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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的纵深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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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的纵深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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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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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种刑事强制措施,构建起了强度递增、衔接紧密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监视居住就是这一严谨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它是指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侦查或审判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于固定场所之内,并严格予以监视的一种措施,对约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理论上,对它的探讨则远没有取保候审等其他措施来的热烈;在实践中,对它的执行和适用也存在着更多的问题。而由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特殊性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权的局限性等原因,检察机关自身理应对监视居住及其相关问题给予更多的关注。本文试图对检察机关在监视居住适用中的一些理论或实践问题,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求正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各位同仁。中国编辑。
一、监视居住的存废之争
我们知道,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世界上多数国家并没有这一制度设计,只有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大陆法系中的少数国家才有类似规定。在我国,对于监视居住,历来就存在着存废之争,虽然1997年新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予以保留的立法决定,但存废之争并未就此沉寂,争论之声仍不绝于耳。主张保留者,他们的主要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涉嫌犯罪但却达不到拘留和逮捕的羁押条件,特别是当前人口流动性强,异地作案越来越多,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找不到保证人或者没有保证金的情况下,不对他们采取强制措施,会放纵罪犯并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换言之,在取保候审和拘留逮捕之间应该存在一种强度适中的刑事强制措施。主张废止者,他们的主要理由是:监视居住的强制强度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强度低了根本就起不到监视居住应有的作用;而强度高了,又无异于拘留逮捕,且有侵害公民自由之虞。 http://
随着人们对人权保障的日益关注,尤其是“孙志刚事件”及其后续影响,中国法律界尤其是刑事理论界将其批评的锋芒指向了监视居住制度。前不久,在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举办的“刑事司法论坛”上,刑诉法学界的泰斗级人物陈光中教授首先就提到了监视居住的问题。他认为,由于在实践中,被监视居住者要居住在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指定的地点,实际上等于监禁,与法律规定相悖。同时,被监视者的保障不如拘留逮捕。因此,陈教授主张基本取消监视居住,以消除监视居住带来的弊端。对于个案需要保留监视居住的,要做特别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看待一项法律制度不能过于片面和简单,应综合评估其优劣,如若优大于劣,则应存之;如若劣大于优,则应废之。对于监视居住来说,目前仍然是优大于劣,应予以保留。原因大致有二:一是监视居住对于侦查机关确实是一种不可或缺的侦查手段,尤其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而言更是如此,因为这些案件具有获证难、串供易、妨害证据更易的特点;二是如果废除监视居住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体系的完整性将受到破坏,在对人犯人身自由由轻到重的限制手段上也会出现断档,这将严重影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我们对待监视居住的基本态度是:保留监视居住,完善相关体制,坚决杜绝滥用。 http://
二、当前检察机关在适用监视居住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当前检察机关在适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中存在的问题确实不少,这里仅择其要者略作分析:
(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两难选择。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只能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无固定住所的情形)中执行,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本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据笔者掌握的材料显示,各地检察机关的监视居住地点绝大多数是由本机关严密控制的固定场所,严格地从法律角度上讲,这些场所不能说是“指定的居所”。也就是说,他们在有意或者无意地违法执行监视居住,那么,各地检察机关为什么置法律规定于不顾而违法操作呢?其实,原因很简单:如果他们严格依法执行监视居住,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执行,则妨害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不说,更为关键的是,无法保证顺利取证。我们知道,贪污贿赂案件的取证难度要高于一般案件,如果不能切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外界联系,那么在通讯条件高度发达的今天,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的行为将在所难免。于是乎,摆在检察干警面前就只有两条路:要么不按法律规定执行监视居住以顺利调查取证;要么就依法在法定场所执行而任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妨害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 http://
与上述问题相联系的是会见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监视居住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会见其同居配偶或委托律师,则可不经侦查机关批准。这样,检察机关同样面临上述二难选择。
(二)监视居住的执行错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也都明确地规定了公安、检察两机关具体办理和移送监视居住对象的有关程序。但据笔者了解,检察机关大多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将监视居住对象交给公安机关执行,而是直接由自己越位行使了这一职权。有的检察机关在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后,先交给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委托该检察机关来具体执行;有的检察机关则干脆省却了这些“象征性”的举动,而径由自己具体执行。由于检察机关越位行使了公安机关的执行权能,又没有按法律的规定严格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住所地执行,因此,其在上述地点获取的证据,在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上往往成为律师在法庭上质疑的焦点。某地就曾出现了一例二审法院对检察机关在非法定监视居住场所收集到的证据以其来源不合法为由而不予采信,最终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无罪判决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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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笔者分析,造成上述局面的原因大致有三:①在立法上,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授权不充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同为法定的侦查机关,而立法却厚彼而薄此,使得检察机关无权执行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②事实上,各地公安机关警力的严重不足。面对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公安机关自顾尚且不暇,哪还有富余的人力、物力、时间和心思来为检察机关作嫁衣裳呢?③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尴尬关系。由于种种原因,各地公、检机关的关系都很不顺畅,有的地方甚至到了相互拆台、水火不容的地步,作为协调机构的各地政法委对此也徒唤奈何。
(三)监视居住的适用率低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和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上述几种情形下,均可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在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上,虽然没有公安机关广泛,实际上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在少数,可实践中却很少采用监视居住。特别是对那些有犯罪嫌疑,但尚无足够证据使其达到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又一时难以排除,需要继续侦查,同时犯罪嫌疑人又提供不了取保候审保证人和保证金的,应当适用监视居住措施但却不适用,各地检察机关往往撤案并将犯罪嫌疑人一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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