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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背职犯罪与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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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背职犯罪与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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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9:3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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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背职犯罪的概念及种类?所谓“背职”是指从事公共事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忠于职守或违背自己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或者面临威胁。不忠于职守包括三种情况:1?行为人无视职责要求,不良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玩忽职守使国家、社会公众的利益受损或者处于不安全的状态;2?背弃诚实的公职品德,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力谋取私利;3?滥用职权侵犯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三种情况都可能发生在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中,但我国刑法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这三种行为并不称作背职罪。刑法第八章有关于渎职罪的规定,渎职罪与背职的行为有共同的地方,即都是违背了“正当行使职责的义务”。但二者又有明显的不同,刑法中以“渎职罪”论处的只限于第八章所规定的诸种情况,背职的行为则不仅限于这些,因为,凡是违背正当行使职责的义务的行为都是背职。刑法第八章中唯一可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背职行为挂钩的是第39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本条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商业银行中在第一线从事具体操作的职员如储蓄所的代办员很明显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他经手管理着公共财产,也就是说,他有对这些钱款的管理职权,他同样可能滥用手中的管理权,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管理权。 http://
我们在这里研究的不是刑法分则第9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而是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职员特殊的“渎职”行为。为了便于区别,本文特意使用“背职”一词,以说明我们是站在广义的角度对金融这一特定领域的一种现象的描述。凡是金融机构的职员偏离职务要求、背弃职责义务、违反职业品德的行为都是背职。对这些背职的行为,我国《刑法》都有相应的条款规定,但没有将它们归并列设统一的“背职犯罪”专章,而是通过考察行为主体、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把各种金融机构人员的背职行为分散到不同的类罪中去了。如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依其主体资格的不同,适用法条也不一样:如果是国有金融机构的职员则按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第382条、第383条处理。如果是非国有金融机构的职员则按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第271条第1款处理。同样,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如属国有金融机构人员,按第八章中的第385条、第386条之贿赂罪处理,如属非国有金融机构职员,则属于第三章第163条第1款、第2款的情况。再如,挪用本单位或客户资金的,如果是国有金融机构职员,按第八章之第384条处理,如非国有金融机构职员则按第五章之第272条第1款处理。在我们看来,这些行为都是一样的背职。它们的犯罪诱因、社会危害性以及防范措施的设置,不因其主体资格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为研究之便,将它们统称为“背职犯罪”似乎更合适一些。 http://
具体说来,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背职行为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包括构成贪污罪的行为、受贿的行为、挪用金融资金的行为)和其他背职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些行为既可能由其职员单独实施,也可能由金融机构实施。
(一)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是立法者关于“贪污罪”的定义。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三个“特定条件”:1?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他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因其职务职责的要求得以经手、管理公共财务、国有财产;3?他非法占有的是公共财产(国有财产也是公共财产)。凡是我国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就构成贪污罪。
不难看出,上述三个“条件”仅仅是从刑法意义上来理解的。也就是说,具备这三个条件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就构成了刑法第382条的“贪污罪”了。而刑法第382条并不能涵盖从犯罪学意义上理解的贪污行为,犯罪学研究贪污行为的价值定位在通过分析这种犯罪的现象,探寻它的形成原因,最后设定防治对策。从这个意义上研究贪污行为应作广义的考察。广义的贪污行为从罪质来说,既包括第382条的贪污罪,也包括受贿的行为,还包括挪用公款的行为。从主体来说,它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某外国银行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所雇佣的中国雇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银行资金非法据为己有,如果用上述三个条件来衡量,因其不具备刑法第382条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贪污罪,只能按刑法第271条之侵占财产罪论处。但很明显,撇开主体资格不谈,这种情况无论从犯罪诱因还是行为方式以及危害结果来看都与刑法第382条贪污罪除主体以外的其他要件是一样的。因此,笔者认为,对它们进行原因分析和对策设置时,不宜过多地考虑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只要他是金融机构的职员就行了,而不管他是否是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因此,我们的研究应该将这两种情况结合起来。 http://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现钞押运员从自己押运的款项中抽出一把藏起来,是“盗取”;金融机构或储蓄所营业员个人故意降低或算低储户的存款利率,将剩余的利息装进自己的腰包,是“侵吞”;行为人利用不同银行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用假造的结算凭证骗取他行款项,是“骗取”。还有,银行职员利用计算机犯罪的案件现在越来越多。《金融诈骗案例选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189页。计算机犯罪方法简单,不留痕迹,隐蔽性大,易于得逞。
挪用的行为方式与贪污基本上是一致的。挪用犯罪是对银行资金的又一种严重威胁。挪用的手段五花八门,例如:1.金融企业以集体决定的名义将金融资金挪用于炒股票、期货、房地产等。2.修改帐单。行为人将原有进帐单据藏匿或毁弃,另行伪造假进帐单存入其他帐户。3.滥用收付中介权力。还有其他的一些形式,如虚构付方,行为人伪造付款凭证或存款帐户以虚增总帐发生额,直接挪用银行原有资金归个人使用;非法多次转帐,利用银行的结算中介地位,直接套取银行资金。
银行职员的受贿犯罪,主要发生在贷款领域和结算领域,即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资金结算等业务的过程中,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收取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这种贿赂行为的实现既可能是银行工作人员对正常的信贷发放故意设卡、拖延,以索要贷款单位钱财或者回扣、佣金,也可能在接行贿人财物后无视纪律规章,对不能发放贷款的单位发放贷款,或者应该对贷款单位进行资信调查的不进行资信调查,不负责任,随意发贷,甚至做虚假调查结论欺骗主管部门,以致使贷款被骗或者形成坏帐、呆帐、死帐,造成银行资产流失受损。 http://
(二)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其他背职行为
1?虚假理赔这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一旦发生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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