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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特征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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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特征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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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2:3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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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罪名,这一罪名的设立为我国司法实践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2000年12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适用提供了较为明确的界限。本文拟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特征问题,结合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及《解释》的规定,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进行论述,以就教于同仁。编辑。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
我国刑法界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已经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界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之间的,向黑社会犯罪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1]换言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犯罪的初级阶段,是具有黑社会的一些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初步具备了黑社会属性的犯罪组织。[2]有关立法文件也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3]在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我国立法机关对刑法第294条的设计上也明显地注意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区别。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4款规定我国境内的黑社会犯罪时,均使用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词,与之相对,该条第2款在描述境外黑社会组织时,则直接使用了“黑社会组织”一词。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含义并不完全一致,前者是后者的初级形式,而后者则是前者经过发展后的成熟、完备形式。若以犯罪组织为视角,存在着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的由低向高的排列顺序;若以有组织犯罪为视角,则存在着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的由低向高的排列顺序。在这两种排列顺序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都具有中间、过渡的性质。 http://
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间、过渡状态的性质,对于理解我国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原意,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近似犯罪组织的基本前提,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某种行为之所以被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刑法所犯罪化或者除罪化,其根本原因在于该国家或者地区基于本国或者本地区的犯罪实际状况所实行的刑事政策,而“刑事政策探讨的问题是,刑法如何规定,以便其能最好地实现其保护社会的任务。刑事政策与犯罪的原因联系在一起,它探讨如何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以便与犯罪的实际情况相适应。”[4]具体到黑社会犯罪而言,在我国,1997年刑法之所以将组织、领导、参加作为黑社会的初级形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规定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其原因就在于在我国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犯罪并不多见,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则相对较多,事实上,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自2000年12月以来司法机关集中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落网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大量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而可以称之为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的寥寥无几,仅有辽宁沈阳刘涌、浙江温岭张畏等少数几个案件。鉴于黑社会犯罪的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极端的反社会性,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5]我国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正是这种刑事政策的鲜明体现。 http://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94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用语不妥,应直接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黑社会犯罪。其理由是:(1)现阶段,中国尚不存在典型的黑社会,因此,衡量黑社会性质的标准不好确定,而且,“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缺乏严肃性和明确性,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为具有黑社会性质很难把握。(2)黑社会性质的提法带有典型的照搬境外立法和研究的倾向与非本土化的缺陷,因而我们不能将一个不切合中国实际的社会现象(犯罪现象)作为立法和理论研究的参照物。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改为黑社会犯罪,一方面符合我国国情,另一方面不仅强化了立法用语的规范性,同时提高了人们对此类犯罪在思想认识上的紧迫性。在立法技术方面,这一改称也符合法律规范的应具有的超前性。[6]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词较好地反映了我国目前黑社会犯罪的实际状况,鲜明地体现了我国对黑社会犯罪“坚决打击,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的刑事政策,应予肯定。理由是:(1)如前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某些特征,是后者的初级形式。正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尚不存在典型的黑社会,而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相对较为多见。为了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一步发展成为黑社会组织犯罪,我国刑法才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旨在对这种行为从萌芽状态就予以打击。从这一意义上讲,我国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切合我国国情的,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将国际上较为通行的立法和研究成果与我国实际相结合的典范,不能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带有典型的照搬倾向与非本土化的缺陷。(2)尽管国内外立法或者学术界尚未对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概念达成共识,但是这种努力一直没有停止,而且不可否认的是,世界各国的黑社会犯罪(组织)具有一定的共同本质,我们不能因为目前没有黑社会犯罪(组织)的统一概念而否认黑社会犯罪(组织)本身的存在,更不能因此而否认我国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在一定程度上确实缺乏明确性,司法实践中对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为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问题也确实较难把握,但是这并非是不可逾越的难题,完全可以通过制定规范的司法解释的方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丰富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制定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尝试。我们不能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难以把握,而因噎废食,取消这一表述。(4)司法实践对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惩治目前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从1997年刑法修订时“明显、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到这次“打黑除恶”专向斗争中查获的几个明显、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组织,说明近年来黑社会犯罪在我国仍然呈上升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取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改为“黑社会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养痈贻患的表现。(5)在刑事立法上,我们不能仅仅片面地强调立法的超前性和立法用语的规范性,而不顾司法实践的实际状况和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运用。毕竟,法律不仅是为将来的情况而制定的,更应为当前的需要所服务,法律也不仅是学术研究的对象,而且更是实践操作的工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能够较为恰如其分地反映我国目前黑社会犯罪状况,是适当的。 http://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条对此进一步解释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组织结构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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