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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劳动教养措施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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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1:28: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劳动教养是目前我国法规规定的,对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这项措施从实行到现在已有45年时间,在我国的法制建设过程中曾起到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法制的日益健全,国际国内司法形势的变化,逐渐暴露出劳动教育措施的弊端,和法制建设的发展不相适应,本文的目的,试议取消劳动教养措施。
  一、劳动教养措施产生的背景、性质和作用。
编辑。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经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作了补充规定。公安部在实行过程中在内容上也先后作了补充和修改,但基本方面没有多大变化。制定劳动教养措施的根据是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性质是对违反法纪,罪行轻微,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劳动力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劳教的对象是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劳动教养的批准机关是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管理、教育、改造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http://
  劳动教养措施始于1957年。自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7年,是我国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这一时期国家的重要任务是继续完成新民主义未了的任务,恢复国民经济,进而实现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实现由新民主义向社会主义时期的过渡。
  这一时期,在全国范围内废除了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的一切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与此同时,开始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首先依据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提出的任务和原则,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法律、法令。如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政权建设、社会治安,财政金融,生产建设,文教科卫等方面的行政管理法规。这些法规包括劳动教养措施的实行,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维护国家法纪,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促进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当然,这一时期的法制建设尚处于初创阶段,虽然制定了一批法律、法规,但还很不完备。尤其是当时还处于大规模的群众运动时期,在群众运动中起重要作用的是政策而不是法律,整个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较小,民事、刑事、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基本法律还未能建立起来。加上劳动教养措施从实行到1976年经历了我国法制过程的法制停顿时期和法制遭到严重破坏时期。不可避免的痕迹和创伤,势必给现在的法制建设带来不利的影响,所以从历史的角度来审视劳动教养措施的利弊,对我们今天的法制建设是十分必要的。  http://

  二、取消劳动教养措施的理由
  (一)经济、政治、法制形势发生了变化。
  1957年以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我国是从新民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现在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建设四个现代化,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的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实行社会市场经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刑事、民事法律和诉讼程序方面的基本法律,同时制定了相当数量的经济法规和行政法规,使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都有了法律依据。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要和经济基础相适应,反之就会制约影响经济的发展。劳动教养措施实行45年来,随着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制制度的变化,自身却没有多大变化,势必对现在政治、经济、法制造成不利影响。
  1、劳动教养措施制定的根据是54宪法第一百条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而我国宪法从54年到现在经过三次修改,82宪法之后又经过三次修正案,已删去54宪法第一百条的内容,修改为“制裁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据。宪法的内容变了,劳教措施的存在失去了的宪法依据,况且劳教是对违法违纪,不宜刑事处罚的人进行强制教育改造的措施,劳教的对象不是犯罪分子;因此不符合新宪法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规定。  http://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该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中没有明确包括劳动教养措施,因此劳教措施在设定,实施等方面,不受行政处罚法制约,所以劳教措施的实施没有依据。
  (二)劳教的对象和条件发生了变化,劳教措施也应改变。如: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实行劳动教养。然而新宪法和刑法取消了反革命罪,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对长期拒绝劳动……”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和转业的安置的……实行劳动教养“。现在由于经济体制,国企改制和人事制度的改革。国家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允许毕业生和转业军人双向选择,不让国家分配和安置,自谋出路,所以涉及劳动问题的劳教对象,已不适应改革的变化。
  3、劳动教养容强劳和收审统一。由于收容审查存在很多弊端。在制定、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已被取消。
  (三)劳动教养的实质是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存在着实体上不合理和程序上无保障的问题,严重地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http://
  1、劳动教养规定的期限不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对象是危害社会治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人。治安处罚拘留的期限是1日以上,15日以下;从《刑法》规定的处罚对象是严重危害社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刑罚主刑有五种,其中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不收监,在居住地执行,接受监督;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劳动教养处罚的对象是违法违纪,构成犯罪,但罪行轻微,不宜刑事处罚的行为,也就是说劳教对象的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治安处罚对象的行为相等或稍大,比犯罪刑罚危害程度要轻要小,但劳教的期限是1年至3年甚至可待延长一年,限制剥夺自由的时间却长于犯罪刑罚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起点刑期,虽说性质不同,但实际上劳教也剥夺人身自由,受到的处罚比犯罪还要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劳教人员是不公平的。根据这种情况会产生两种现象:一是被劳教人员宁可严重犯罪接受刑法处罚,刑期可能比劳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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