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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证据规则的适用——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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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09:26: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运用证据规则解决具体案件中的问题,仅有静态的证据规则是不够的,还需要有将具体证据规则适用于不同案件的标准与程序。只有这样,才能使静态的规则成为动态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能发挥其规范作用的规则。因此,将具体证据规则适用于不同案件的标准与程序,是证据法重要的组成部分。
  一、证据的可采性
  (一)证据的可采性与相关性
  在英美的陪审团审判中,对事实发现过程的司法控制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过滤提供给陪审团的证据来完成的。如果根据证据法,某证据可以被接受用来证明案件事实,那么就可以说它具有可采性。如果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那么即使它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也不能进入陪审团的判断视野,而应该在进入陪审团裁判程序之前被排除。在法官进行这种司法控制的过程中,存在两个既密切联系,又有很大不同的概念:相关性(关联性)和可采性.在二者的关系上,可采证据必须是相关证据,但反过来的命题却并不正确,即不是所有的相关证据都具有可采性。
  一般认为,相关性与可采性的区别在于,相关性完全受逻辑法则所支配,而可采性则是一个法律问题。相关性关注于证据与要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可采性与证据和要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无关。可采性只解决证据法是否允许某种特定的证据被法庭接受的问题。有些证据,比如传闻,即使具有相关性,但由于重复性陈述本身所固有的不可靠性,而且不可能对它进行实质性的交叉询问,因而必须被排除。还有一些证据,例如特权资料和根据公共政策可以被保留的资料,即使具有相关性,但由于某种大于法庭和当事人获得证据的利益的政策的存在,也应该被排除。因此,可采性规则并不注重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或否证的程度。它们是出于与关联性不同的考虑。不可采的证据,无论其关联性如何,而且实际上也无论它多么具有说服力,也不能被法庭使用。  http://
  (二)证据的有限可采性
  在多数情况下,一项证据一旦具有可采性,就可以进入陪审团裁判程序,对多种争议问题发挥证明作用。换句话说,证据可以出于一种以上的目的而可采,这种证据一般不会发生问题。但是,有些时候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项证据对某一种目的来说具有可采性,而对另一种目的来说则不具有可采性,这种情况被称为证据的有限可采性。一个为学界所熟知的证据的有限可采性的例子,是传闻证据的使用问题。一项陈述是否属于传闻而应该被排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陈述的目的。如果提出该项陈述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所述的内容为真,那么该项证据是传闻而不具有可采性;如果该证人在法庭上作出的陈述是为了证明某人“曾经说过这样的话”,或者为了证明证人前后证言是否一致,那么,此种转述就不属于传闻而具有可采性。在出现这种证据具有有限可采性的情况下,对于同一个证据,既要发挥该证据特定的证明作用,又要防止它对那些它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明目的产生不利影响,这对于陪审团或者其他外行事实裁判者来说尤其会发生困难。
  如果证据对一种目的来说具有可采性,而对另一种目的来说却不可采,那么其提出者有权要求证据被采纳,反证方也有权要求法官指示陪审团,证据只能被用于使其具有可采性的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但是,即使有法官小心谨慎的指示,陪审团误解或忽略指示内容的危险仍然是存在的。例如,被告人甲和被告人乙被指控共同实施某一犯罪,控方可能会出示甲作出的承认他自己和乙有罪的自白。在这种情况下,乙有权要求法官指示陪审团,自白仅是针对甲的证据,而不能针对乙。但是,显然,那种潜在的不利影响仍然是存在的。在有些情况下,考虑到法律采取了过分小心的姿态而给陪审团带来的难题,这种潜在的不利影响可以不必计较。但是,如果针对某一被告人而可采但对另一人不可采的自白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是巨大的,那么,这一问题只能通过分离审判来解决。不过,在大多数案件中,提证方与反证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仅要求一方面采纳具有有限可采性的证据,同时警告陪审团不要将它用于其不具有可采性的目的。  http://
  (三)证据的附条件可采性
  有的证据单个来看可能与案件争议事实无关,不具有可采性,而一旦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它的相关性就显现出来。但是,在审判过程中,证据的出示只能逐个地、渐进地进行,在出示第一个证据之前不可能先出示第二个证据。为了克服这种困难,第一个证据可以被附条件地采纳,如果结合其后出示的证据,该证据具有相关性,那么就可以进入裁判程序;但是,如果结合后面的证据,第一个证据仍不具有相关性,那么它就必须被排除。在英美法中,证据具有附条件可采性的一个例子,是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控诉的可采性,该控诉的可采性取决于随后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对控诉之反应的证据。在当面对被告人提出控诉,并且当时可以合理地期待被告人作出某种解释或否认的情况下,如果在法官看来,陪审团可以据以合理推断被告人已承认(无论是通过语言、行为或沉默)控诉真实性的事实已获得证明,由此已经为该控诉的可采性奠定基础,那么该控诉可以用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如果随后没有提出陪审团可以据以推断被告人已经承认指控的真实性的证据,那么该控诉就不具有可采性,法官应指示陪审团不要考虑该控诉。
  二、可采性的判断主体及其裁量权
  在普通法上,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区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作为一般原则,在任何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判的案件中,所发生的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事实问题则由陪审团决定。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一向被看作是法律问题。因此,对于那些作为解决特定证据可采性问题的先决条件的基础事实之存在与否的判断,也被看作是法律问题而由法官决定。当事人双方可能会对这些基础性事实达成一致看法,但它们一旦陷于争议,就由法官聆讯证据并作出裁定。因此,虽然证据的证明力由陪审团决定,但以确定证据的可采性为目的,对基础性事实进行调查判断却属于法官的职责范围。  http://

  不过,英美两国目前在适用陪审团的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在美国,陪审团审判是由美国联邦宪法第七修正案所保障的宪法权利,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而在英国,陪审团审判在民事诉讼中已经相当少见,一般仅适用于诽谤诉讼、恶意追诉以及其他具有欺骗情形的案件。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有刑事法院审判的正式起诉案件适用陪审团审判.由此可见,在英美的大量刑事案件审判和民事诉讼中,没有陪审团是一种常见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法庭审判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就不可能再适用上述原则进行处理。但是,没有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情况也不可一概而论。在英国由法官单独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法官既决定事实问题,又决定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在由非职业法官审判案件的情况下,治安法官有权决定涉及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的所有问题,但在处理有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时,他们应当征求并接受书记官的建议。领薪治安法官原则上与此相同,既可以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又可以决定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的可采性是一个由法官而不是陪审团决定的法律问题。在此之前,律师应相互告知将要向法官提出的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且为了防止不具可采性的证据预先对陪审团产生影响,争议证据不得向陪审团公开或者在陪审团在场的情况下呈交,直到它被裁定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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