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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法律关系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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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法律关系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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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2: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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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刑事法律关系是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权利和刑事义务的关系。对于它的深入的研究,一方面可以丰富刑法理论体系,更重要的一方面体现在于它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本文从犯罪人作为人的犯罪人和犯罪的行为人具有公民资格的角度上,探讨犯罪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应享有的权利,对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反思,促进人们树立正确的刑法意识和人权保障的观念。
关键词:刑事法律关系刑事处置权(刑事权利)刑事责任(刑事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远远落后于其他部门法,不仅如此,而且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及其内容等方面都未达成共识。究其原因在于我们对刑事法律关系研究重视程度不够。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纯理论的问题,与定罪量刑无直接的联系,没有实际意义。但几年以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刑事法治理念的兴起,越来越多的实践问题需要得到理论的解释和指导。例如: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其相互关系。对于这些问题的正确解决,有助于我们树立正确的刑法意识,同时也能为司法定罪量刑提供正确的指导。以下是笔者就刑事法律关系所作的一些初步探讨。 http://
二、刑事法律关系概念的界定
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它的调整对象十分广泛。涉及到社会各个领域中的严重违法行为。也就是说由于这些严重的违法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经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便上升为刑事法律关系。由于刑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和调整手段的特殊性,造成了对刑事法律关系界定上的分歧。著名刑法家杨春冼教授认为:“刑事法律关系也称刑法关系,即犯罪与刑罚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俄罗斯学者则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实施以后,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上的观点存在不足,笔者认为:首先,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必须要有明确的主体。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和犯罪人。其次,法律关系的形成必须要有法律规范的调整和法律事实的出现这两个前提,两者缺一不可。刑法实施以后,但由于没有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因此此时不可能产生刑事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由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经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产生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权利和刑事义务关系。
三、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是以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前提的。因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人便要承担由此行为导致的相应的刑事义务(刑事责任),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也因此启用刑事处置权(刑罚权)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http://
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产生后,消灭前,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权利和刑事义务的部分变化。从《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可以看出:如果一个犯罪行为被旧法认为是犯罪,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可知,对于同一个犯罪行为,由于新、旧两个刑事法律规范对该行为的溯及力的规定,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权利和刑事义务就会发生变化。
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国家的刑事处置权的完全行使,犯罪人的刑事义务的完全履行。刑事处置权的消灭包括刑事处置权的完全行使和因特殊原因无行使的必要而消灭。刑事义务的消灭包括犯罪人承受的刑罚或非刑罚处罚的执行完毕和因一定的时效制度或赦免而消灭。引起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有:犯罪人的死亡,时效消灭,免除刑事责任,赦免和刑罚执行完毕。
四、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是以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为其内容的,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表现为两者相互对应,相互依存,并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转化。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权利和刑事义务,两者之间也是对立而统一的。但长期以来,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极端:一是只强调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置(职权),轻视犯罪人的权利;二是又只强调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忽视司法机关的刑事义务(职责)。使得刑事法律关系变成了一种单向的命令和服从的关系。诚然这种单向的关系,对打击犯罪有一定的威慑作用,但以此同时,必然会造成严重后果,即:一方面国家司法权(刑事处置权)的滥用,另一方面犯罪人作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人权保障的相对缺位。这是不符合刑事法治发展趋势的。正如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所说:“刑事法治的第一个内容是人权保障,并且以人权保障为核心”。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置权和相应的职责以及犯罪人的刑事义务和相应的刑事权利,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和刑事法治建设的发展。 http://
1、司法机关的刑事权利和刑事义务。
司法机关的刑事权利是指基于国家宪法,对犯罪人实施刑事制裁的权力,也就是刑罚权。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求刑权:即请求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的权力。司法机关通过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提起诉讼,要求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定罪的方式来实现。通常表现为公诉形式。
(二)量刑权:即对已被确定有罪的犯罪人是否科处刑罚及科处何种刑罚的权力。通常通过审判定罪量刑的方式来实现。
(三)行刑权:即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也就是司法机关将判决所确定的对犯罪人的刑罚付诸实现的权力。
刑事权利义务在法律关系中应该是对等存在的,因此司法机关在行使刑事处置权的时,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义务,即履行与其职权相对应的职责。具体包括:
(1)对犯罪人行使刑事处置权是司法机关的职权,同时也是它的职责,如果司法机关对于犯罪人怠于行使刑事处置权,使犯罪人逍遥法外,则构成司法上的不作为,属于失职行为,应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
(2)承担依法行使刑事处置权的义务。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是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司法机关行使刑事处置权的准则。因而司法机关在行使刑事处置权时,必须履行以事实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义务。 http://
2、犯罪人的权利和义务
犯罪人的权利是随着以法治、自由、平等为核心的近现代法律观念而发展起来的。一方面,犯罪人是作为人而存在的,无疑应享有人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社会为了维护自身的稳定和发展,也必然要保护社会中的每个成员,并赋予他们平等的权利,而犯罪人作为社会的一个成员,自然应该受到社会的保护,享有应该享有的权利;但另一方面,犯罪人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应该受到刑罚处罚,但他的公民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仍然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罪犯具有公民地位表明,刑罚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单纯的权力关系。刑罚权的行使只改变了作了公民的罪犯的权利状况,但并不否定罪犯的公民资格.”
综上所述,犯罪人虽然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受到来自于社会的谴责和非难。但他作为社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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