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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被刑事追究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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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1:43: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律师帮助的意义及其实现的国际标准
  司法公正是现代文明的一项基本要求。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现代刑事诉讼形成了民主而合理的诉讼格局,其主要特点是:控、审分离,控、辩制衡,审判独立无偏。很显然,这三个特点是互为关联的。审判要做到独立无偏,必然要求控诉和审判之间的职能分离,要求控诉和辩护之间的平等制衡,反之,没有控、审分离,控、辩制衡,审判的独立无偏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如果立足于现代刑事诉讼的整体构造来看问题,那么要通过控、辩、审三方的合理互动实现现代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辩护一环实属至关重要。
  被刑事追究者所享有的辩护权,是一项普遍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一项规定:“凡受刑事追究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解读这一规定,至少可以获得三个明确的信息:(1)辩护权是一切受刑事追究者所应该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2)辩护权是无罪推定原则和公平审判的基本要求,以及(3)辩护权的实现需要各种切实有效的保证措施。
  那么,什么是宣言所说的“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呢?查阅国际人权文献的规定,我们可以列举出许多,如有权迅速而详尽地被告知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有权亲自出庭受审并为自己辩护,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受审时间不得被无故推延,在不懂法庭语言时有权获得帮助,等等。应该指出的是,在所有这些保证措施之中,获得律师的帮助的权利最为重要。由于被刑事指控者往往处于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的被羁押状态,其所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同时也由于现代诉讼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程序设计,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巧,可以说,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被刑事追究者就不可能在与刑事追究者或指控者对等的意义上充分有效地实现自己的辩护权。获得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是被刑事追究者行使辩护权、避免权利受侵害的最佳手段。这也就说明了在国际人权文献中被刑事追究者的辩护权总是与律师的帮助相提并论的原因。  http://
  律师的帮助对于被刑事追究者辩护权的实现至为重要,但是,律师的帮助要服务和满足于被刑事追究者有效辩护的要求,同样需要具备各种基本的条件或要求。在这方面,比较概括的规定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3)中的b、d两项,它们同属受刑事追究者平等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其中,b项规定:受刑事追究者应该“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d项规定:受刑事追究者有权“亲自在场接受审判,自行或者通过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进行辩护;在他没有获得律师法律帮助时被告知享有这一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并且在他没有足够的能力支付律师费用时免除其费用负担。”《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3)中重申了上述权利,其中b项规定:受刑事追究者“为准备辩护,应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d项规定:“自行或者由自己选择的律师协助进行辩护,或者如果他无力支付法律协助的费用,则为公平的利益所要求时,可予免费。”《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2)中也确认了上述权利。比较详尽的规定则可见于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下称《基本原则》)。按照这一文献,为了确保被刑事追究者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各国在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应努力达到以下一些方面的标准:  http://

  1、完整而平等地获得。所谓“完整”,是指被刑事追究者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等)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律师提供辩护帮助。所谓“平等”,是指各国政府应不加区分-即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见解、原国籍或社会出身、经济状况等原因所作的歧视-地为受其管辖的一切人提供平等有效的律师帮助的程序机制。(《基本原则》第1、2项)
  2、及时实现。主要有三项要求:其一,日常宣传。各国政府和律师组织在日常生活中也要积极采取行动,使公众特别是贫穷或其他处境不利的人了解律师对于保护自身权利的作用。其二,迅速告知。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罪的一切个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其三,迅速取得联系。被拘留或逮捕的所有人,无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获得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逮捕或拘留后的48小时。(《基本原则》第4、5、7项)。
  3、有效的法律援助。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任何贫穷或其他处境不利的被指控者,有权享受由政府提供资金和其他资源的免费法律服务。律师组织则负有积极合作的义务。其二,被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当具备进行有效辩护的经验和能力。(《基本原则》第3、4、6项)因此,只是给贫穷或其他处境不利的被指控者免费提供辩护律师是不够的,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还必须堪当此任。[1]  http://

  4、选择律师的自由。被刑事追究者有权自行选择自己的辩护律师(《基本原则》第1、5项),这也就意味着他有权拒绝或更换辩护律师,包括为他指定的辩护律师。
  5、为律师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保障。如政府应确保律师能够履行职责而不受恐吓、妨碍或不当干涉,不会由于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起诉或各种制裁,等等。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该《基本原则》明确规定要为律师准备辩护提供足够的时间和便利。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足够的时间和便利进行联系。“所有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得范围内进行。”“各国政府应该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8条也有相同规定。)二是足够的时间和便利查阅有关的证据材料。“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主要见《基本原则》第8、16、21、22项。)  http://
  二、中国立法的进步及其与国际标准的差别
  中国近二十年来一直致力于法制的健全、改革和完善工作。在刑事诉讼方面,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决议对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一系列重大修改。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众所周知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提前介入”。
  所谓“提前介入”,是相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言的。按照1979年刑诉法的规定,被告人只有在法院决定开庭的7日以前才被告知可以委托辩护人,因此,被告人只有在法庭审判阶段才有可能获得律师辩护。而按照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被刑事追究者聘请律师或委托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则提前至侦查、起诉阶段。具体有以下两层含义:
  其一,在侦查阶段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1996年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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