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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未成年人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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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未成年人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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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9:2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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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一种舶来品,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发生了流变。由于缺乏全国性的统一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受到司法组织体系地方化、对刑事和解多元价值的不同偏向等因素影响,呈现出以教化主要功能的专门模式和以补偿被害为主要价值的混合模式。总体上,专门/教化模式属于少年司法范畴,混合/补偿模式则与普通司法无异。进一步考察发现,由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力量对比和司法一体化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两种模式的运行均处于司法权力控制之下,呈现国家控制的一元化特征。基于同样的结构原因,未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 发展 方向应是国家主导模式。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模式
【正文】
目前,对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实践,学术界缺乏必要关注。本文从规范与经验角度来探寻其 中国 特色,以期为未来的立法实践提供一个初步的分析框架。
一、制度展开与实践效果
(一)制度展开
在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从起步到较为全面展开仅用了短短四五年时间。与此同时,作为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领域,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刑事和解制度也得以迅速发展。随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展开,其已从单纯的具有试验性质的司法改革实践上升为地方政策,进而得到最高司法机关认可,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总体上,现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展开呈现以下特征: http://
1、制度与实践同步展开
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制定《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首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先河。但从全国范围看,大规模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试点出现在2003年之后,北京、上海、重庆、湖南、四川等九个省级政法机关都出台了相关规定,全国至少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试点。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③]
表1 2003—2008年我国各级政法机关制定相关规范文件数量(单位:件)
年份 http://
2002 年 http://
2003 年 http://
2004 年 http://
2005 年 http://
2006 年 http://
2007 年 http://
2008 年 [1] http://
数量 http://
1 http://
1 http://
4 http://
3 http://
11 http://
30 http://
6 http://
([1] 2008年数据主要截至2008年6月。) http://
在最高司法机关一级,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连续发布《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了检察机关适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原则、程序和方式。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公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申“ 教育 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规定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同时“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 经济 损失的”未成年罪犯,应当宣告缓刑。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但通过对和解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的确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制度实践提供了“准立法”层次的权威依据。
实践中,各地试点也积极展开。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上海市各基层检察机关共在32件未成年人案件中运用刑事和解,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41人。[1] 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浙江省检察机关已对500余名轻伤害案件嫌疑人在刑事和解基础上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其中当然包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锡市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两年来,教育挽救未成年人41人。[3]
2、地方特色显著
试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地域非常之广,如图-1显示,从发达的东部,到崛起的中部,再到相对不发达的西部,都有刑事和解制度和实践的展开,覆盖了我国大部分地区。 http://
图1 我国实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地理区域分布 http://
尽管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出台了相关文件,但总体上较抽象、原则,且不具有强制性,加上各地 政治 、经济、社会条件的差异及认识水平的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状况参差不齐,缺乏统一,体现了明显的地方化特征,主要以县、市两级为试点区域。如图-2所示,县、市两级地区的试点占了81%。只有9个省级政法机关制定了统一的文件,即使在这些地区,下级政法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相关规定。
图2 我国实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行政区域分布 http://
3.多样化的规范制定/实施主体与检察机关的突出作用
从现有情况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规范的制定主体一般就是实施主体。[⑤]此方面呈现的主要特征是,制定/实施主体覆盖全部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作用较为突出。如表-2所示,56个未成年刑事和解项目中,有的由政法委制定,有的由公、检、法机关自行制定并实施,还有由公、检、法、司联合制定并实施。在多样化的制定/实施主体中,检察机关似乎最为积极。在全部项目中,检察机关自行制定并实施的有33个,联合其他司法机关制定并实施的有14个,共计47个,占全部项目的83.9%。
表2 相关主体制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规范数量(单位:件)
制定主体 http://
政法委 http://
检察院 http://
法院 http://
公、检、法 http://
公、检、法、司 http://
检、司 http://
公、检 http://
文件数量 http://
2 http://
33 http://
6 http://
3 http://
5 http://
6 http://
1 http://
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很可能与两方面的因素有关:一是及时有效地解决未成年人轻罪案件的需要。这部分案件所占比例不低,但长期以来由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因而适用率较低。其后果是,难以避免犯罪“标签”的不利影响,妨碍其回归社会,且大量消耗了司法资源。二是与检察系统自上而下的学术动员与舆论宣传有关。从2006年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全力倡导研究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包括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为课题研究和学术研讨会两方面。[⑥]
4.试错机制的不断尝试
各地的探索,大都沿着“基层个别司法机关试点——上级司法机关推行——较大范围试点”的改革路线,采用“先行实践—建立制度——推动实践——完善制度”的试错机制。以湖南省各级检察机关未年人和解制度的试点为例。宁乡县检察院于2004年底在部分轻伤害案件中尝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探索实践两年后,于2006年出台了《关于办理轻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此为蓝本,湖南省检察院于2006年10月出台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在全省检察机关试行刑事和解。以省院规定为依据,2008年3月,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和区司法局联合出台《关于建立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探索借助人民调解力量推进刑事和解。[4]上海市的刑事和解制度也是沿着这样路线发展的。[⑦] http://
需要说明的是,各地改革试点机制并未严格区分成年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但在实施中,相当比例的适用对象都是未成年人。因此,这种改革试点在性质上也可被视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二)实践效果
从实践效果角度,已有的考察或相关报道相当有限。如缺乏当事人满意率等相关数据,对于其他效果的考察也不全面。尽管如此,基于有限的资料,我们亦能观察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运行效果的某些侧面。
1.协议的达成率和履行率
考察发现,进入和解程序的协议达成率和履行率通常较高,而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后,很少有当事人申诉、上访或反悔的情形。如,上海市杨浦区从2002年1月至2007年5月调解1094起轻伤害案件中,其中只有70件没有调解成功。在调解成功的1024起案件中,1020件都得到履行,只有4起反悔。上述案件中,有相当比例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5]至2007年5月,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共促成35起案件的38名犯罪嫌疑人与35名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其中大多数嫌疑人为未成年人。和解协议达成后,无一名当事人申诉或上访,协议履行率达100%。[6]
2.再犯率
再犯率是衡量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预防功能的技术性指标。在此方面,相关媒体报道显示,适用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再犯率很低。从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上海市基层检察系统适用刑事和解的41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无一例再犯罪。[7]然而,再犯的情形也实际存在。如成都市武侯区检察院办理的被告人谢某等5人抢劫案,谢某曾于2006年5月16日犯抢劫罪经刑事和解,被武侯区法院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9月24日又伙同他人持刀实施抢劫,重新走上犯罪道路。[8] http://
3.回归社会的情况
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情况则反映了刑事和解对于促进社会和谐与发展的长远效益。经过刑事和解后的未成年人一般需要回到学校继续求学,或者顺利就业,以回归社会。这方面缺乏数据统计,个案报道则显示,刑事和解在促进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方面确有作用。[⑧]
二、司法权力控制下的运行模式
(一)模式分类
关于我国刑事和解模式,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根据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将其分为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9]二是根据公、检、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划分为被动确认模式、主动促成模式和委托确认模式。[10]此外,笔者根据实践中刑事和解发生阶段不同,还可将其分为立案阶段的和解、侦查阶段的和解、审查起诉阶段的和解、审判阶段的和解等等。大体上,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运行机制也可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分类。
相对于已有的理论分类,国家/社会分析框架可以为我们提供另一种认识路径。初步考察发现,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基本模式既不是国家主导模式,也不是社会主导模式,而是国家控制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司法机关不仅负责制定相关规范,且程序的启动、运行基本都由司法机关单向推进。某些情况下,社区虽然会参与(如委托人民调解),但非常有限:一方面,社区的参与仅仅发生在为数不多的情形下,并且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的主动邀请;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参与刑事和解的“社区”非国家/社会二元框架下的“社区”,不具有真正的自治性,相反却代表着最基层的政权。在此意义上,国家(司法)权力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运行机制进行控制的范围与程度远远超过西方的国家主导模式。因此,只能在国家权力控制的框架内认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运行机制的特征。 http://
从权力运作技术——即程序的结构与功能——角度进行的分类更有助于深入认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运行机制中的国家权力特点。根据未成年刑事和解程序中司法权力的组织形态特点,可以分为专门模式与混合模式。专门模式是指,和解程序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并由专门机关或部门主持,以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混合模式是指,和解程序不分对象(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主持机关并不具有专门性。根据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的功能特点,可划分为教化模式与补偿模式。教化模式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为基本功能需求,而补偿模式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通过赔偿被害人以恢复其所遭受的损失。如图-3所示,以程序结构为一端,以程序功能为另一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可以有四种理论模式:专门/补偿模式;专门/教化模式;混合/补偿模式;混合/教化模式。
图3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模式的理想类型 http://
尽管教化回归与被害补偿都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重要目标,但实践的观察发现,两者很难并重。一般而言,专门程序与教化回归相联系,而被害补偿是混合程序的主要功能。由此可以确定两种实际的模式,即专门/教化模式和混合/补偿模式。
(二)专门/教化模式
所谓专门/教化模式,乃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身心特殊性,由专门的机关或人员主持和解程序,在功能上侧重于教化,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践中,不少地区如北京、上海、重庆、[⑨]湖南、广东等地司法机关的和解程序都或多或少呈现了专门/教化模式特征。它们或者有专门性规范,或者在实践中已经形成比较制度化的做法。前者如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和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使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若干规定》,后者如北京东城法院推出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重庆市沙坪区法院少年审判庭的刑事和解制度、广州市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等。
总体上,专门/教化模式具有以下特征:
1.程序主持机关(人员)的专门性
在专门/教化模式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由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人员)主持,充分体现了程序专门性特征。尤其体现在审判阶段,由少年法庭或专门法官主持和解程序。如,在重庆市沙坪区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由专门的少年法庭的法官主持;在广州市法院系统,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由负责少年刑事审判的法官主持。[⑩]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和解程序虽然在主持主体的专门性程度有所不如,但也大多指定由专门人员负责处理。但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主持程序的人员都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11] http://
2.程序目的/功能上的教化性
专门/教化模式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中,程序设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司法保护,使其回归社会。这在各地未成年人和解的制度与实践中均有体现。
在制度层面,不少地区司法机关制定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大都以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促使其回归社会为根本目标。如,湖南省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第1条明确制定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高诉讼效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上海市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推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其目的也是“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促使他们早日‘康复’。”[11]北京市法院系统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则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2]
在专门/教化模式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视为特殊对象予以看待,和解程序的出发点与归宿都是为了使其更好地认罪悔过、重新回归社会,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与此同时,专门/教化模式并不排斥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补偿,但赔偿损失的最终意义并不在于如何有效地保被害人的利益,而是借此教育加害人认识自己的过错,为减轻处罚创造条件。 http://
3.适用范围的扩展性
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实践一般将其适用范围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轻伤害案件),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而专门/教化模式的案件适用范围较宽,根据地区不同,主要有三类:其一是轻微刑事案件,但刑期超越了“三年”界限。如北京市东城区法院规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适用于“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且宣告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13]其二是适用于罪行虽然重大,但主观恶性程度并非十分严重的案件。如泰州市检察院、市司法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和解“检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外,可适用该意见”。[12]其三是只要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可适用刑事和解。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第四条就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无锡市公、检、法、司四机关联合出台的《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也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并未限制案件范围;[13]上海、昆明、广州也有类似规定。
虽然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也较多地适用于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在运用刑事和解处理的32 件未成年人案件中,案件种类不限轻微刑事案件,还涉及抢劫、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严重刑事案件,其中,抢劫案件有12起,所占比例高达37.5%。[14] http://
在专门/教化模式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所以较广,应与其制度目的或功能设定有关。在某些后果较严重、依法应当判处较重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如果排斥和解程序的适用,可能不利于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长远看,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故刑事和解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给予了特殊的对待。
4.和解教化过程的情景性
由于主持机关和人员的专门性,以及制度目的的教化性,专门/教化模式的展开显示了较强的情景性特征,不仅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主持人与加害人之间也有很强的互动,从而全面强化了教化效果。实践中,不少个案的和解过程显见当事人之间、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积极互动。其中,检察官通过“面对面”与“背对背”的斡旋、沟通、训导方式发挥的作用尤其突出。教化功能得到充分体现。
5.相关措施的配套性
实行专门/教化模式的地区,大多有相关措施与刑事和解相配套,以巩固刑事和解取得的效果,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如重庆市和广州市在推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同时实行社会调查制度,上海市则同时推行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14]上述措施尽管在性质上并不属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组成,而属于少年司法体系的内容,但这正是专门/教化模式的特色所在,即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纳入专门的少年司法体系范畴,通过与其他制度的相互配合、支持,促进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专门化效果。 http://
(三)混合/补偿模式
所谓混合/补偿模式,是指以被害人保护为中心,由司法机关在处理日常案件过程中,通过刑事和解的形式解决被害人补偿问题。与专门/教化模式比较,这种模式所保护的基本价值不是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而是被害人利益,其基本特征也不再是程序的专门性和功能的教化性,而是程序的混合性与功能的补偿性。就表现形式而言,如果说专门/教化程序是属于少年司法的范畴,那么,混合/补偿模式则与普通司法无异。
作为一对理论分析的概念,混合/补偿模式与实践也并非完全对应。但我们仍然发现,安徽、浙江、四川、山西等地的一些司法机关所适用的刑事和解程序中,包含了混合/补偿模式的基本要素。具体特征表现为: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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