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切换到宽版
用户名
Email
自动登录
找回密码
密码
登录
立即注册
快捷导航
网站首页
大学课后答案
毕业设计
高中课后答案
初中课后答案
小学课后答案
赞助我们
搜索
搜索
热搜:
物理答案
英语答案
高数答案
线性代数
本版
用户
答案家
»
论坛
›
毕业设计
›
法学|哲学|心理学|政治学
›
2018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再解释 ——兼论与传统刑事 ...
返回列表
查看:
221
|
回复:
0
2018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再解释 ——兼论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的协
[复制链接]
8486460
8486460
当前离线
积分
41
1
主题
0
回帖
41
积分
幼儿园
幼儿园, 积分 41, 距离下一级还需 59 积分
幼儿园, 积分 41, 距离下一级还需 59 积分
积分
41
发消息
发表于 2018-7-25 21:51:54
|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摘要:本文从工具性解释的角度对现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进行了再解释,并认为遵循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原则,按照文理解释在先,论理解释在后的基本解释顺序,是正确解释的根本。针对解释过程中出现的与传统责任理论的冲突,笔者认为与其一味地批评立法的缺陷,不如运用更为合理的理论来完善解释,以期取得与传统理论的协调。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借鉴,但也并不能囊括醉酒人犯罪的全部内容。
关键字:醉酒人 解释 原因自由行为 协调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该规定的理解,虽然在统编教材上形成了通说,但也存在着不少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从醉酒人的危害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出发来解决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是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必然要求。因为,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任何人的行为要被确认为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都应当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从客观要件来说,醉酒人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必须是刑法所禁止并惩处的行为。醉酒人犯罪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上一般不会有疑问。从主观要件来说,行为人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要确认醉酒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说明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具备主观上的要件。因此,矛盾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否所有的醉酒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说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而这两个问题在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条文中具体体现在如何解释“醉酒的人”和“应当负刑事责任”上。 http://
一、对“醉酒的人”的解释
(一)、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进行解释
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认为,行为人在危害行为发生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判断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根据,用一句刑法格言来表达就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责任能力,而判断责任能力的有无,应以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时为准;反过来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刑法中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假使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的当时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能力,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也是我们对行为人进行归责时必须考虑的问题。但是,如果将该理论贯彻到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当中,会得出怎样的一个结论呢?解答这个问题,我们应该先从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角度来了解醉酒。
我国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理论一般认为,醉酒,也称酒精中毒,可以分为慢性酒精中毒和急性酒精中毒。急性酒精中毒又有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之分。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等阶段。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过量饮酒而出现的急性中毒,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复正常。病理性醉酒是指行为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中毒现象。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慢性酒精中毒由于其发展演变有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而每一个阶段都会有特定的精神状态,可以对其各个阶段分开进行考察。 http://
根据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观察研究,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兴奋期、共济失调期、昏睡期。不同时期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和状态是不同的:在兴奋期和程度一般的共济失调期,虽然醉酒人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但远未使这种能力丧失,此时行为人显然具备一般意义上的责任能力;在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醉酒人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受到严重削弱或已经丧失,而且,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不能绝对平衡的,在具备辨认能力却不具备控制能力的场合,同样应认为不具备一般意义上的责任能力。对于病理性醉酒而言,由于醉酒人是一种急性深度中毒现象,行为人对自己的辨认控制能力一般来说完全丧失,显然也应属于无责任能力。与生理醉酒基本相同,复杂性醉酒人同样有一个由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的变化阶段,对于生理性醉酒人的责任能力区分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复杂性醉酒人。至于慢性酒精中毒,其发展演变有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对于无节制饮酒阶段、中毒阶段和中毒并发症阶段,都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生理、心理和精神状况来判断他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这就和急性酒精中毒有着明显的区别。
因此,将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适用到醉酒人的问题上,对“醉酒的人”应当作出以下的解释:所谓“醉酒的人”,是指实施危害行为时因醉酒而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包括生理性醉酒人、复杂性醉酒人和慢性醉酒人中的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那部分。病理性醉酒人不应包括在内,同样,生理性醉酒人、复杂性醉酒人和慢性醉酒人中的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那部分也不应包括在内。 http://
但是,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循一定的解释原则,我们认为,刑法解释的首要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坚持合法性原则是保证正确解释的关键,而衡量刑法解释是否合法,总的标准就是要看这种解释是否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要在刑法解释中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关注解释是否从文本(刑法规范)的文义入手这一根本性问题:在文义范围内进行的解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反之则不然。”[1]而从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中,“醉酒的人”的字面意思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得出上面的结论的。
而且,这样的一个结论也与我国刑法学界关于“醉酒的人”的理解明显不符。
(二)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及缺陷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醉酒的人”的解释存在着通说。一般认为,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中所载的“醉酒的人”是指生理性醉酒的人,而不应该包括病理性醉酒人。但是,正如前面所述,根据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得出的结论与此并不相符。同样基于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对于相同的问题却得出两个相异的结论,问题出在哪里?康德的“二律悖反”理论告诉我们,这两个结论中至少有一个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将我国刑法中的“醉酒的人”限定于生理性醉酒人委实值得商榷。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 http://
首先,将病理性醉酒人排除在“醉酒的人”之列,虽然在理论上已成为我国刑法学理论上的通论,但并没有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这至少赋予了我们对“醉酒的人”进行其他解释的充分空间。
其次,通说认为,之所以将病理性醉酒人排除在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之外,是因为医学上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应当适用同条中的第一款关于精神病人的规定。对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由于该结论是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科学结论,我们不能随意地予以否定。但是,病理性醉酒这种精神病与其他精神病之间有一个无法忽略的区别,那就是病理性醉酒人可以自己有过错的使自己陷入精神病状况,而其他精神病则不能(至少刑法学界并未对有过错地自陷于其他精神病状态的问题进行过讨论)。在刑法中同时存在着关于精神病人和醉酒人的相关规定时,不加区别地将病理性醉酒人与其他精神病人相等同,理由并不充分。
再次,从刑法第十八条的上下规定来看,第十八条前三款都是针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所做的规定,第四款规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正如上一理由所述,同时存在
回复
举报
返回列表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发表回复
回帖后跳转到最后一页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尽快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