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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妨害公务罪的司法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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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妨害公务罪的司法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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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1:4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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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国家的稳定和发展离不开有序的社会秩序,而良好的秩序则需要通过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部门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管理职能来实现。为此,国家在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积极履行职责的同时,还必须运用各种手段,特别是刑法手段,来预防和惩治各种非法干扰、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为其履行职务正常地进行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存在认识分歧。为树立执法权威,受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一些执法机关对于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动辄用最严厉的手段-刑法手段加以打击,加上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执法思想的影响,对那些阻碍公务执行的轻微违法行为也作犯罪处理,人为扩大了妨害公务罪的打击范围。因此,亟需对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刑法价值、定罪标准等进行研究,旨在使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对妨害公务的行为予以公正制裁,既保障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http://
一、妨害公务案件呈现的特点
为了解妨害公务案件的现状,最近,笔者对丰都县人民检察院2001年至2003年办理的妨害公务案件进行了专门调查研究。2001-2003年,丰都县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涉嫌妨害公务罪案件40件60人,审查后批准逮捕25件32人,不构成犯罪不批捕10件20人。三年共审查起诉妨害公务犯罪案件37件45人,占全部起诉案件数的3.7%,数量仅次于盗窃、诈骗、抢劫、伤害等多发性犯罪案件。这些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犯罪势头不减,无明显下降迹象。仅从检察机关审查后依法提起公诉案件数量看,2001年有12件,2002年14件,2003年11件。
(2)侵害对象相对集中,公安民警占绝对量。在检察机关起诉的37件妨害公务案件中,侵害对象为公安民警、交通警察的有27件,占了73%;另10件分别为工商、烟草、卫生、市政、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执法人员。
(3)犯罪主体以农民居多,文化程度较低。在被指控的45名被告人中,有38人系农民,另7名分别是个体户、无业人员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从文化程度看,上述人员除4人具有中专、高中文化外,其余均只有初中及其以下文化程度,有的甚至是文盲。
(4)多为临时起意犯罪,初犯多累犯少。此类犯罪行为人大多事前没有预谋,共同犯罪较少,多因在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中矛盾对立激化而发案。并且行为人再犯妨害公务罪的情形极少。 http://
(5)从犯罪手段和后果看,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实施暴力的程度轻微,造成的伤害损失不大,因而量刑较轻。从一审法院对45名妨害公务被告人的量刑看,最重处罚是判刑一年零六个月,最低处罚是判免予刑事处罚,绝大多数是被处以较轻徒刑或者拘役,甚至管制或单处罚金。在审理案件中,检察机关对90%的案件均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有分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仅有7件。
(6)认定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占较重比例。2001年至2003年中,公安机关共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涉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有40件60人,检察机关审查后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共10件20人,分别是提捕件数和人数的25%和33%,不捕率远远高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完全不构成犯罪,如有的当事人因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而抗拒执行,有的是在行政处罚行为结束后不服,未采取正确的申诉途径,而是对工作人员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要求返还罚款,有的当事人因工作人员态度行为粗暴而与之发生抓扯等等。
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活动。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次要客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王作富主编)这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刑法第277条第4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在该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此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有所不妥。 http://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从事公务或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但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存在着争议。我们认为,前者不应作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后者则可以。因为根据我国宪法之规定,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虽然我国政治体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但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与参政的政治协商会议的机构均不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因而其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也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特别是党的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直接从事社会管理活动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我们认为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就是要理清党政关系,坚持党的领导是指坚持党在政治、思想、组织上的领导,而不是从事具体行政管理事务,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目标就是要党政分开,如果将党的各级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列入妨害公务犯罪的犯罪对象,一是无法可依,二是可能助长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弊端。对于法律、法规授权或受有权的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从事管理公共事务的法定资格,他们的确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只是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如不对他们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加以刑法保护,不利于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对这两类人员应作出扩大解释,将其列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中已将这两类人员列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http://
2、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是严重影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
首先,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在法律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其职务的行为。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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