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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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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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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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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缺乏必要的补救措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原法律规定相比,虽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但当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赔偿时,法律并未规定其他补救措施。这种缺陷是使被害人在没有实际物质保障而陷入极端困境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转换。同时,与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条的要求也是不一致的。
(二)、对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缺陷和冲突,导致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制约了公正与效率的实现,要改变这一现状,必须在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与特征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补充、修改和完善。
1、要实现立法体系的协调和统一,消除法律体系的内部冲突。
首先要更新观念。“在我国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处理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适用关系时,采纳的是附带诉讼的原则,其基本理念是公益优先,但在市场经济体制注重私权保护的背景下,追诉犯罪与权利保护应被置于同等重要位置,”刑优于民“的解纷格局因利益的变迁而受到冲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加强民事权利的保护,注重强化其民事救济功能。”11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同源(同因犯罪行为而引起)不同质(刑事与民事性质有异)。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是民事损害赔偿,故实体上应受民事法律调整,在程序上主要应受民事诉讼法的规制。 http://
其次要明确并统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法律救济途径。一是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受案范围外,还应当废现有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限制,规定只要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犯罪性质和犯罪范围的限制,使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重获生机。二是将“追缴”和“退赔”这种附带民事救济方式,从附带民事诉讼责任方式中剔除、恢复法律适用秩序。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将“追缴”的财产和“退赔”的财产,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处理,对属于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据刑法第64条规定,“予以没收”;对于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根据民事侵权责任方式,作相应处理,其中属于侵占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权的,判令返还财产,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除返还原物外,还要对不足部分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2、增设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所谓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当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控制犯罪和保护
人权,是各国刑事诉讼法的共同价值目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是当今世界的历史趋势。1992年的《中国法律年鉴》提供的数据表明,我国每年发生的刑事犯罪近200万起,破案率为62%左右,也就是说我国每年有70-80万被害人根本不可能从罪犯那里得到赔偿。有人认为,我国经济落后,尚不具备建立这一制度的物质基础。这个观点实质上是对国家补偿制度适用条件、适用对象的片面理解。实际上,目前所有实行国家补偿的国家,都对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条件、范围、适用对象等有严格的限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确实需补偿的人才能获得国家补偿,这样能够得到补偿的人只是极少数,绝大多数是从犯罪人处获得直接赔偿,国家补偿仅是作为对被害人法律救济的一种补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已基本成熟。 http://
“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应当通过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来实现。规定补偿组织、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数额计算、补偿程序,资金来源及其管理等。如1984年10月10日美国制定了《联邦犯罪被害人法》,确立了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12参考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可作如下设计。
第一,在补偿条件和补偿对象上,可参照1985年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补偿时,会员国应当设法向下列人员提供金钱上的补偿:一是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人;二是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人的受养人。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立法规定,我国可将补偿对象仅限于自然人,一种是被害人本人,一种是由于被害人被害死亡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的受养人。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或在我国境内遭受犯罪侵害的外国人、无国籍人。补偿条件可规定为:一是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获得充分物质保障。即被害人或受养人没有实际从罪犯处得到赔偿,也没有从社会保险或社会捐助等其他补偿来源;二是补偿获得范围仅限于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生命、健康遭受极大损害的被害人,财产犯罪的被害人不属于补偿范围;三是被害人对其被害负有责任或责任很小,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如法国刑事法院在受理交事故造成过失杀人或过失伤害案件时,如果受害人的年龄不满15岁或已超过60岁,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可以得到补偿;四是必须及时报案,并且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 http://
第二,补偿方式为一次性金钱补偿,以便于操作和执行。
第三,补偿数额的计算,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制定统一的标准,规定补偿最高和最低数额。对于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原则上不予补偿;对于被害人及其收养人因其受害而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国家可以补偿不足的差额部分。
第四,补偿资金的来源。“资金不足”是反对者的主要理由,也是怀疑者担心的原因。因此,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筹集足够资金,十分重要,补偿资金的来源,可以设立专门的补偿基金,资金的来源可以确定四条选择,一是国家对犯罪所判处的罚金和变卖罚没物品所得的钱款;二是从海关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变卖非法款物中,每年按一定比例提取的钱款;三是社会捐助及财政拨款;四是犯罪人缴纳;对此可以借鉴瑞典的做法,令被判管制或拘役的罪犯向专门基金缴纳一定的金钱,既可起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又可充实专门基金。对于假释的罪犯也可作为一个条件,令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早在1990年,意大利法学家罗加洛在布鲁塞尔国际监禁代表大会上就提出请求”有条件自由“的囚犯,也可作为一
个条件,令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应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比例的补偿,并把这看作是囚犯本人的一个确实无疑的悔悟信号。“13对所筹集的资金,由国家委托专门机构对该项基金进行管理,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 http://
第五,补偿的程序,由被害人提出书面的申请,补偿申请的时间只要被害人能证明自己受到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申请,不应限定在刑事被告有罪宣判后。此外,还可借鉴美国一些州的做法,在被害人提出的国家补偿要求获得解决之前,先向被害人提供一部分应急贷款。
第六,补偿受理机关和决定机关,可授予地方中级法院国家补偿委员会。补偿程序的设计应当体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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