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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外国证据规则的立法及发展——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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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外国证据规则的立法及发展——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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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09:2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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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诉讼中,基于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在此意义上,诉讼证明实质上是一种运用证据推求已经发生之事实的回溯性认识活动;证据则构成了此项认识活动的基石。由于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以证据为调整对象,直接决定着诉讼证明中可资用作证据的材料范围,因此,这类规则在证据法规范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对诉讼证明乃至诉讼公正均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为此,本文以下将在“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意义上使用证据规则这一概念,并着力对外国规范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予以介绍。
所谓证据资格,又称证据能力,是指在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在英美法系证据法学理论中,由于具有证据资格的材料才会被法庭采纳,因此,证据资格又被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或适格性。
证据资格与法庭审理紧密相连。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审理处于诉讼的最后阶段,而且,由于此时将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具有实体法意义的裁判,因此,各国一般都对审判阶段的诉讼证明活动提出了十分严格的要求。在程序方面,这些要求主要表现为,诉讼证明活动必须公开进行,必须以直接、言辞的方式对证据进行调查;在证据方面,则主要表现在对证据资格的限制,即只有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才得用以证明犯罪事实。因此,在证据法学理论上,通常将庭审阶段的诉讼证明区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其中,对于可罚性事实(即犯罪构成事实)必须以严格证明的方式进行;在此基础上,证据资格也即允许用以严格证明的资格。“在特定之诉讼事件,一定之证据具有作为严格证明资料之法律上之资格,称为证据能力”。 http://
就证据资格问题,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立法风格存在较大差别。“英美法因采陪审裁判制,由陪审员为事实之裁断。为防止陪审有偏见,或涉及感情或专断之弊,乃就可以使用为证据之范围加以限制,即就证据之许容性设有严格之法则,以保障证据之证明力;大陆法为发挥职权主义之精神,对于证据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为证据之资料,均具有论理的证据能力”。然而,无论是完全采取法定的立法方式,还是完全采取法官裁量的立法方式,都存在着无法自救的弊端,因此,随着各国法律文化的交流、融合,法定主义与裁量主义的混合模式逐渐成为各国证据制度的共同选择,与此相适应,两大法系国家在证据资格的立法方式上的差别也正在逐步缩小。
一、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立法与发展
在英美法系,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由三部分构成:基础性规则、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其中,基础性规则以肯定的形式规定了何种证据具有证据资格,证据排除规则从否定的角度排除了具体证据材料作为严格证明之证据的资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则从被排除的证据种类中又有选择地赋予了部分材料的证据资格。因此,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实质上是对基础性规则的修正、细化和补充。
在英美证据法中,相关性规被视为规范证据资格的“黄金规则”(thegoldenrule)。根据相关性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材料都具有证据资格。为适应陪审团裁判制度,普通法传统上又通过逐案经验的日积月累进一步沉淀形成了一系列排除证据资格的具体规则。由于这些规则是在相关性基础上排除了特定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故此,可以被笼统地称之为证据排除规则。在普通法传统上,对证据的排除主要是基于认识上的原因,但为了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兑现,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普通法基础上发展而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拓展了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并对世界各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现在,在英美法系国家,某项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可能基于以下两种原因:一类涉及立证资格;另一类则出于其他政策。其中,立证资格包括:1、排除法则,指根据关联性和政策性的理由,对某种证据加以排除,使用最多的是排除传闻。2、优先法则,指根据经验之积累,某种证据常常比其他证据更为可信,如可使用,应先于其他证据被采纳。3、分析法则,指对于某类证据,必须予以谨慎的审查和分析,以揭露其可能存在的弱点,审查的重要方法,就是法律上当事人的质问。4、预防法则,指为了防止虚伪或错误的危险,对于某类证据,遇见它可能具有的危险,采取预防的方法作为其真实性的保障。例如,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宣誓,才能作为证据采纳。5、定量法则,指对于某种证据之提出,必须具有特定的分量,即需要其他证据补强或者结合其他证据之提出,才能允许。以上法则,均注重证据本身的立证价值,而其他政策则指出于其他政策或特殊利益,宁愿牺牲有用的证据,也要维护该政策或利益。主要有绝对排除法则和附条件排除法则。绝对排除法则,以美国为例,对于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采用非法搜查、扣押得来的证据,不允许采纳。附条件的排除法则,通常指证人证言虽然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但因主张拒绝作证的特权,则予排除为证据。在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过程中,诉讼经验进一步表明,对于被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证据资格的证据种类,其中的某些证据材料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或应当使用的,否则,将导致诉讼的不便或实体上的不公正。因此,随着实践的发展,在证据排除规则基础上又进一步形成了大量的例外规则,据此,根据证据排除规则原本应当予以排除的部分证据材料重新获得了采纳为证的资格。 http://
从功能上看,在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体系中,相关性规则是一个开放性的标准。相关性并非法律问题,而是对事物之间逻辑证明关系(logicalprobativeness)的表述,即如果某项证据有助于证明具有实体法意义的特定事实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该项证据就被认为是有相关的。这里所要求的可能性(probable),标准很低,只要对证明某实体法所要求的事实为真或为假有一点点帮助就可以了。通过相关性这一纽带,法庭审理中的严格证明在可资运用的证据材料范围上与自由证明衔接了起来。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对证据资格具有更为实际的约束力,并最终成为区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重要标志。在此意义上,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教授认为,“证据能力所研究者,乃证据能力之否定或限制之问题”。
通过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限定严格证明中可资运用的材料范围,防止无关的、多余的、容易被夸大的证据材料被纳入法庭调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诉讼证明中单个证据的可靠性,同时也有助于提高诉讼进程的秩序性和可预测性。但是,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终究是以规则判断取代了个人理性判断,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规则判断所必然产生的“执一成之绳墨,律万变之物情,至桎梏有司之聪明,所伤滋者,故失之泥”的弊病。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逐渐产生了这样一种依稀可辨的发展趋势:在证据可采性问题上,法官的作用和权力在不断增强,证据的可采性开始越来越多地取决于法官的判断和裁量而不是证据排除规则的预先规定。法官在证据可采性问题上的权力不断增大是在以下两个方面的相互影响下形成的:一方面,由于例外数量的不断增多,证据排除规则尽管仍然在发挥作用,其实际适用的范围却在不断缩小;与此相应,在诉讼证明中,开始有越来越多的证据具备了进入法庭调查的资格。另一方面,即使根据证据规则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法官也有权予以排除。这一趋势在加拿大表现得尤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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