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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公诉变更制度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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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09:42: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99年3月25日至27日,4月1日至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由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的綦江“虹桥”垮塌案。作为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对庭审改革效果的一次集中检视,该案的审判曝露出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方面的一些重大问题。尤其是在“虹桥”第一案中,法院在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祥忠犯玩忽职守罪的情况下,却作出了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判决。事后,法院的这一判决引发了学术界的广泛争论。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违背了刑事诉讼控审分离的基本法理,是不诉而审、无辩而判,是法院在“虹桥”案审判中的败笔之作。[1]对于此种观点,我们表示基本的赞同,但同时想指出的是,这种观点只看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不容忽视的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即作为控诉方的检察院对此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在庭审过程中,当证据调查的结果已经清楚地表明被告人赵祥忠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时,承担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未能及时地行使公诉变更权,对其原先的指控予以变更,结果导致法院为保证判决的正确性,而不得不在无诉无辩的情况下迳行判决变更指控的罪名。“虹桥”案的审理表明,作为我国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作为现代公诉运行机制重要内容的刑事公诉变更制度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掌握,还不能在司法实践中主动、灵活地加以运用。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在深入阐述了刑事公诉变更制度的概念和意义的基础上,从比较法的视角对公诉变更的程序机制进行了分析,并对我国刑事公诉变更制度的现状和需完善之处进行了探讨。  http://
  一、刑事公诉变更制度:概念和意义
  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控审分离原则,以之作为指导控、审职能配置的基本准则。从内容上看,控审分离原则包括了结构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指的是作为两种功能不同的诉讼职能,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承担,其基本要求就是实现机构设置上和人员组织上的审、检分离,即检察院作为专门的国家控诉机关独立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检察官也不得同时在法院兼任审判法官。而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则是指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以及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同一”。所谓不告不理,是指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必须以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提起控诉为前提,法官“无权自行受理刑事案件,必须等待检察院提起公诉”,[2]检察院不提起控诉,法院就不能展开审判。法院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自审或者不诉而审,都是与不告不理原则相背离的,是控审职能不分的表现。而所谓诉审同一,则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只能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由于控审分离原则有效地实现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立、制衡,因而可以防止控审职能的集中、混淆,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保障诉讼的公正的实现。  http://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检察院可能在提起公诉后,才发现起诉指控有错漏,根据控审分离原则中诉审同一的要求,为确保审判的中立性,即使法院在庭审中发现起诉指控有错漏,也不能主动变更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检察院在起诉指控中的错漏就不能得到及时纠正,犯罪者就可能因为检察院在工作中的疏漏而逍遥法外呢?并非如此,基于发现实体真实、惩罚犯罪的需要,各国在确立控审分离原则的同时,也赋予了检察院在发现起诉指控有错漏的情形下,主动变更指控的权力,这便是刑事公诉变更制度。
  刑事公诉变更制度实际上是各国基于发现真实的诉讼目标而为弥补控审分离原则作出的一项配套性制度安排,它使人们在一个控审职能分离的诉讼格局下,仍然能够及时矫正起诉指控中存在的错漏,最终发现实体真实。具体而言,刑事公诉变更权又涵括了三项权能:(一)撤回公诉。即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后,发现本不应起诉或不必起诉时,可以撤回已经提起的控诉。撤回公诉可以是部分(被告人或罪行)撤回,也可以是全案撤回,其结果将导致对起诉范围的压缩;(二)追加起诉。即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后,发现遗漏了被告人或者罪行的,可以在原先起诉的基础上就遗漏的被告人或罪行追加提起一个公诉。追加起诉将导致对原先起诉范围的扩张;(三)变更起诉。即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后,发现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罪行与真实情况不符时,可以对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罪行予以更换。变更起诉将导致对起诉对象的变更。  http://
  刑事公诉变更制度的设立体现了现代公诉权的裁量性和主动性。传统的公诉理论曾否定公诉权的裁量性,主张实行起诉法定主义,认为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负有对具备犯罪嫌疑与诉讼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的义务,只要案件有足够的犯罪事实,检察院一律应当提起公诉,而不能自行斟酌处理,作不起诉处分;而且一旦提起公诉,就不允许检察院以没有必要维持其公诉为理由,予以撤回起诉或变更起诉。[3]起诉法定主义是有罪必罚的绝对刑罚报应论思想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其目的在于限制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刑事追诉权的公正行使。但是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却表明:对犯罪不加任何区分,一概起诉并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因此,本世纪初以来,随着目的刑论和教育刑论的兴起,各国开始在刑事诉讼中承认公诉权的裁量性而实行起诉便宜主义,在案件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的情形下,仍然允许检察院参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于综合考量犯罪的轻重及情节、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以及社会效益等因素后,认为没有必要追诉的,可以决定不起诉;同时,对于已经提起的公诉,也允许检察院予以撤回、追加或变更。现代公诉理论认为,公诉权本身是一种复合性权力,它是由公诉提起权(包括不起诉权)、公诉支持权、公诉变更权和抗诉权所组成的一组权力束,公诉变更权是公诉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赋予了检察院在发现起诉指控有错漏的情况下,斟酌是否对指控予以变更的权力,这就充分体现了公诉权行使的裁量性特征。同时,公诉变更权的设立也体现了公诉权行使的主动性。在这方面,公诉权区别于审判权,审判权作为一种裁判权,其行使具有消极性,一方面法院不能主动开启审判程序;另一方面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也不能主动予以纠正,而必须等待被告人的上诉或再审申请,通过上诉审或再审程序加以纠正;而公诉作为一种追诉权,天生具有主动性特征,它不但主动纠举犯罪,提起控诉启动审判程序;而且在发现指控有错漏的情况下,可以主动予以补正。这就充分体现了公诉权行使的主动性特征,它使检察院获得了控制公诉进行的主导权。  http://
  另一方面,刑事公诉变更制度的设立也是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客观性义务”的反映。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即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控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尽管在诉讼理论上检察院被视为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告人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但由于检察院以国家(或社会)代表的身份参与诉讼的,因此其诉讼地位又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方,这突出表现在:检察院在诉讼中承担着“客观性义务”,即检察院负有义务,应当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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