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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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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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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09: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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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首犯张君在重庆的落网,震惊全国的湖南常德“9.1”大劫案及另外11起案件宣告侦破获,然而由于该犯罪团伙跨地区作案,遂使相互关联的十余起案件的管辖成为问题。本文由此展开研究,在综合考察了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审判管辖制度进行了反思与重构。
(一)牵连管辖的概念与意义
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了审判独立的法律原则。根据审判独立原则,作为国家基本权力之一的审判权专属于法院,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审判权产生和存在的目的并非为了抽象意义上的独立,而是为了解决具体的社会冲突或纠纷,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为了实现审判权的目的和功能,抽象意义上的审判权需要具体化。从动态的角度来看,这一从抽象到具体化的过程,就是抽象的审判权被具体分配到国家各级法院的过程;从静态的角度来看,抽象的审判权具体化的结果,就是国家各级法院经由分配而获得了审理具体诉讼案件的权限,即审判管辖权,正是在之个意义上,审判管辖权也被称为具体的审判权。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发生于国家与个人间的一种权益冲突,刑事审判权正是为解决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权益冲突而设,因此,刑事审判权本身也有一个从抽象到具体化的分配过程,其结果是国家各级法院获得了相应的刑事审判管辖权。 http://
权力分配过程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是分配结果正当化、合理化的前提和条件。为了保证刑事审判权分配的正当合理性,国家以审级和地区作为分配标准建立起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等规范化的审判管辖制度。从逻辑上讲,既然已经建立起规范化的审判管辖制度,那么不同的诉讼案件应应该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原则分别确定其管辖法院。但是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由于犯罪现象本身的复杂性,起诉的数个案件之间可能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如数个案件均为同一被告人所为或数个被告人共犯一案,而数个案件或数被告人按规定又应由不同的法院管辖,这时如概由其管辖法院分别管辖、分别审判,即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发现客观真实,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因为:一方面相互间存在关联性的数个案件之间在案情上、证据上可以相互印证,如果将其拆开由不同的法院进行审判,不利于法院全面掌握案情,在多方印证、鉴别的基础上合理判断证据,正确查明案件事实;同时,相互间存在关联性的数个案件之间在案情调查和证据运用方面多有重合,分别审判将导致不同法院为查明同一事实分别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这无疑将导致诉讼程序的重复运作,增加分别诉讼的成本,不利于实现诉讼的经济化。正基于此,世界各主要国家刑事诉讼法都对审判管辖制度作出了相应的技术性调整,设立了牵连管辖制度作出了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制度的例外和补充。所谓牵连管辖,就是指本属于不同法院管辖的数个案件,因为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性而其中一个法院合并管辖、合并审判。根据牵连管辖制度,相互间存在关联性的数个案件应当合并在同一法院的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判,这就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情、多方印证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同时,利用一道审判程序处理了多个案件,可以避免程序的重复,减少分别诉讼的成本,可以避免程序的重复,减少分别诉讼的成本,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因此,牵连管辖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科学化和经济化的目标,避免了机械适用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合理性,更符合设立审判管辖制度为实现诉讼合理化的目的和初衷。 http://
(二)牵连管辖制度的内容
牵连管辖制度的内容包括牵连管辖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规则两个方面。前者是要解决哪些案件才能适用牵连管辖,后者是要确定牵连管辖权的归属,即相牵连案件究竟应该由哪一个法院管辖。下面分别加以阐述。
1、牵连管辖的适用条件牵连管辖实际上是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的例外,作为原则之例外,为了不致破坏原则的普适性,牵连管辖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
(1)实体条件:即适用牵连管辖的数个案件相互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由于“关联性”一词更多地是一个描述性的概念而非分析性概念,因此难以从抽象的理论层面精确地界定关联性的含义,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也都是采取列举的方式来描述关联性的含义,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关联的含义)规定:“某人被指控犯有数个犯罪行为,或者在一犯罪行为中数人被指控是主犯、共犯或者犯有庇护、藏匿犯人或者赃物罪时,即为互有关系。”《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9条(关联案件)规定:“(1)几个案件在下列场合视为相关联:一、一人犯有数罪;二进制、数人共犯同一罪或者共犯水同的罪;三、数人合谋分别犯罪;(2)藏匿犯人罪销毁证据罪、伪造证据罪、作虚假鉴定翻译罪、及有关赃物之罪同正式犯罪,均视为共犯。”《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牵连的情况)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诉讼相互牵连:“(1)如果所追诉的犯罪是由数人共同实施的或者在相互合作中实施的,或者数人采用相互独立的行为造成犯罪结果;(2)结果某人被指控采用一个作为或不作为实施了数项犯罪或者在同一时间和地点采用数个作为或不作为实施了数项犯罪;(3)如果某人被指控犯有数罪,其中一些罪行是为执行或掩盖另一些罪行而实施的。”通过对上述立法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刑诉法均认同在两种情形下适用牵连管辖:一是一人犯数罪;二是共同犯罪。对于前者,我们可以将案件间的关联性的含义精确地界定为“被告人的同一性”,但对于后者则不能简单地将案件间的关联性界定为“犯罪事实的同一性”,因为这里的“共同犯罪”是最广义上的共犯,不仅包括共同故意犯罪还包括共同过失犯罪以及同时犯罪;不仅包括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还包括事后通谋的共同犯罪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犯罪。应该说,这里的“共同犯罪”并不完全符合严格的实体法上的“共同犯罪”的概念,而更多地具有程序法上的特征和意义,因此有学者称之为“诉讼法上的共犯”。在诉讼法上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尽管案件之间的关联性表现为客观上的关联即犯罪事实相关联,但这种关联性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基关联性的紧密程度也各不相同,简单地以“犯罪事实同一性”来界定基关联性的含义难谓准确。 http://
(2)程序条件:包括以下三项要求:
A、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性质必须相同。刑事诉讼牵连管辖上是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扩张,即法院就其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取得了管辖权,但是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扩张以同质性为前提,即刑事审判管辖权扩张只能在相同性质的刑事审判管辖权之间进行,普通刑事审判管辖权与特别刑事审判管辖权之间因性质不同而不能相互扩张,换名话说,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不能进行牵连管辖,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关联案件的合并管辖)规定:“地区管辖不同的九个案件相关联时,对一个案件有管辖权的裁判所,可合并管辖其他案件。但是,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属于特定裁判所的案件,则不能管辖。”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也认为:“如其审判权各有所属,一归普通法院,一依军法审判,固不生合并管辖或合并审判之问题。”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还存在与此针锋相对的另一种观点,即认为普通刑事审判管辖权与特别刑事审判管辖权之间也可以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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