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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人权保障视野下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程序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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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09:51: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领域,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为了构建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赋予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并规定了一系列诉讼权利,保障其人权,以之制衡国家侦查权力。但令人遗憾的是,罪案中,被调查人(下文中笔者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对象进行调查,但未确立其犯罪嫌疑人身份者称之为被调查人)何时取得犯罪嫌疑人身份?其程序如何运作?缺乏相应的立法规制。权利是构建在一定主体的身份基础上的,如果被调查人不被确立为犯罪嫌疑人,怎能享有犯罪嫌疑人身份带来的权利保障?这样,“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理论上设置的一系列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如同镜花水月,只能是看上去很美而已。因此,其研究意义十分重大,笔者对该程序的确立作了一些尝试性研究,以期俾益于该程序在理论与实践上的完善。
  但必须指出,由于侦查秘密性的特点并不是所有具有犯罪嫌疑人成立条件的被调查人都要使之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只有当侦查机关的行为影响到被调查人的权利时,如讯问、强制措施或实施其他影响被调查人的旨在证实将犯罪事实归责于该人之措施时,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目的才须通过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程序,使之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  http://
  一、问题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之不确定性及其异化
  犯罪嫌疑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而正在被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刑事当事人。有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在立案之后确定,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由此可见可以先发现犯罪嫌疑人而后立案侦查。而且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对现行犯先行拘留,然后立案的程序运作。
  犯罪嫌疑人是被调查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所享有的一个身份,这个身份是一系列权利、义务的表征。由于,刑事诉讼侦查活动对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有着巨大影响,必须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比行政措施相对人及其他一般被调查人更加细致、严格、全面的保护。在我国体现为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请回避权,自行辩护权,获得律师帮助权,不受非法讯问,非法强制措施权,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权等。
  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条件最主要就是要确定其是否“涉嫌犯罪”,这就要侦查人员主观判断确定,但这种主观确定,不是凭空臆想,它是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实施被调查犯罪的较大可能性,在《美国宪法》和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判例中就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所掌握的事实和情况或者材料,使一个正常理智的人相信嫌疑人有罪的可能性要大于无罪的可能性[1].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确立存在以下特点:1、主观性。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是由侦查机关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一定证据材料,主观加以认定的,这就必然会因为侦查人员的认识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而具有主观性的特点。2、局限性。由于在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有的进行了初查,有的进行了外围的调查,但客观事实并未查明,侦查部门所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材料都相当有限的,对犯罪嫌疑人的确立具有局限性。3、盖然性。由于认定犯罪嫌疑人是使“一个正常理智的人相信嫌疑人有罪的可能性要大于无罪的可能性”,这就意味着确立的基础是一种可能性,一种概率,这种概率要求大小就会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认定。4、可变性。在侦查案件的过程,犯罪嫌疑人可能是会改变的,随着侦查的进一步深入,根据新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可能排除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可能性,确立新的犯罪嫌疑人。  http://
  从确立犯罪嫌疑人的特点可以看出,由于主观性、有限性、盖然性、可变性而带来了不确定因素。在没有相应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确定程序保障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引发侦查机关规避和利用这种不确定因素,忽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为侦破案件,获取功利,不确定被调查人具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却采取有力的变通“侦查”手段,导致犯罪嫌疑人身份异化,这并不是笔者的夸张,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异化为违反党纪、行政纪律的嫌疑人。我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案件时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而且该规定具有较强的“法定约束力”,被责令人员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到达并如实解释、说明问题[2].《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也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习惯上被称为两规)。这些行政、党纪措施对被调查人具有较大的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但是又没有规定对嫌疑人控制询问的时间、地点的限度。而刑事诉讼法却规定传唤、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小时,前者的强制力度远远大于后者。这一切正是侦查机关最稀缺的,因为对侦查机关来说,对犯罪嫌疑人控制的时间越长,就越能增加讯问的力度,便于侦查机关使用疲劳战术,心理压迫等司法人员、社会心理上更容易接受的非法方式去拖跨犯罪嫌疑人的意志。由于缺乏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程序,于是侦查机关便采取与纪检机关或监察机关(纪检机关与行政监察机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联合办案的方式,借用上述党纪、政纪手段,较长时间控制被调查人,即使被调查人已符合犯罪嫌疑人的确立条件,通过连续长时间的询问获取被调查人,实际上应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而这样做的前提就是不能确定被调查人具有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身份,否则,就明显不能由纪检,监察部门管辖。于是犯罪嫌疑人身份异化为违反党纪、行政纪律的嫌疑人。  http://
  (二)犯罪嫌疑人身份异化为治安处罚相对人。我国的《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盘问权,而且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这都远远超过了侦查中传唤、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由于何为盘问?何为讯问?话语的区别是明显,但从词与物的对应上两者显然是模糊的,这就为侦查机关突破讯问时间的制约,而借用治安管理的处理措施——留置盘问权来长时间“羁押”讯问被调查人(实际上符合犯罪嫌疑人的确立条件)以获取口供创造了条件,而其前提,同样是不确立犯罪嫌疑人身份,于是,侦查机关利用犯罪嫌疑人身份确定程序的缺失,不确定被调查人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而留置讯问被调查人,导致其身份异化为治安处罚相对人。
  (三)犯罪嫌疑人异化为普通的被调查人。一般说来被调查人也是一定的嫌疑对象,随着侦查的深入,随着掌握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的增多,可能,转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确定犯罪嫌疑人就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立案,而一旦对该犯罪嫌疑人立案,就必须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如获得律师帮助权,讯问的时间限制等等,侦查权的运作受到监督和限制。但如果未能破案,就影响其破案率,进而影响其工作成绩,于是很多侦查部门都不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有些甚至根本就不立案,把犯罪嫌疑人当成普遍的被调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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