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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司法化改革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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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09:24: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作为一种非司法性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劳动教养初创于20世纪50年代的肃清反革命运动期间?发展于1978年之后。40多年来,该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变化,该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缺陷也日益暴露出来。因此,如何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成为中国社会现代化、法治化进程,特别是刑事法治建设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矛盾突出催生“存”“废”争论
  劳动教养制度在实体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为:(1)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与现行《立法法》的规定相违背。(2)劳动教养制度有违反处罚法定原则之嫌疑,有关适用对象和条件的规定都是概括、笼统的“盖然性”规范,缺乏明确性和可预测性。(3)劳动教养制度在适用上与比例性原则相背离,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剥夺程度和期限,比刑罚处罚中的管制和拘役甚至短期有期徒刑还要严厉。
  程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为:(1)劳动教养的决定实际上完全由公安机关一家作出,有违程序中立原则。(2)劳动教养对被劳动教养者参与机会的剥夺,违背程序参与原则。(3)目前劳动教养的司法救济具有局限性,使被劳动教养者难以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http://
  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未来走向,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主“存”论与主“废”论两大阵营。主“废”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存在法律性质模糊不清与收容条件笼统宽泛等诸多问题。据此,有人主张将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造纳入刑法保安处分体系。主“存”论主张正视劳动教养的社会功效和运作弊端,在保留劳动教养制度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改革,并提出了不同的改革方案。
  我们认为,从我国现有的国情、劳动教养的历史功效和现实需要来看,在短时期内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不太现实;主张刑罚化也不合理,把劳动教养作为刑罚种类无法与现行刑罚种类如拘役等相协调衔接。另外,由于劳教的对象多是不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人员,因而对他们适用刑罚化了的劳动教养难免自相矛盾。
  评点“两大模式”“四种方案”
  立足于现有制度,主张对劳动教养予以适度改革的意见,大致可分为两大模式四种方案:
  1.准司法化模式。这种方案坚持劳动教养制度作为带有强制教育性质的行政措施的属性,建议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通过强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和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加以限制,如在审批程序上建立听证制度,使被劳动教养人获得辩护的权利;严格劳动教养对象的适用范围,缩短劳动教养的期限等等,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http://
  2.司法化模式。即由人民法院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来决定,使劳动教养行政决定程序改变为司法诉讼程序。这一模式具体又包括三种方案:(1)设立专门的治安法院,负责审理公安机关提请的劳动教养案件;(2)由人民法院内设的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在上述业务庭增设劳动教养审判合议庭,或实行审判独任制;(3)在人民法院内部单独设立治安审判庭,专门负责审理劳动教养案件。
  上述两大模式四种方案中,准司法化模式虽然兼顾了制度的一贯性、稳定性和行政的高效率性,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凸现的诸多问题。主张设立治安法院的方案,符合劳动教养司法化的大趋势,利于高效、公正地适用劳动教养,但是牵涉面太广,工作量过大,直接影响到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主张由人民法院内部现设的刑事审判庭或行政审判庭一并裁判的方案,虽然改革的影响面不大,但容易造成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混淆。
  我们认为,在目前条件下,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治安审判庭的方案最为可行,即在现行法院体制架构下,借鉴当前的一些专门审判庭、法庭,如刑事方面的少年犯罪审判庭,民事方面的小额钱债法庭,行政方面的交通事故法庭的成功做法,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独立的治安审判庭,专门负责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其优点在于:  http://

  第一,能有效地将劳动教养纳入司法体制和正当程序之中,解决并克服现行劳动教养决定权、适用程序、权利救济等诸多问题和弊病,体现我国现代法治对公民人权保护与维护社会秩序并重的价值取向。
  第二,体制转换简便、可行。在法院现行体制下,单设治安审判庭不会引起太大的司法体制变化,也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对基层法院的内设业务庭的规定上,像对中级以上法院的业务庭规定一样,只需要对其第十九条第二款作细微的修改,即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其他审判庭”。便使治安审判庭的设立取得法律根据,而且只需按照审判业务庭的组织需要配备专门的办案人员即可,县级基层法院还可以实行独任审判制,二审法院只需配备少数合议庭人员甚至可以实行陪审制,事实清楚的案件还可以实行简易程序审理。这显然比再单独设立治安法院牵涉的人事、组织问题小得多。
  第三,符合现行立法框架下对劳动教养性质的定位。劳动教养司法化,其实质就是由法院行使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权。但是,按照现行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法规,劳动教养既不是治安管理处罚,也不是其他行政处罚,更不是刑罚,而是一种介于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之间的具有强制教育性质的行政措施(涉及限制、剥夺人身自由)。  http://
  治安诉讼与刑事诉讼在提起诉讼的主体上存在根本区别,前者由公安机关提起,而后者一般由检察机关提起;治安诉讼是“官告民”,而行政诉讼是“民告官”。这种诉讼主体性质的差异导致诉讼程序的设置存在极大差异,由刑庭或行政庭来审理治安诉讼案件是不合适的。
  虽然不少适用劳动教养的案件与刑事诉讼有关,但还有卖淫、嫖娼等许多根本不存在构成犯罪可能的案件,不应由刑庭审判。即使是与犯罪有关的案件也不宜由刑庭审判,因为这两种诉讼的目的根本不同。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必须适用刑罚以及适用什么刑罚的问题,被告人只要针对这些问题进行辩护即可,无需对其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及应否适用劳教的问题进行辩护。如果法院在刑事诉讼审判程序终结时直接判处被告人劳动教养,显然没有保障其相应辩护权利的行使。目前行政庭案件少也不能成为由其归口审判提请劳动教养案件的理由,两者的诉讼性质是不同的。因此,将以是否适用劳动教养以及适用多长期限的劳动教养作为诉讼目的的案件交由刑事审判庭或行政审判庭审理显然不妥当,必须单独设立专门的审判庭。
  设立专门的治安审判庭规模无需太大,但在名称和审判业务上必须独立化、专门化。这样,不但可以解决劳动教养司法化的问题,还可以实现劳动教养案件的审判活动与刑事、民事、行政等其他诉讼活动的协调和平衡。  http://
  司法化改革需要配套程序
  由上述分析可见,司法化应是当前劳动教养制度改革最合理的方案。在司法化的目标下,于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中设立治安审判庭专门审判劳动教养诉讼案件,则是最为现实可行的改革方案。这一方案的制度设置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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