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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谈刑事诉讼效率的正当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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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谈刑事诉讼效率的正当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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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09:2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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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与效率是我国二十一世纪司法工作的主题。犯罪数量的增加和犯罪性质的日趋复杂,对犯罪嫌人、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加强,以及民众对刑事司法程序更高的期望,既增加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复杂性,也不可避免地加重了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及所有刑事司法体系有关人员的工作负担。超期羁押较为严重,在我国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进一步加快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高公、检、法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紧迫的务。增加资源(包括人员、财力和物力),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延长工作时间等等都是行之有效的回应措施。本文从刑事司法律规律的层面谈一谈提高处理刑事案件效率的正当机制,以期促进实务和学界对这个问题的关注。
-、制定认罪即宽大处理的刑事法规,鼓励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
只要不是撒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口供是具有一级证据价值的直接证据。这一点从古代到现代仍然没有变化。考查世界各国对口供处理方法的历史,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所谓的口供中心主义时代,相信口供是“证据的女王”,过分重视对犯人追究、处罚并赋与很高的价值。只要有口供就可以定罪,但没有口供就不能定罪,国家哪怕强迫也要取得口供,所以为取得口供允许对犯人施加拷问。第二阶段是人权保障观念的兴起、科技的进步,强调只有合法、任意的口供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从这个意义上就产生了证据能力的限制,一些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和保障机制,如无罪推定、沉默权、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诉交易、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等等。第三个阶段是即使是对任意自白的口供,过于信任也不行,除口供以外还要求其他的证据来补充强化。认为即使是合法、任意的口供也可能有虚伪性,典型的例子有1、替罪的场合、2、。包庇他人的情形3、隐藏别的犯罪目的情况等等。因此检验口供的信用性也是很重要的,即使光凭口供能达到100%的有罪心证,如果没有补充强化的证据,也不能判决有罪,形成了自由心证主义的例外。在一定的意义上可以说,世界各国对犯人认罪口供处理方法改革和发展的历史,也就是刑事诉讼从野蛮、落后转向文明、科学、理性的历史,也就是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历史。实现上述转变,在刑事司法上至少取得了三大成果。一是人权保障观念的兴起已着实地固定下来,并有了长足的进步;二是对认罪口供的辨细分析,正确、周密的事实认定,特别是将定罪建立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自愿认罪的基础之上,为提高以正确的判断为生命的审判质量作出了贡献;三是以认罪的口供为前提的刑事简易程序,如日本的略式命令、德国的处罚令和认罪协商、英美的辩诉交易,处理了刑事案件的60%以上,英、美高达90%.特别是对轻罪的快速处理,极大地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http://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英、美、德、日的认罪率高,主要是他们均实行认罪即宽大处理的刑事政策。认罪得不到奖赏只有傻瓜才认罪。除罪大恶极的罪犯外,认罪也是悔改服判回归社会的第一步。一些国家根据人的理性和经验,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确立了证据优先规则,指某种证据应较其他证据优先使用,即在经验上某种要证的事实,某种证据通常较其他证据富有确实性①。如证明文书内容,应提出原本,即原本之提出优先于复本。又如要求某种证人较其他人优先,如即非经传唤某种证人后,不得使用其它证人,如署名于遗嘱书之人较其它证人优先。无论是从真实主义的角度,还是从效率的价值层面,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自愿的认罪口供应优先使用。因此,在这种意义上也可以说,如果某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体系不是鼓励大多数犯人认罪的法律体系,那么它应该不是理性和科学的法律体系。犯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无论对侦查、起诉和审制及改造都是相当重要的。世界各国对轻罪和部分重罪的快速处理程序均是以自愿、合法的认罪为前提。
“坦白从宽”,历来是我党处理刑事犯罪的一项有效刑事政策。建国初期到八十年代末,这项政策一直贯彻落实的较好。九十年代以后,由于犯罪数量增加和犯罪性质的日趋复杂,主要强调“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似乎与上述方针有些不协调,加上法律对“坦白从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贯彻落实的不够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翻供的大量增加。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大部分都能认罪,他们相信侦查人员代表国家在审讯开头反复强调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忠告。当起诉书或一审判决书的内容与侦查员的教育忠告不一致时,他们便开始追问“我主动认罪,为会么起诉书上还写上‘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应与严惩’”,“为什么我主动交待,法院落还要对我从重判处呢?”。于是他们便开始反悔,纷纷以“刑讯逼供”为合法理由在一审、二审中进行翻供。很多没有遭受刑讯逼供的犯罪嫌人、被告人都谎称自己以前的认罪供述是“屈打成招”。如果法官都相信在庭审中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有相当一部案件没法下判。大多数法官都向于“还是公安、检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讯笔录可靠”。既然在庭前公安、检察的案讯笔录可靠,那么他们在庭前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也应该是可靠的,证人出庭还是不出庭无关紧要,这是“司法认知”的必然结论。有人担心,如果“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不兑现,它很可能会演变为“诱供”、“骗供”的合法手段,甚至影响到刑事庭审制度改革与完善。 http://
二、刑事司法的权力不应集中在特定的机关,而是应将其分散。
解决民事案件,主要根据私人自治原则,不一定需要民事诉讼,依靠当事人的协商也可以解决。但是,如果涉及到犯罪与刑罚问题的刑事案件,为了澄清事实和维护个人人权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应依靠各种方法予以解决。既有慎重选择程序以彻底查明真相的案件,也有采用比较简单的程序处理的案件,还有使用刑罚以外的方法予以解决的案件。刑事诉讼目的不可能靠一个特定的机关来完成(如法院)。刑事司法的权力应将其分散。这样一来,刑事司法使有了掌管各自权限的众多程序参与者协同作业的性质,这个体系的基本原理就是当事人主义②。简而言之,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都应有处理一部分刑事案件的权利。在每一个阶段,都应有一些案件被汰除,一些则改变了管辖,另外一些进入下一阶段,这种案件在通过刑事程序过程中数量减少的过程仿佛液体通过一个漏斗,总是只有一小部分流过全过程,最后达到定罪和判刑阶段。只有这样才可以发挥刑事司法的整体作用,有效而迅速地处理案件。
日本、德国和美国的检察官均有较大的起诉裁量权。在日本,即使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起诉某一案件,但经考量行为人的性格、年龄、环境、犯罪轻重、犯罪情状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无追诉之必要时,检察官可以暂不提起公诉。这就是所谓的“起诉犹豫”制度。被检察官起诉犹豫的案件相当多,一般刑法犯罪(即不含特别刑法的规定的犯罪)中,经起诉豫的案件占百分之六十左右。1997年全日本检察机关受理总件数为2100006件(含交通刑事案件),经起诉犹豫和其它理由不起诉的有1087471件,超过50%,也就是公安送到检察院的案子,检察官通过不起诉和起诉犹豫的方式处理了超过一半的案件。根据德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a的规定,检察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迳行课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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