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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不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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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不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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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09:4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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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形象的法谚一语道出了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而明确证明责任的主体则显得更为必要。诉讼法学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诉讼实行严格的单边举证责任原则,即由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责任。但一些学者却提出不同主张,即认为被告方在特定情况下也要承担证明责任,刑事诉讼中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现象。①笔者认为,不管在什么情况下,被告方均不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倒置在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适用性,但被告方行使辩护权时却有举证负担。本文拟对此问题略加探讨,祈盼同仁赐正。编辑。
一、证明责任的涵义
证明责任是诉讼法学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但对其含义的理解由于立场、角度的不同而存有相当大的混乱,有必要予以澄清。日本学者将举证责任分为客观的举证责任和主观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事实真相真假不明时,在法律判断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也叫实质的举证责任、劝说责任;后者是指当事人负责证实事实的责任,是当事人希望审理某种事实时提出一定证据的责任,也叫形式的举证责任、设定争点责任。②在德国诉讼法中,证明责任被写作BewEislast,其含义有二: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BewEIsfuhrungslast);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不利益(Festsellungslast)。在英美法系术语中,证明责任被写作Burdenofproof,其也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向法官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使本案的争点事实交付陪审团认定的行为责任(the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二是指当事人对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争点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上不利益(theburdenofpersuasion)。①可见,两大法系均认为证明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的行为责任和当事人对交付法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争点事实真伪不明而未能说服法官(陪审团)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的后果责任两部分组成,并认为结果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行为责任是证明责任的表象或“投影”。 http://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一直将举证责任理解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责任。这一理解与我们主张的认识论不无关系。由于认为所有的真理均是可以被发现的,所有的案件事实均是能被查明的,所以立法一直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保证查明事实,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并赋予其一定的调查收集证据权。当事人举证不能未必会败诉,举证责任与败诉后果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然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由于无法摆脱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程度是有局限的,对所有的案件事实并不能一一查个水落石出,做到百分之百的确信,大量的“悬案”现象是客观存在的。而证明责任的意义就在于,在法院用尽了所有的法律许可的办法,而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仍然真伪难辨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诉讼风险作出分配,因而证明责任不能缺失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结果的内容。综上,笔者认为,所谓证明责任,是指法律强制规定的证明主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及在举证不充分时所应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证明责任不同于举证负担。所谓举证负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后,另一方对此予以反驳或者提出抗辩事实而必须履行提出证据的义务。它并非是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是基于诉讼当事人双方一种“求胜的心理或者本能使然”,是一种来自当事人自身的责任,是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一种自然负担。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为了避免证明责任实际发生作用,必然要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当控方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控诉,并出示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具备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事实的充分证据后,辩方为削弱或消灭法官已经形成的不利于自己的心证而提出证据反驳控方的主张,使其不能成立。辩方这种活动就是举证负担。要注意,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都有提供证据的行为,但其意义是不同的。对控方而言,是在实现证明责任内容的一部分,是在履行法律义务;对辩方而言,则是在行使辩护权时必然伴生的一种负担,是自己任意选择的结果。证明责任与举证负担主要存有以下区别:一是责任主体不同。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控方,承担举证负担的主体是辩方。二是责任的来源不同。证明责任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举证负担来源于当事人的内心的取胜欲望,属于任意性规定,取决于被告人的自由意志,他可以行使主张权或者反驳权,也可以放弃。三是后果不同。控方如果没有尽到自己的证明责任,则必然会导致败诉的风险;辩方如果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败诉的后果。 http://
二、被告人无证明责任
在将证明责任作上述理解后,则不难得出结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一)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该规定借鉴和吸收了现代各国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缔结了该条约,应有责任履行条约确定的义务。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疑罪从无,即当用以证明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人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时作有利于被告人处理。它要求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控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证明达不到法律的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也体现了这一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疑罪的情况,应当作无罪处理,即由控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 http://
(二)这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必然要求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早来自英美法的规定。在英国法中,该原则被表述为:“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回答在法官看来,有可能使作证者陷于法官认为可能被控告或起诉,导致任何刑事指控、刑罚、或(刑事案件中)没收的任何问题。”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将该原则确立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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