刑事再审制度集职权主义的法、德再审方式和英、美禁止双重处罚观念于一体,生效判决再审分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再审”和对法律适用错误的“非常上告”。并明确规定对再审申请必须进行调查,再审由做出原判的裁判所管辖。再审后确定无罪的必须公开登报。 http://
(三)英美法系国家简况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对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只有对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而启动的与大陆法系监督程序类似的程序。被告人可以向最高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调卷令等,使案件得以重新审查。具体来说,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长期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新发现的情况而对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英国1329年的法律规定,一切涉及法律问题和请求赦免书都由大法官上交国王,只有国王同意,判决才能撤销。[3]17世纪英国新兴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赢得了《人身保护法》所授予的权力,高等法院王座庭负责以人身保护状或其他特权令纠正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遗误。调审令可称得上“再审”即王座庭可以根据任何审判受害人的申请,对进行审判的下级法院签发调审令,着令将案件移送高等法院核查或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的判决无效时,高等法院如同意其主张,可撤销原判,申请人不服定罪,高等法院如发现定罪有误,可以改变原判的罪刑。[4]
美国不少直接涉及公民权利自由的诉讼行为由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正是由于宪法对被告人人权的严格保障,决定了正当程序在美国传统地被认为是最基本的权利,遵守至高无上的正当程序远比发现案件真实重要。值得一提的是,正当程序要求被告人同一罪行只能被审判一次,这种禁止双重处罚规定不乏罗马法一事不再理之含义。据此,任何人只要刑事陪审团作了无罪裁决,即使以后再发现他所犯的这一罪行的确凿证据,控方也再无权指控他,法院更无权追究其刑事责任。重新审判的规定只限于“根据被告人申请”。[5] http://
(四)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现状
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明确把我国再审程序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一些国家再审制度的有关内容对我国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修改、补充,共用五个条款将再审的提起、条件、程序、期限等作了明确规定。将原来一直含混不清的接受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法院,明确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做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并明确规定检察院抗诉案件接受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明示了不经审理无权驳回抗诉,解决了侵犯抗诉权的错误做法。同时还用明文列举的方法规定了当事人等申诉的四项法定理由,并明确规定了再审时限,加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1997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1998年6月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及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等使再审制度进一步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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