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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慎重修改刑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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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慎重修改刑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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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2:2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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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79年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以来,刑法可以说是处在不断的补充修改过程中。从1980年刑法开始实施,到1981年就有了第一个修改性的法律文件,即《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此后一发而不可收,到1996年,距刑法的制定17年,就有了对刑法进行修改、补充的决定或补充规定24个,导致刑法处于不得不进行全面修订的境地。1997年,刑法经过全面修订,形成了1997年刑法典。但由于该刑法的全面修订理论准备不足,时间过于仓促等原因,导致1997年刑法典一出台,就面临着各种批判,存在着各种不适应,因此,从1998年开始,即新刑法刚开始实施,就不得不进行修改,至2001年5月,已经有了4个对刑法的修改或补充的特别规定或直接对刑法条文的修订。现在,仍然有呼声要求对刑法的某部分内容应该进行修订.由于刑法的不断修订,导致中国刑法一直处于不是很稳定的状态。这样的频繁修改刑法是否合适,它带来了什么样的后果?如何才能达到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的稳定性的要求?这样的一些问题在中国已经必须引起注意。基于此,笔者以拙稿,试分析中国刑法频繁修改所带来的问题以及保持刑法稳定应有的条件。
一、中国二十刑法制定与修改的状况与特点
(一)中国刑法的制定与修改历程 http://
1、1979年刑法的制定
1979年刑法是在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不久制定的。虽然该法的制定是在过去的刑法33稿的基础上,参考了许多国家的刑法典之结果,但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1979年,虽然文化大革命结束了,但中国当时正处于拨乱反正时期,在经济上仍是计划经济为主,法的作用仍然是单纯的工具,尤其是刑法的作用主要是统治者手里的“刀把子”,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因此,其必然会使这样的观念充分反映在刑法中,而现代法治观念,不可能被1979年刑法全面接受是理所当然的。也正是因为如此,虽然参考了很多国家的刑法,但其最主要的参考对象仍然是原苏联的刑法也是没有疑问的。同时,由于当时正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对刑法的制定具有迫切的要求,无暇对之进行细致的、严密的立法设计,加之立法的经验不足,因此采取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所以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仅有192个条文,分则各罪只有104个条文,所规定的罪名也只有130余个,且多限于常见、多发的自然犯之规定,而对于经济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之犯罪的规定则比较概括,且由于没有市场经济的现实,不可能规定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这样,对于中国重大社会变革前夜制定的刑法典,其不完整性、与时代要求的不适应性已经注定了。 http://
但同时应该指出,1979年刑法典是参照了许多现代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制定的,因此在某些方面,尤其是在各种自然犯的规定上,除一些不明确的语言之外,其罪与刑,特别是一般犯罪的刑之一般规定,应该说是比较接近于发达国家的立法规定的.
2、24个决定与补充规定
80年代初开始的改革开放,使中国社会由古板变得活发,当中国人一旦从思想禁锢中解放出来,中国社会就发生了巨变。该变化的主流是促进社会发展的,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伴随着阻碍社会发展,导致社会混乱的逆流――违法犯罪。而习惯于比较安定之社会(政治动乱除外)治安状况的中国人,面对违法犯罪直线上升的社会治安状况,其不安、抱怨、要求严厉惩治违法犯罪的情绪是可想而知的。而一直认为社会主义制度本身不产生犯罪,犯罪均是剥削阶级残余的影响或舶来品的当时思想观念下,对犯罪上升的局面,一方面是思想教育,另一方面是迷信重刑的作用。也正是在这样的思想观念的支配下,产生了修订、补充刑法的最初的三个特别刑法,即《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两劳决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严打决定)。三个特别刑法的主要内容,是加重对相关犯罪的法定刑(严打决定)或对有关犯罪加重处罚(两劳决定)。随着三个特别刑法的制定,在司法层面,是开始了全国范围的“严打”活动,试图通过运动的方式(中国传统的解决社会问题的方式)在短期内解决犯罪率上升的问题。对中国60年代极低犯罪率的向往以及对伴随改革开放而出现的社会治安问题的不适应,包括心理上的不适应与对策上的不适应,应该说,立法者不够冷静,尤其是两个严打决定,对一些常见多发的犯罪,大幅度提高了法定刑,将相当一部分犯罪,包括象盗窃罪那样的侵财犯罪、流氓罪那样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法定最高刑提高到了死刑,而开中国现代重刑化之先河,并为后来的一些经济犯罪因刑罚的不断攀升而规定为死刑罪奠定了基础,导致中国的刑法由1979年比较平和的刑法发展成了严刑厉罚的刑法。 http://
法定刑的提高与严打活动并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犯罪并未被“一网打尽”,社会治安状况也没有“根本好转”,反倒由于犯罪率的几次上升导致中国的社会治安状况不但恢复到文化大革命前的状态已经无望,想维持现状也不可能.事后分析问题,应该说,中国60年代社会治安状况极好的情况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出现的,它不可能长期维持下去,以其作为目标已属不当,再加上对产生犯罪率上升原因缺乏理性分析,从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的生活条件这种良好的愿望出发,进行了一些只是暂时有效,但也带来一些后遗症的屡次严打活动与相应的严罚化的立法修订。这最初的三个决定与补充规定,对后来的各种关于经济犯罪的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刑罚设定带来了重大影响。
80年代的经济改革,使中国由计划经济逐渐走向了市场经济的轨道。经济体制的改革,各种经济活动的出现,一方面,导致了原有经济犯罪的多发与危害严重化,如伪造货币、伪造票证的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走私犯罪等;另一方面,出现了许多原刑法中未规定的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破坏金融秩序、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各种对知识产权的侵害、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同时,经济体制的改革,对外开放的扩大,在社会治安秩序方面,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一些随着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而逐渐绝迹的犯罪死灰复燃,如毒品犯罪、与卖淫嫖娼相关的犯罪、淫秽物品的犯罪等属于此类;另一些随着逐利目的而产生的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也渐渐出现,如妨害国边境管理、危害公共卫生、妨害司法等犯罪相继出现或严重化。而这样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充分是必然的,因此现实要求立法与之相适应。于是从80年代末期开始,与社会状况之要求相应的各种决定和补充规定相继出台,以补充刑法典之不足。在24个决定与补充规定中,除两劳决定与严打决定理由如前述,另有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特殊性和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是与国旗国徽法相适应以外,其他19个决定和补充规定基本属此类。而这类决定和补充规定均是在某类行为出现并有相当危害之后的立法,因此,一方面,与惩治这种危害严重的行为之立法冲动相适应,另一方面,与惩治两劳决定与严打决定的严刑化相适应,导致这些决定与补充规定所规定之犯罪其法定刑均较高,最明显的就是对一些经济犯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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