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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排除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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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排除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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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09: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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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排除规则的理论根据
排除规则,在很多时候又被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这是一种非常形式化的表述,非法性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排除证据的根本原因,对排除规则的理解仍要立足于公民的权利保障。排除规则在其发源地美国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公民第四修正案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在英国,排除规则是指如果证据的采纳将对审判产生不公正的影响,那么法官应行使裁量权将其排除。可见,不仅排除规则的理论根据在英美两国有所不同,而且在运作方式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排除规则在美国是作为硬性的法律要求存在的,而在英国却是通过法官裁量权的方式发挥作用的。
英国普通法上的一般原则是,除自白外,证据取得方法的不适当性与其可采性无关。只要证据与审判中的事项有关,它就是可采的,无论它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但与此同时,在刑事案件中,审判法官传统上享有排除检控方提供的可采证据的裁量权,如果该证据在事实裁判者脑中可能产生的对被告人不利的影响大大超过了证据的证明价值。
但是,从十九世纪后期开始,这一传统开始在美国发生变化。在1886年的一个涉及自我归罪问题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采用了排除规则。联邦最高法院的理论是,通过排除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为其提供救济手段,以加强被告人宪法权利的保障。1914年,在威克斯(weeks)诉合众国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运用该规则否定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六年后,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扩展了该规则的适用,不仅用该规则排除初级证据,而且也用于排除派生的或二级证据。但是,威克斯一案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并不适用于州法院系统,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在各州法院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961年在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借助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宣布,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各州法院系统。至此,排除规则在美国联邦和各州最终得以确立。但与此同时,排除规则以及它背后的理论根据也受到了重大限制。目前的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侵犯被告人第四修正案权利进行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情况,其理由也主要限于由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财产利益和对隐私权的合理预期。当然,这种界限即使在美国也并不总是一贯而明确的,有时因涉及第五修正案反对自我归罪特权而排除自白的情况也以排除规则来指称。 http://
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及学说,有三个理论依据支持着美国的排除规则:首先,从重视保护财产权益所派生出来的隐私原则,它强调用排除规则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其次,司法正直化和规范化理论,该理论创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即法院不应该通过利用非法所得的证据而参与违法行为。第三个理论依据,一般被人们称为威慑理论,该理论主张这样一个原理: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它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再进行非法搜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早期的案件中注重的是隐私理论和司法正直化理论,但自马普诉俄亥俄一案的判决之后,威慑理论即使不是排除规则存在的惟一的理论依据,也是最主要的理论依据。
在非法证据问题上,英国法院沿袭了普通法传统。不适当取得的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标准,是它是否具有相关性。这一可采性的严格规则受制于法官排除证据的裁量权,如果证据的采纳会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
在1979年的英国诉桑案以前,在英国曾一度出现了扩大公正原则范围的趋势,而在桑案件中,这种趋势突然被上议院否定了。桑案件对排除规则产生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该案在普通法上确立了在其他地区也被广为认可的排除证据的权衡标准,即如果证据可能对陪审团产生的不利影响大大高于它的证明价值,那么法官就可以行使排除证据的裁量权。另一方面,上议院宣布排除证据的裁量权的行使是基于证据的“损害”性质,而非基于证据取得的方式,从而否定了法院因证据的取得方式而排除证据的裁量权。英国诉桑案件的判决也许代表了英国法院关心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保护的最低点,因为英国的法官甚至不能保有排除非法搜查和没收得来的证据的选择权,这显然不利于被告人的保护。 http://
在认识到桑案件的问题之后,在英国出现了试图恢复裁量权的各种努力。现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已经使排除以不当方式取得的证据的裁量权成为更为广泛的排除不公正证据的成文法裁量权的一部分。该条规定:(1)在任何诉讼中,法庭在考虑到包括证据收集在内的各种情况以后,如果认为采纳这一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不利的影响,以致于不应将它采纳为证据,就可以拒绝将控诉一方所据以提出指控的这一证据予以采纳。(2)本条的规定不应对任何要求法庭排除证据的法律规则的适用产生不利影响。该条赋予了更为广泛的排除控方证据的裁量权,如果“考虑到包括证据取得在内的所有情形”,采纳证据将导致不公正审判。这里,裁量权已不限于排除以不当方式取得的证据,而是延伸到所有会对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根据第78条所规定的法官行使排除裁量权的标准,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第78条明确规定在权衡证据的采纳是否会对程序产生令人难以接受的不公正影响时,可以将证据取得的情形考虑进去,修正了上议院在英国诉桑一案中的决定。在这一点上,第78条扩大了桑案件之后的普通法裁量权的范围。(2)第78条澄清了该裁量权可以适用于任何控方证据,不限于桑案后的普通法裁量权。(3)由于该条规定法庭可以拒绝采纳“指控赖以进行的证据”,法庭可以根据此条排除自白或自认。 http://
在决定是否根据此条排除证据时,法庭必须考虑所有的情形。除了一个笼统的“公正性”标准之外,该条对于如何行使裁量权并没有给予进一步的指导。对“公正性”的权衡,只能取决于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形,这些都不是简单的司法语言所能澄清的。因此,上诉法院更愿意把这些问题留给审判法官不受约束的裁量权。
二、“毒树之果”理论
排除规则最简单的情形是,在与先前的逮捕、搜查、讯问或辨认程序的关系中,受质疑的证据显然是“直接的”或说是“基本的”。而在不太经常的情况下,受质疑的证据在性质上是“二级的”或“派生的”。这种情况往往发生于,例如,自白的取得发生于非法逮捕之后、在取得一项非法自白之后找到了实物证据,或在一次非法实施的审前辨认之后进行的法庭辨认。在美国,如果发生了上述这些情况,为了解决这些派生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就有必要确定该派生证据是否已被先前的违宪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污染”,用弗兰克福特大法官创造的术语来说,必须确定该证据是否“毒树之果”。但是,“毒树之果”的效力并非一成不变的,它往往取决于各州的情况以及一定时期的刑事政策。
在英国,1783年的英国诉沃利克沙尔案件中,法院认定:“供认被当作证据而被采证,或者由于不能采证而被驳回,考虑的是这些供认是否值得相信。”基于这一原则,英国从来就不采用“毒树之果”理论,而且,那些根据非自愿供认而发现的情况是可以采证的,尽管供认本身不能采证。 http://
“毒树之果”理论既适用于非法的搜查或扣押,也适用于非法的讯问程序。美国的“污染”原则起源于1920年的一个判例。在该案中,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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