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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共犯处罚根据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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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9:26: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共犯处罚根据论可以分为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与因果共犯论,其中因果共犯论内部又分为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与混合惹起说。混合惹起说肯定“没有共犯的正犯”而否定“没有正犯的共犯”,共犯处罚范围适度,现已成为德、日多数说。必要的共犯的不可罚的根据以实质说为妥。加减的违法身份概念可以合理解决公司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受贿的定罪处刑问题。其他情况下的共犯与身份问题,只需事先确定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然后按照违法身份统一定罪,责任身份分别定罪的原则进行处理。   http://
  【关键词】共犯处罚根据论;混合惹起说;必要的共犯;共犯与身份   http://
  【正文】   http://

  杀人犯因为自己实施的杀人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了(以下“侵害法益”均指“侵害或威胁法益”)他人的生命而被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正犯(大致相当于我们所称的实行犯)受到处罚,教唆、帮助杀人犯的人并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的生命为何也要受到处罚?这就是共犯处罚根据论所要解决的问题。过去,国外共犯理论通常限于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共谋共同正犯的承认与否、共犯的从属性与独立性等具体问题的讨论,但最近国外学者逐渐意识到,共犯处罚根据的问题才是关系到整个共犯理论的基础性的问题。[1]国内学者在共犯问题上还没有意识到从共犯处罚根据的角度进行思考的重要性,故笔者试图进行一些思考,以期引起国内学者对此问题的关注。   http://
  一、理论清理   http://

  共犯处罚根据的讨论始于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德国,后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通过大越义久教授等人介绍到日本。[2]尽管如今国外刑法教科书少不了都有共犯处罚根据的专门论述,但对于共犯处罚根据相关学说的分类不仅不统一,而且即使使用同一名称,其含义也可能不完全一致,甚至于大相径庭。[3]在日本,关于共犯处罚根据的学说分类可谓五花八门,如分为责任共犯论与因果共犯论,责任共犯论与违法共犯论,可罚性借用论、责任共犯论、因果共犯论与违法共犯论,责任共犯说、社会的完全性侵害说、行为无价值惹起说与惹起说(惹起说又包括纯粹惹起说与修正惹起说),责任共犯说、不法共犯说、独立性志向惹起说(即纯粹惹起说)、从属性志向惹起说(即修正惹起说)与从属的法益侵害说(即折中惹起说或混合惹起说),等等。[4]虽然分类不同,但如后所述,各种分类基本上都讨论了未遂的教唆、必要的共犯、共犯与身份、没有正犯的共犯与没有共犯的正犯等问题。从日本最近几年的论著来看,比较集中的一种分类是三加三分类法,即总体上分为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即不法共犯论)与因果共犯论(即惹起说),因果共犯论内部又分为纯粹惹起说(德国称之为独立性志向惹起说)、修正惹起说(德国称之为从属性志向惹起说)与混合惹起说(即折中惹起说,德国称之为从属的法益侵害说)。[5]笔者下面按照这一分类进行探讨。   http://
  (一)责任共犯论   http://

  责任共犯论(SchuldtEilnahmetheorie)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诱使他人堕落从而陷入罪责与刑罚。故责任共犯论又被称为堕落说。责任共犯论的主张可以概括为:一是,杀人者是因为实施了杀人行为而受到处罚,而共犯者是因为制造了杀人者而受到处罚。二是,既然是使他人陷入罪责,则共犯成立的条件是正犯必须是实施了该当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这说明责任共犯论在共犯从属性问题上是持极端从属性立场。三是,责任共犯论认为共犯与正犯存在质的不同。责任共犯论在二战前是德国有力的学说,但在1943年德国刑法改采限制从属性立场后,因为失去了现行法的依据而逐渐衰退,取而代之的是后述采限制从属性立场的不法共犯论。在德国,责任共犯论的代表性人物是Mayer(迈耶)和Trechsel;在日本,是江家义男和庄子邦雄。[6]   http://
  责任共犯论受到如下批判:一是,“由于德国现行法采取了限制从属性立场,故责任共犯论与实定法不相容”。[7]二是,“在共犯现象上仅强调责任的侧面,但共犯也是一种犯罪,不应无视体现为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违法性的侧面。”[8]三是,“责任共犯论以与刑法上的法益保护没有直接关系的所谓诱惑正犯堕落之类的心情的、伦理的要素作为共犯处罚根据的基础,这在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的立场看来,不得不认为将法与伦理一体化的责任共犯论存在根本性的疑问,另外,责任共犯论所采的极端从属性立场,也有悖现在所公认的‘责任是个别的’的刑法原理以及现在日本多数说所支持的限制从属性说的立场。”[9]四是,“从责任共犯论立场出发,对于现在判例、学说所一致承认的被害人的参与行为以及多数说所承认的本犯实施的犯人藏匿、证据隐灭犯罪的教唆行为的不处罚问题,无法得到说明。”[10]五是,“从诱使正犯堕落的责任共犯论立场出发,本来的结论是必要的共犯和未遂的教唆都是应该处罚的,但又认为一律处罚又多少有点不合理,于是不得不从与共犯的处罚根据无关的所谓的‘立法者的意思’或者别的政策的理由寻找不处罚的根据,另外,所有者本人误认为是别人的财物而教唆他人窃取的,由于他人没有疑义地构成盗窃罪,但教唆者本人由于不符合窃取‘他人财物’的盗窃罪要件,即没有侵害盗窃罪的法益,本不应作为盗窃罪的教唆犯处罚,但由于其致使正犯‘堕落’,所以也不得不作为盗窃罪进行处罚,这难言合理。”[11]六是,“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使正犯堕落的责任共犯论,用来说明教唆犯的处罚根据还勉强可以,但用来说明只是对已经具有犯意的正犯起促进作用的帮助犯的处罚根据,则无论如何是很勉强的。”[12]   http://
  本文认为,责任共犯论,从诱使正犯堕落这种伦理的因素寻求共犯的处罚根据,背离了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的法益侵害说的基本立场,[13]仅从这一点来说也不能得到支持。而且,由于诱使了正犯堕落,即使一开始就以正犯止于未遂为目的的所谓未遂的教唆,也应得到处罚,但是,“从共犯处罚根据论中因果共犯论立场出发,教唆犯也应和正犯作同样考虑,即教唆犯的故意也应以既遂结果发生的认识为必要,在没有既遂结果发生的认识的未遂的教唆的场合,因为欠缺故意,故未遂的教唆犯不成立。”[14]另外,在必要的共犯的场合,按照责任共犯论本来只能得出一律处罚的结论,这显然有违现在理论和判例所普遍支持的不可罚的立场。在被害人嘱托他人杀死自己而终于未遂的场合,因为受嘱托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日本构成刑法第202条所规定的同意杀人罪)的未遂,所以被害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教唆犯。又如,若认为同意伤害构成犯罪的话,被害人自己也不得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但是,无论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其对象显然是指“他人”,因此,在被害人嘱托他人杀死或者伤害自己时,并不存在受保护的法益,或者说,自杀或自伤的被害人作为正犯尚不受处罚,作为教唆犯就更不应受到处罚,所以在被害人嘱托杀害或者伤害自己时,都不应作为教唆犯进行处罚。   http://
  正因为责任共犯论存在上述种种缺陷,所以责任共犯论在德、日刑法理论中今日仅具有史论上的意义,已经基本上没有支持者,尽管如后所述在本犯教唆等问题的处理上还存在责任共犯论的残余。[15]不过,国内通说对教唆犯的认识值得注意:“……教唆犯就成为一个人的反社会意识迅速膨胀的催化剂,教唆犯就是这种以对他人灌输犯罪意图、制造犯意为己任的共同犯罪人。教唆犯之于社会,犹如病菌的携带者,向他人,尤其是那些意志薄弱者传播犯罪毒素,使社会受到犯罪的感染。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教唆犯是犯罪之病源。明确教唆犯的这一特征,使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恶劣作用及其所处的独特地位。”[16]又如,“实际上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唆,实行犯就没有犯罪故意,也就不会有该种犯罪发生。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通常起主要作用,特别是用命令、威胁、强迫等方法教唆的,教唆后又提供重要帮助的,更是如此。所以审判实践对教唆犯一般都作为主犯处罚。”[17]针对这种言论,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由于我国刑法理论关于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很大程度上坚持了责任共犯说,甚至比责任共犯说走得更远,那么当然会产生责任共犯说带来的类似问题。”[18]应该说该学者的批评恰如其分。正因为理论通说上对教唆犯存在上述认识误区,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包括雇凶杀人在内的所谓教唆犯通常判处主犯的刑罚,即使在同一案件中对于实行犯已经判处了死刑,仍会对教唆犯判处死刑。然而,与我国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尽管日本刑法第61条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判处正犯的刑罚”,但刑法理论通常认为正犯的责任是“第一次性”的,而共犯的责任是“第二次性”的,故正犯是共同犯罪的中心形态。日本刑法第64条规定:“仅应判处拘留或者科料之罪的教唆犯和从犯,如果没有特别规定的,不处罚”[19]所以在日本,“不仅帮助犯而且包括教唆犯都是较正犯为轻的犯罪类型。”[20]故在某种意义上说,国外的正犯与共犯大致相当于我国的主犯与从犯。由于被教唆者本身并没有失去意志自由,具有完全意志自由的正犯应对自己亲自实施的法益侵害行为承担主要的“第一次性”的责任。当然,若被教唆者已经失去意志自由,对教唆犯就不应作为“教唆犯”进行评价,而是应作为“间接正犯”进行评价从而承担相当于正犯的责任。况且,若被教唆者是未成年人,按照我国刑法第29条“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对其进行从重处罚即可。还有,对于雇凶杀人案,固然其做法本身让人痛恨,但毕竟是否实施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还是由具有完全意志决定自由的被雇用者决定的,故一味地对“雇主”判处主犯的刑罚,甚至于在实行犯已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还对“雇主”判处死刑,则不得不说是“教唆犯制造了杀人者”的责任共犯论思想的残余了。   http://
  (二)违法共犯论   http://
  违法共犯论,也称不法共犯论(UnrechtstEIlnahmetheorie),认为之所以处罚共犯是因为共犯让正犯陷入了反社会的状态从而扰乱了社会的和平。违法共犯论的主张可以概括为:一是,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使正犯实施了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二是,正犯者因为违反了“不得杀人”的规范,而共犯者违反的是“不得教唆他人杀人”的规范,故共犯与正犯在违法的内容上存在质的不同。三是,主张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使正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违法共犯论,是在责任共犯论所采极端从属性立场上的修正,改采认为共犯的成立条件是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的所谓限制从属性说立场。四是,正是因为共犯是从使正犯实施了违法行为中获得处罚根据,违法共犯论坚持绝对的违法的连带性,而根本否认违法的相对性。违法共犯论在德国的代表性人物是Less和Welzel等,在日本是川端博、大塚仁、佐久间修、冈野光雄等。[21]   http://
  违法共犯论受到如下批判:一是,“违法共犯论从共犯制造了违法行为者,即将被教唆者看成教唆行为的被害者这个角度来把握处罚根据,而且认为教唆犯的不法在于引起了正犯的行为反价值,从而疏远了对正犯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的关注,这难言妥当。”[22]二是,按照不法共犯论,尽管日本《未成年人饮酒禁止法》保护的对象是未成年人,但未成年人要求店主将酒卖给自己的,也应构成教唆犯。再如,尽管自己切掉手指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但在让他人切掉自己手指时,却可能构成伤害罪的教唆犯,这些结论都难言正确。[23]三是,“违法共犯论认为正犯行为违法的话,共犯行为也违法,也就是坚持绝对的‘违法的连带性’,这样,在嘱托杀人而未遂时,因为受嘱托人构成同意杀人罪的未遂,则嘱托人即被害人也构成同意杀人罪未遂的教唆犯,这时,违法共犯论觉得这一结论不够妥当,于是,不得不提出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可以承认‘违法的相对性’,但是这种对违法共犯论进行修正而得出的结论,不得不说正显示出了违法共犯论的局限性或问题之所在。”[24]四是,违法共犯论是从目的行为论、人的不法论出发的主张,属于行为无价值一元论的立场,应该认为在立场上就存在问题。[25]   http://

  本文认为,由于违法共犯论是在德国刑法典改采限制从属性立场致使原来处于有力地位的责任共犯论失去实定法的依据后于其基础上所作的修正,除由责任共犯论的极端从属性说立场改变为限制从属性说立场外,其他方面的主张几乎完全相同。正因为如此,国外学者通常都将两者放在一起进行批判。违法共犯论的致命缺陷在于两点:一是,从人的不法论上寻找共犯的处罚根据,这是与结果无价值论相对立的行为无价值一元论的立场,这种立场有悖现在多数说所支持的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的法益侵害说的刑法根本立场。即使是主张所谓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二元论”立场,也不会无视法益侵害说的基本立场。二是,承认绝对的违法的连带性,致使在未遂的教唆、必要的共犯等问题上按其本来的立场应得出可罚的结论,而这种结论现在的多数说认为并不合理,于是为了得出有些场合下不可罚的结论,不得不从共犯处罚根据之外寻找理由或者承认“例外”的存在,这都充分暴露了违法共犯论的局限性。正是这些致命缺陷的存在,如后所述,违法共犯论不得不进行修正以契合因果共犯论的基本立场,即改头换面为“修正惹起说”。因为违法共犯论存在上述根本性的缺陷,即使有些学者自称是违法共犯论(不法共犯论)的支持者,但其基本主张已不是违法共犯论的固有主张,所以与责任共犯论的命运一样,如今真正坚持违法共犯论的学者几乎没有。[26]   http://

  (三)因果共犯论   http://
  因果共犯论,也称惹起说(Verursachungstheorie),认为之所以处罚共犯,就在于其与他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之间具有因果性。或者说,正犯是直接侵害法益,而共犯是通过介入正犯的行为而间接地共同侵害法益,故正犯与共犯并没有质的不同,而只是量的不同,只是在侵害法益的方式上的不同。既然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通过正犯间接地侵害法益,则法益不仅对于正犯属于应受保护的法益,而且对于共犯而言也应属于应受保护的法益,否则不能处罚共犯。因果共犯论是现在德、日的通说观点。[27]根据共犯是否从属于正犯的不法,是否与正犯的不法产生连带性,即对于共犯独自的违法性的有无及其程度等的理解的不同,因果共犯论内部又分为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与混合惹起说,下面逐一进行检讨。   http://

  1、纯粹惹起说   http://
  纯粹惹起说(reine Verursachungstheorie),又称独立性志向惹起说,认为共犯只要与正犯的违法性结果(不是指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性,而是指客观意义上的违法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纯粹惹起说的主张可以概括为:一是,处罚共犯是因为共犯人自己侵犯了刑法分则所保护的法益,共犯的违法性以共犯自身的违法性为基础,完全独立于正犯的违法性,即承认违法的独立性,从而全面肯定“违法的相对性”,完全否定“违法的连带性”。二是,纯粹惹起说不仅肯定“没有共犯的正犯”,即尽管正犯行为违法,共犯行为也可以不被评价为违法,而且肯定“没有正犯的共犯”,也就是即便正犯行为不具有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性,仍可成立共犯。纯粹惹起说在德国的代表性人物是Schmidh?user 和Lüderssen,在日本的代表性人人物是山中敬一与葛原力三。[28]   http://
  纯粹惹起说受到如下批判:一是,“按照纯粹惹起说,即使正犯行为欠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刑法仍有介入的可能性从而追究背后者的共犯责任,这存在问题。若肯定没有正犯的共犯,这显然违背日本现行刑法第61条‘教唆他人实行犯罪’以及第62条‘帮助正犯’的关于教唆犯、帮助犯的规定。”[29]二是,“根据纯粹惹起说所得出的‘没有正犯的共犯’结论,假如某护士偶尔听到医师与患者的对话而知悉了患者的秘密,如果某人教唆该护士泄露了患者的秘密,尽管护士并非日本泄露秘密罪(第134条)的主体(该护士不能构成本罪的正犯),但该教唆人仍构成泄露秘密罪的教唆犯。”[30]三是,“纯粹惹起说将共犯不法与正犯不法完全分离,这样得出真正身份犯的共犯不可罚的结论,显然有违现行法的规定,可以说,不能说明非身份者作为真正身份犯的共犯的可罚性是其致命性的缺陷。”[31]四是,“若承认‘没有正犯的共犯’,则教唆他人实施适法行为时,正犯并不存在违反规范的行为,对于教唆者也就没有形成反对动机的可能,若处罚教唆犯,至少从规范论的角度看也难言妥当。”[32]五是,“按照纯粹惹起说,违法性从行为人自身去把握,这是人的不法论的理论归结,接近于主观的违法论,而且,脱离正犯的法益侵害去把握共犯的违法性,因而不得不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背离了因果共犯论的宗旨。”[33]   http://
  本文认为,纯粹惹起说的致命缺陷有二:一是,承认没有“正犯的共犯”,导致刑法的介入失去了控制。 法律 本来设定了处罚正犯行为的构成要件纯粹惹起说却绕过正犯处罚其背后的共犯,这破坏了构成要件的定型性机能,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例如,我国法律既没有规定自杀构成犯罪也没有规定教唆、帮助自杀构成犯罪,按照纯粹惹起说的“没有正犯的共犯”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也可能构成犯罪,这不合理。又如,非公务员收受贿赂的单独不能构成受贿罪,他人教唆公务员的妻子收受“贿赂”的,尽管公务员的妻子因欠缺公务员身份不能构成受贿罪,但按照“没有正犯的共犯”论,有可能对教唆犯定罪处罚。因为,即使是公务员的妻子收受贿赂,在误以为公务员知情而提供贿赂的行为人看来,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仍然受到了侵害。而在这些即使不存在该当构成要件的正犯行为但仍然侵犯了法益,也就是仍然属于所谓违法行为的情形,纯粹惹起说恰恰主张启动刑法进行干预。而这正是抛弃犯罪构成要件的定型性、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二是,按照纯粹惹起说的“违法的相对性”原则,由于非身份者不具有真正身份犯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违法身份,就可能得出非身份者即使作为共犯参与也不具有违法性的结论。纯粹惹起说存在上述致命的缺陷,尽管至今在德国、日本还存在支持者,但不可否认其绝对属于少数说。[34]   http://
  2、修正惹起说   http://
  修正惹起说(modifizierte Verursachungstheorie),又称从属性志向惹起说,认为该当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是共犯的处罚根据。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共犯不法完全是从正犯不法中引申出来的。也就是只要正犯实施了该当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行为,即使共犯行为并不具有该当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性,对于共犯也应处罚。这是修正惹起说与纯粹惹起说和混合惹起说截然不同的地方。由于修正惹起说只是对违法共犯论在法益侵害方向上的修正,故其与违法共犯论一样承认绝对的“违法的连带性”,故不仅否认“没有正犯的共犯”,而且否认“没有共犯的正犯”。质言之,正犯违法,共犯也违法,处罚共犯的前提是正犯必须违法(这里的违法均指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修正惹起说可谓彻底的结果无价值一元论的主张。修正惹起说曾经是德国理论和判例的通说。现在德、日的多数说是混合惹起说。修正惹起说在德国的代表性人物有Jescheck和Maurach,日本的代表性人物有曾根威彦和崛内捷三。[35]   http://

  修正惹起说受到如下批判:一是,“共犯的不法不能从正犯的不法中当然地导出,共犯固有不法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例如,在被害者嘱托他人杀死自己时,固然对于正犯来说存在受保护的法益,但对于被害者本人来说,并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生命法益,所以被害者不成立可罚的共犯。”[36]二是,“按照实行从属性原则,没有违法的正犯实行行为就不能处罚共犯,这只是作为消极的原则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引起正犯的不法只是共犯处罚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故从这个意义上讲,承认绝对的‘违法的连带性’的修正惹起说不妥当。”[37]三是,“由于修正惹起说否认没有共犯的正犯,则必要的共犯与未遂的教唆的不可罚性难以得到说明,或者说,按照修正惹起说,只能得出可罚的结论。”[38]   http://
  本文认为,修正惹起说强调共犯的从属性是妥当的,对于非身份者加功于真正身份犯的共犯行为的可罚性能够得到合理的说明,这是其理论的优点。该理论的致命缺陷在于极端强调违法的连带性,否认共犯违法判断上的一定程度的独立性。这个缺陷源于其是从违法共犯论脱胎而来。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处罚共犯的前提也是存在法益侵害。而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处罚共犯也需要共犯符合修正的共犯的构成要件。如,在被害人本人嘱托他人杀死或者伤害自己时,即使受嘱托者即正犯的行为违法,对被害人来说由于不存在受刑法保护的法益,即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日本的同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中的“他人”这一构成要件,故将被害人作为教唆犯进行处罚不合理。还有,在未遂的教唆和必要的共犯情况下,多数说认为不具有可罚性,但按照修正惹起说的绝对的“违法的连带性”,即否认“没有共犯的正犯”,也只能得出全部可罚的结论。正因为存在上述固有的缺陷,修正惹起说在现在的德国、日本已经变成少数说。   http://
  3、混合惹起说   http://
  混合惹起说(gemischte Verursachungstheorie),也称从属的法益侵害说,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从正犯行为中导出的不法和共犯本身的违法两方面。也就混合惹起说的主张可以概括为:一是,共犯不法一部分是从属于正犯的不法,一部分是作为独立的要素(独立的法益侵害)的不法。二是,正犯不法只是处罚共犯的前提条件或者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正犯与共犯同时违法才是处罚共犯的充分必要条件。三是,所谓的正犯违法是指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性,即犯罪构成要件这一框架所框定的违法性,而并非仅仅只要惹起了法益侵害这一意义上的违法性即可。四是,没有该当构成要件的正犯的不法,便不能处罚共犯,即使存在该当构成要件的正犯不法,如果于共犯不存在受刑法保护的法益,或者共犯不该当修正的构成要件,均不能处罚共犯。例如,在嘱托杀人的场合,对于被害人由于不存在受刑法保护的法益(他人的生命),所以不应作为教唆犯进行处罚。又如,在本犯教唆他人帮助毁灭证据的场合,尽管这种行为即使本犯亲自实施也不缺乏法益侵害性,但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要件已经框定本犯不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主体,所以,本犯不仅作为正犯不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要件,作为教唆犯也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五是,混合惹起说相对于纯粹惹起说而言,虽同样肯定“没有共犯的正犯”,但否认“没有正犯的共犯”;相对于修正惹起说而言,虽然同样否认“没有正犯的共犯”,但肯定“没有共犯的正犯”。可以看出,混合惹起说处于纯粹惹起说与修正惹起说的中间位置,故又被称为“折中惹起说”。混合惹起说在德国的代表性人物是Roxin、Herzberg、Otto、Stratenwerth和Samson等,在日本有高桥则夫、井田良、照沼亮介、松宫孝明、山口厚、西田典之等。[39]   http://
  本文认为,总览共犯处罚根据论的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以及混合惹起说,由于责任共犯论与违法共犯论仅从人的不法论角度而忽视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探讨共犯的处罚根据,而且坚持的是绝对的违法的连带性,不能为排除未遂的教唆、必要的共犯的可罚性找到根据,因而具有根本性的缺陷,其在今日的德国、日本几乎没有支持者也就不奇怪了。相对于责任共犯论和违法共犯论,由于因果共犯论牢牢抓住法益侵害这一主轴把握共犯的处罚根据,认为正犯是直接侵犯法益,共犯是通过介入正犯的行为而间接共同侵害法益,正犯与共犯没有质的不同,所不同的只是侵害法益的方式。因果共犯论由于契合了当代刑法法益侵害说的主流立场而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故取代责任共犯论与违法共犯论而成为通说。但在因果共犯论内部还存在难以弥合的分歧。   http://
  虽然纯粹惹起说也宣称自己属于因果共犯论的阵营,但由于认为共犯是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侵犯法益才具有违法性,承认违法的独立性,这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因果共犯论的宗旨,而偏向了人的不法论一边。由于其坚持彻底的违法的相对性,不仅肯定没有共犯的正犯,而且肯定没有正犯的共犯。肯定没有共犯的正犯是合理的,但肯定没有正犯的共犯却是其致命的缺陷。例如,教唆自杀、自伤的,尽管正犯即自杀、自伤者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却可能对教唆者进行处罚。肯定没有正犯的共犯,会使得刑法的介入范围失去控制,导致犯罪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形同虚设,进而破坏罪刑法定原则。再则,按照纯粹惹起说,由于共犯违法性判断的独立性,不能合理说明非身份者作为真正身份犯的共犯的可罚性问题,这也是其软肋之一。当然,纯粹惹起说的优点在于能够很容易地为排除未遂的教唆及必要的共犯的可罚性找到根据。但由于存在上述重大的缺陷,纯粹惹起说从整体上看不能得到支持,在当今的德国、日本,纯粹惹起说已属于少数说。   http://
  修正惹起说从源头上看是从违法共犯论修正而来,其坚持绝对的违法的连带性,不仅否认没有正犯的共犯,而且否认没有共犯的正犯。否认没有正犯的共犯是其相对于纯粹惹起说合理的地方,但矫枉过正,连没有共犯的正犯也一并加以否定,完全不承认一定程度上的违法的相对性,这会导致不合理的结论。例如,被害人嘱托他人杀死自己而未遂的,由于受嘱托者即正犯的行为具有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性,按照绝对的违法的连带性原理,该被害人也应被作为故意杀人罪(在日本是同意杀人罪)未遂的教唆犯受到处罚。这显然不合理,因为从法益侵害来说,被害人自己生命对于被害人来说不是刑法保护对象,从构成要件来说,故意杀人罪的对象系“他人”,故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中作为共犯的修正的构成要件。修正惹起说的缺陷还体现在,其不能为排除未遂的教唆与必要的共犯的可罚性找到根据,因为其强调正犯违法共犯也一定违法。当然,修正惹起说的优点在于能够对非身份者作为真正身份犯共犯的可罚性作出很好的说明。但由于存在上述致命的缺陷,修正惹起说曾经是德国理论、判例的通说,现在已不可逆转地成为少数说。在日本,修正惹起说也属于少数说。   http://
  由于混合惹起说是纯粹惹起说与修正惹起说的折中,既克服了纯粹惹起说的缺陷,否认没有正犯的共犯,又克服了修正惹起说的缺陷,肯定没有共犯的正犯,故混合惹起说不仅能对未遂的教唆、必要的共犯的不可罚性以及非身份者作为真正身份犯共犯的可罚性进行合理的说明,而且因为否认没有正犯的共犯,坚持了法益侵害说的立场,维护了犯罪构成要件的界限功能,固守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混合惹起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从而成为当今德国、日本的多数说。笔者赞成混合惹起说。下面以混合惹起说为立场,对必要的共犯以及共犯与身份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进行一些探讨。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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