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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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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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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09:2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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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般认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这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都具有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指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对解决争议有意义的事实均有证据作根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办案中收集到的证据可能与其他证据或案件事实有矛盾,这时,必须进一步补充证据,有根据地排除矛盾,查明事实真相,否则,不得认定有关的事实。(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是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http://
有一种观点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正确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根本做不到完全发现或者证明原来客观上发生的事实。这是符合证明的相对性原理的。但是,应当注意,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并不等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因为诉讼必须对于基本的事实,实际上也就是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作出清楚的证明。但是,事实基本清楚,则是大大降低了对于案件事实本身的证明标准和要求。两者是性质不同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可同日而语。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证据充分,就是证据越多越好。这是不准确的。案内证据再多,如果不符合上述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四点理解,则不能认为达到了证明标准。相反,如果符合上述标准,三五个证据也可以定案。另外,证据确实充分也不意味着必须对所有的证据都要收集,收集的证据只要能满足以上四个要求即可。事无巨细,统统收集,既无必要,还会浪费人力物力,降低诉讼效率。我们知道,证据确实、充分不但是对证据量的方面的要求,而且更重要的是对证据总体上质的方面的要求。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法院判决时都实行统一的证明标准。但是,这样规定是不正确的,证明标准应当有一种阶段性,即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最高,依次往前,审查起诉、侦查终结、逮捕、立案的证明标准应该相应降低。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完全正确。实际上,决定起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因为承担证明责任的都是检察机关,只不过判断证明是否达到标准的主体不同而已。但是,立案、逮捕、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等的证明标准应当与上述标准不同,这是因为,立案、逮捕、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的证明,在本质上并不是对实体法事实所作的证明,而是对这些程序法事实是否成立所作的证明。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实,它们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不同。前者适用严格证明的标准,后者适用自由证明的标准。(二)排他性标准 http://
前文提到,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般应作如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这种证明标准,被称为“排他性标准”。
这种“排他性标准”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作了富有可操作性的理解,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把握和运用。但是,这种理解,仍然存在着似是而非之处,对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首先,对于“排他性标准”,人们一般容易将其理解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现实中,这种要求却是不容易把握的。因为在通过证据推测事实的作业过程中,可能性往往有很多种,有的可能性对正常人来说是不可能接受的,但如果将这种可能性也排除掉,则定罪量刑将会难上加难。比如,在下文提到的一则来自日本的案例(判例C)中,如果按照“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的标准,则应当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又如,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宣称其这样做的目的是将这些财物交给穷困之人,以实现社会正义(当然财物在其手中)。按照这种标准,也不能对其定罪,但这样做,显然超出了正常的、理性的人的经验范围,司法活动的理性色彩将会丧失殆尽。因此,被排除的可能性,只能是正常的可能性,即“合理怀疑”,而不应当是一切可能性。 http://
其次,也有人认为,“排他性标准”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100%的真实性。这种说法值得商榷。第一,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原理,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不可能达到100%的真实性。这在本书第一章有详细论述。第二,现代哲学研究发现,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是与“相关性标准”分不开的。比如,“我在610房间杀了他”与“我在走廊东头的一个房间中杀了他”,就运用了不同的相关性标准。100%真实的说法忽视了相关性标准的存在。也就是说,换一种相关性标准,原来认为100%真实的事实,就可能不再是100%真实了。实际上,由于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种非常复杂的活动,因此不可能对认识结论作出精确的数学计算。从这种角度说,“确信”、“合理确信”、“真诚确信”或者“确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则显得更为精确。人们可能会用司法实践中办了许多正确的案件来证明,100%真实应当而且可以达到。但这种证明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实践中存在正确案件只能说明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正确,而不能与这些案件中认定的事实100%真实划等号。
总之,“排他性标准”虽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作了相当程度的具体化,但在可操作性上,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困难。相比之下,“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则显得更为可取。 http://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据台湾学者李学灯考证,排除合理怀疑“在英国法上可以追溯至18世纪的初期。开始要求如对被告定罪量刑,须有明白的根据。以后曾用各种不同的术语,用来表示信念的程度。最后仍用疑字作标准,即所谓‘合理怀疑’,亦即须信其有罪至无合理之怀疑。到了19世纪初期,流行一种典型的说法,就是由于良知的确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那么,究竟什么才是合理怀疑呢?所谓有合理怀疑,按照19世纪美国一位首席法官的说法,就是在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与认真考虑以后,审理事实的人本着道义和良知,对于所诉的事实,不能信以为真。如依一位爱尔兰法官所说:“所谓怀疑,当然只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而不是无故质疑。否则,对于任何纷纭的人事,都可以发生想像的或幻想的怀疑。因此,所谓合理之怀疑,并非以下各种的怀疑:非任意妄想的怀疑,非过于敏感技巧的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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