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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制作、贩卖假学历、学位证明的刑事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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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09:57: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了打击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年7月5日联合对此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单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这是两院对此类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一个明确答复,解决了实践中处理此类犯罪案件无所适从的矛盾,对打击伪造学历、学位证明犯罪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解释》公布后,此类犯罪未有收敛,甚至仍在蔓延“[1].笔者认为,之所以在《解释》公布后,还存在这种状况,与《解释》不能准确、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活动的局限性有直接联系。应该通过立法程序,专门设立一个新罪名,即制作、贩卖假学历、学位证明罪。
  一、设立制作、贩卖假学历、学位证明罪的必要性
  学历、学位证明是指受过一定期限专业教育的人经考核合格所获得的教育部门或学校授予的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即毕业证和学位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文凭,它们能证明某人在某院校(系)受过专业教育并达到一定的学术程度。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才市场的开放,各行各业对人才的需求主要是通过招聘、应聘这一双向选择的途径完成的,公务员招考也将报考入取得一定学历作为前提条件。因此,学历、学位证明对一个人来说在求职过程中的作用显而易见。可以说,拥有一个高等院校尤其名牌院校的毕业证就等于拥有了一个求职的敲门砖或通行证。由于我国国民高等教育毕业证和学位证的发放都是由所接受教育的院校发放,教育行政部门没有统一登记制度,加之我国院校众多,地域广阔,人员流动大,求职者干差万别,聘用单位难以鉴别受聘者所持学历是否属实。由此,一个特殊的行业应运而生,即制作、贩卖假学历、学位证明。  http://

  (一)制作、贩卖假学历、学位证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除前文所述制作贩卖假文凭严重污染市容环境外,最大的危害就是妨害了教育部门对学历、学位证明颁发的有效管理,损害了国家教育机构的形象和权威,扰乱了正常的人才交流秩序,破坏了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在人才市场上形成了不公平竞争,甚至破坏国家公务员招考制度,阻碍了公务员队伍总体素质的提高。
  (二)现行《刑法》对制作、贩卖假学历、学位证明行为的立法滞后性
  1979年《刑法》颁布时,“文凭热”尚未兴起,人们对一纸文凭的重要性尚无充分的认识。因此,制、贩假文凭的现象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立法者也不可能将现实生活中不存在或者说不广泛的东西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1997年,在新《刑法》修订时,也有学者提出应关注这一现象,可惜并未引起重视。因此,在修订后的刑法典内并未设立这一罪名。近几年来,制作、贩卖假文凭的现象愈演愈烈,目前已发展到十分严重的地步,其突出表现是公开亮相,不再遮遮掩掩,公然向社会秩序挑战,而刑事立法对此行为没有规定,已凸显其滞后性。刑事立法基于现实需要而存在,亦随着社会历史的进程不断发展完善,这就是刑法创制的客观规律。任何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危害程度发展到被社会所不容时,立法者就应以立法方式将其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动而发生了变化,刑事立法却未能随之作出相应的修改,那么刑法虽然保持了它的稳定性,却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它的公正性。”[2]这样就会造成社会关系的失调。对制作、贩卖假文凭的行为,在实践中如何处理,在前几年就引起了有关部门的忧虑及争议。许多公安机关对制贩假文凭的违法活动,在具体处理中因为没有《刑法》的依据,大都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也有移送检察机关按刑事案件处理,但起诉的罪名互不一致。有的法院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有的以伪造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两院联合发出公告作出了处理此类犯罪的司法解释。  http://
  (三)《解释》的局限性
  《解释》第一款规定,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样定罪量刑不能涵盖制作、贩卖假学历、学位证明的实质内容。正因如此,《解释》才指出是“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量刑。由于政企分开,伪造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在性质上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已有很大区别,因而新《刑法》将伪造非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分离出来,增设了伪造单位印章罪,规定了较轻的刑罚。勿庸置疑,制作假学历、学位证明必然先要伪造某一教育机构的印章。如果因此就将此行为定为伪造单位印章罪,那么这样的理解显然有些机械化。一般说来,伪造某一企、事业单位的印章是为了一定的行骗目的,若行为人自己为一定的非法目的,伪造单位印章,进行其它非法活动,触犯了刑律,可按所进行的违法活动定罪。若本人没有伪造印章而是通过他人伪造,譬如专业制作印章的人(制作印章是一个特殊的行为,需要公安部门的特批,并有严格的规定和相关手续)。则如果制作人与行为人同谋犯罪,制作印章人可与行为人按共同犯罪处理;如果印章制作人不知行为人目的,而行为人又没有合法手续,则可以根据行为人犯罪行为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决定印章制作人是否构成伪造印章罪。另一种可以定为伪造印章罪的情况就是,没有合法制章手续,以营利为目的替众多不同的人制作许多单位的印章。但对于制作、贩卖假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来说,其伪造印章是手段行为,而伪造学历、学位证明却是目的行为,前者服从、服务于后者,以目的行为定性更为准确。就如为了行骗伪造印章,只能定诈骗罪的情况一样。因此,《解释》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对此行为定性,显然混淆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特性,违犯了《刑法》中定罪量刑原理的基本规律,似有类推之嫌。不如对其定制作假学历、学位证明罪更准确、合适。另外,《解释》把贩卖假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有些牵强,也不能明确贩卖行为的性质。基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应在《刑法》中设立一个新罪名,即制作、贩卖假学历、学位证明罪,从而填补立法上的空白,避免《解释》的局限,便于司法实践更好地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以适应现实斗争的需要。  http://
  二、制作、贩卖假学历、学位证明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要件
  制作、贩卖假学历、学位证明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制作、贩卖各类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的行为。构成本罪须具备的要件是:
  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具体实施国家教育的机构对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管理制度。“两证”的颁发,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学校都有严格的规定,必须是在校注册的学生修学期满,成绩合格,才能授予,这样的证书才是真实有效的。这里的教育机构包括有权发放各类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大、中、专院校及各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等。
  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仿照各大、中、专院校、自学考试委员会向受过规定期限的教育并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学生颁发的毕业证书而制作出虚假的各类毕业证和学位证或者出售这些虚假证书,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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