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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从刑罪同源看犯罪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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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3:06: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引言
  犯罪防控研究是犯罪研究的重要方面。犯罪学者研究犯罪防控,大都很重视对犯罪原因的探究,在对犯罪原因分析把握的基础上,寻求预防、控制甚至遏止犯罪的策略、方法和措施。我国犯罪学界对犯罪原因的研究已取得较丰的成果。学者们从犯罪的社会因素、经济因素、文化因素、生理因素、心理因素、自然环境因素以及被害因素等多方面探讨犯罪原因[1],探寻犯罪防控方略,虽众说纷纭,但皆有理有据,值得重视。本文想在探讨犯罪原因、探寻防控方略方面找寻一种新的视角,即从刑罪同源的角度来分析探讨犯罪防控问题。
  刑罪同源
  刑罪同源是指刑法和犯罪在人类社会(以及人类社会的各已有阶段)中是同时产生的。刑罪同源中的“刑”是指刑法,具体包括对于对犯罪的规定和对刑罚的规定:“罪”是指犯罪。“犯罪”作为法律概念,是与“罪恶”、“罪孽”等概念有严格区别的。“罪恶”是道德意义上与“善良”相对的概念,“善良”的概念偏重于指善,一般也简称作“善”:“罪恶”的概念偏重于指恶,一般也简称作“恶”(哲学意义上的“恶”的概念由此而来)。“罪孽”则是宗教意义上与“慈善”相对的概念。我这里特别指出犯罪概念与“罪恶”、“罪孽”等概念的区别,是因为古住今来实有不少学者没有重视这种区别,甚至在混淆这几个概念的情况下去探讨犯罪原因。如,奥古斯丁及其追随者将宗教原罪引作人类犯罪的根源,正是混淆了罪孽和犯罪这两个概念;西方自然法学的倡导者和信奉者们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罪恶”和“犯罪”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犯罪学所探究的预防、控制、打击犯罪的各项工作都是法制工作的重要内容。不论是刑法学还是犯罪学,不论是探讨犯罪原因还是研究犯罪防控,作为我们研究的重要内容的犯罪,都应该是具有法学意义的,不是道德意义上的罪恶,不是宗教意义上的罪孽,也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恶。犯罪学界一直强调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的区别,但这种区别应该只是在对犯罪的内容及种类、范围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差异,犯罪概念的法律性质是两个学科都不应该否认的。  http://

  明确了犯罪概念的法律性质,我们就自然明白,探讨犯罪就不能忽略法这一大前提,具体说,是不能忽略刑法这一前提。事实上,犯罪规定和刑罚规定正是刑法的两大构成内容。刑法正是在规定社会上哪些人的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并同时规定对具体犯罪行为的具体处罚之时产生的。
  将某些人的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相应的处罚,这种社会规定的产生就是刑法的产生。从另一角度看,正是刑法这种社会规定的产生,在人类的社会行为之中,才有了被称为犯罪的行为。这不是说,在刑法产生之前,人类社会中完全没有与后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相似的行为,而是说,在当时的人类社会中,即便有这类相似的行为,也不被称为犯罪行为。如果人类社会中没有被称为犯罪的行为,也就可以说是没有犯罪(并不意味着没有罪恶行为)。因此,可以说,没有刑法,也就没有犯罪。正是刑法产生的同时,社会产生了犯罪。
  犯罪只是刑法对某些人的某些社会行为所作的规定。不同的社会,往往有不同的刑法,将具体的哪些人的哪些社会行为规定为犯罪,往往很不相同。这也可以说,不同的社会产生着不同的犯罪。马克思恩格斯的说法-“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认识这一问题:犯罪和刑法(统治关系的重要体现)随着社会制度的变迁一同更新。从这个角度来看,社会主义制度下是否产生犯罪的争论是典型的缺乏社会实际意义的争论。按照马恩的观点,封建制度下产生封建社会的犯罪,正如其产生封建的刑法;资本主义制度下产生资本主义社会的犯罪,正如其产生资本主义的刑法;同理,社会主义制度下产生社会主义社会的犯罪,正如其产生社会主义的刑法。社会主义社会的犯罪就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产生的犯罪,是社会主义刑法产生时必然伴随的产物。社会主义社会的刑法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刑法,社会主义社会的犯罪也必然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犯罪。例如,在社会主义社会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这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是不可能产生的。如果资本主义社会中有类似的犯罪的话,也应该是破坏资本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  http://
  犯罪规定的依据
  哪些人的哪些社会行为是犯罪,是刑法的具体规定。刑法作出种种具体的规定,自有其具体的依据。
  自然法学者强调“人为法”产生之前的“自然法”的存在。人为的法律应当依据自然存在的法来制定。他们认为,我们这个世界“有一个根本理性存在”,“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简略地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性”;而“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只是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开宗明义,阐释作为世界理性的法,作为人类理性的法律(适用于全人类)和作为具体国家政府的法规三者之间的关系,其意旨在于探寻法的精神,也可以说是在探寻人定法的立法依据。[2]有关世界理性和自然理性的思想自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肇始,经西方启蒙学者们发扬光大,一直深刻影响着世界近现代的思想界学术界,整个法学研究也几乎一直受着理性观念的支配。[3]尽管有凯尔森纯粹法学理论等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出现,他们抛开哲学、历史和科学中的种种假设和构想,将法学框限到对那些具有法律性质的、能确定某些行为合法或非法的秩序(order)的研究,[4]但随着19世纪末的短暂阶段的过去,20世纪开始,自然法思想的理性主义又复兴起来,光芒四射。20世纪中国现代法制建设的曲折而缓慢的过程中,理性思想也是在多方面起着深刻作用的。由79刑法典进到97刑法典,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我国法学界和立法界进一步推崇理性的结果。  http://
  在整个人类世界都已受理性思想支配的现实状况下,我们推崇理性,既是必须的选择,也是正确的选择。但人类推崇理性,却不能迷信理性。人类自身的认知力,人类对理性本身的认知度,虽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但在任何历史阶段,都是很有局限性的。孟德斯鸠探寻世界理性的法,其前提是:“由物质的运动形成的”世界是“永恒地生存着”的,“它的运动必定有不变的规律”。[5]这是被当时及其后很长一段时期的人们认定为真理的理论前提。牛顿物理学也建立在这一理论前提的基础之上。但是,随着科学和技术的发展,随着学术研究的深入,自爱因斯坦相对论提出,到霍金等人量子引力论的成熟,物质运动具有不变规律的理论表述是不是真理性的命题已不能确定。世界为何物?宇宙为何物?其间的物质在怎样运动?有没有规律?规律变不变化?怎样变化?人类正在探索之中,正在认识之中。[6]
  自然法学建立其自然法理论的理论前提其实是不坚实的。因此,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自然法学理论,也是易于动摇的。其实,在当时的自然法学界,根据物质运动不变规律推导出自然法的不变理性之后,自然法的本质内涵到底包括哪些内容,自然法学者们也是各有所执,意见很不一致的。[7]由此可见,所谓超于人定法存在,不受人的意志左右的自然法,其实也只是法学家们的人为构想,且这种构想的因人而异,又恰恰说明了,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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