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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人民法院执行刑诉法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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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人民法院执行刑诉法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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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3: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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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是我国法制史上的一件大事。新的刑诉法改变了原刑诉法过于职权主义化的特点,采用参加诉讼的双方各自就己方主张举证、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居中裁判的控辩式审判方式。这种新的审判方式从1997年1月正式施行以来,经人民法院实践操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已为社会广泛认同,并受到国内外学者和法律界人士的好评。
但是,从严格执法的角度看,刑诉法修正案在执行中还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方面。笔者近期参加了一次关于基层法院执行刑诉法情况的调查,发现了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带普遍性的问题及执法中的一些新的动向,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并提出一些相应的对策,希望能抛砖引玉,引起诉讼法学界同仁的关注,为人民法院进一步贯彻执行好刑事诉讼法谋划和呐喊。
一、证人出庭作证率过低的问题
在法庭审理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过低,总量不会超过10%,有不少法院还低于5%,某法院全年审案200多件,传证人出庭作证的仅2件。
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作用,是部分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刑诉法中的一大缺陷,影响了审判的权威和公正。究其原因,一是法官对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认识不足,过于依赖案卷材料,这是主观上原因。另外,案件数量的压力,包括警察、鉴定人在内的许多公民不愿履行向法庭作证义务以及缺少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等是客观上原因;二是公诉人担忧证人证言起变化,不如宣读书面证词稳妥、便捷,所以只是按规定提出笼统的证人名单而不明确要求传某几个证人出庭;三是辩护人准备时间不足,自接受委托至开庭进行辩护间隔时间过短,这段时间一般只能用于会见被告人、阅看起诉材料、准备辩护词,基本没有开展调查的时间,因此往往提不出可出庭作证的证人;四是大多数被告人法律知识浅薄,不懂得请求传于已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是一种诉讼权利,而且往往比自行辩解更为有力的道理。 http://
证人出庭作证数量过少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亟需采取措施予以改进:第一,建立案件关键证人出庭制度,规定凡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持有异议的,法庭应传对证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如果一审法院没有法律允许的特殊情况而不采取此项措施的,二审法院可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第二,给辩护人的准备时间不少于20天,以保证辩护人有较为充足的准备时间;第三,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应向被告说明有请求传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以弥补被告人法律知识的不足;第四,建立出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补偿费用由国家负担。
二、附带民事诉讼审理难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涉及到如何切实有效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当前刑事法官的相当一部分精力为附带民事诉讼所牵制,但所取得的效果并不理想,故很有必要对附带民诉制度的执行方式予以检讨。
在附带民诉中,法官所遇到的问题主要在于:附带民诉原告人数量多,往往导致庭审时间过长;原告人诉求标的面广量大,法官在审核时所化精力大,有的甚至超过对刑事部分的处理时间;从判决结果看,由于排除了精神赔偿,且刑事法官对直接经济损失掌握普遍偏严,不及民事诉讼宽松;而被告人大多因在押,往往表示愿作赔偿但无能力,其中大多确实无经济能力,而被告人家属提出的常是过分的前提条件,才愿帮助被告人作赔偿;在判决生效后,执行难度极大,被成功全额执行的案例相当鲜有,等等。原本为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减少讼累的立法初衷,在实施中并不理想。 http://
走出上述困境的主要设想是:第一,检察机关应改变在提起公诉前通知每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做法,以防止出现的较多数量的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但大多不能在实际结果上得到有效保障的不理想状况。当然,对一些确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公安、检察机关在扣押其财产的情况下通知被害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则是极为恰当的;第二,人民法院应适当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内容的范围,将精神赔偿亦归入可处理之范畴,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被害人讼累,挽回被害人的损失;第三,法院应加大对生效的附带民诉判决的执行力度,一方面在诉讼中认真查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并视情查封、扣押,另一方面在执行中要加大力度,以尽力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
三、财产刑执行不受重视的问题
97刑法大幅度地增加了财产刑的适用,据统计有200多个罪名单独或可选择的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一般都能依据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处以财产刑。但是,财产刑实际未被执行的情况却普遍存在,成为刑事司法的一大破绽和败笔,亟需引起最高法院的重视。
究查此种现象发生的原因,问题也恰恰发生在最高司法部门。据最高法院执行工作的规定,各级法院执行庭只是执行生效的民事、经济判决、裁定,从而排除了对刑事财产刑的执行;而在其它会议和文件中,则又强调要审执分离,从而排除刑事审判庭自行执行财产刑的职能。这样,对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就几乎成为一项空白,绝大多数案件在财产刑宣判后,根本没有职能部门执行,案卷便被归档。 http://
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应视同刑事自由刑执行一样是刑事司法执行的重要内容,绝不应轻视。财产刑的执行不纳入刑事审判庭的工作职责范畴无疑是正确的,难以想象审案法官直接对被告财产进行执行会有什么良好效果。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将这项体现严肃执法内容之一的职责交由法院执行庭行使是较为恰当的。因此,最高法院除应明确各级法院执行庭要认真承担此项职责外,还应责成对前几年未被立为执行案件的财产刑进行清理,并予以督促,以严肃法制。
四、合议庭自行调查证据的质证问题
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控、辩双方各执一词的案件事实一般采传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做法,但在审判实践中也确有因具体原因而由合议庭直接开展调查核实的情况。有些经合议庭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也需经开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这些材料如何进行质证,存在不同的意见和做法:有的主张根据证据材料是否有利被告而分为有利控方的证据或有利辩方的证据,分别交给控方或辩方在法庭上出示,再进行质证;有的主张由合议庭直接出示该证据材料并主持质证。
应当说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首先,合议庭既然依法拥有调查核实权,当然也应承担出示调查核实所得证据材料的职责,并通过质证,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打下基础;其次,合议庭的调查行为属核实性质,既不具有指控功能,亦不属于辩解意向,故不能预断所涉的核实证据材料为有利控方或辩方,由合议庭直接出示,能避免先入为主之嫌;再次,由合议庭自行出示并质证,亦无操作上的困难,倘采指定出示的做法,则存在由于核实的证据材料与被指定方原主张的证据存在差异而遭拒绝之可能,反使核实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的过程陷入窘境。 http://
五、重复鉴定(评估)的问题
刑诉法第一百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刑事侦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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