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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国际刑事法院——理想、现实和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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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9:24: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 国际社会为了惩处反人类罪等罪行成立了国际刑事法院。但成立该法院的理想与现实有比较大的差距,特别是该法院与国内法院管辖权有冲突,该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尚需协调。国际刑事法院应当处理个人犯罪行为,可以扩大案件受理的范围,但不宜判断国家的司法是否有效,特别是不能以一个国家的司法不符合正当 法律 程序为由否定国内法的审判。提出国际刑事法院的侦查、起诉职能应与审判职能分开,建议由联合国安理会负责指示检察官对国际犯罪的调查和起诉。编辑。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内法院关系;联合国安理会
【正文】

联合国早在50年前,就意识到有必要成立国际刑事法庭, 用以审判诸如种族屠杀的犯罪。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260号决议,在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上写道:“认为有史以来,危害种族行为殃祸人类至为惨烈,深信欲免人类再遭此狞恶之浩劫,国际合作实所必需。”该协定的第一条认定种族屠杀“应受国际法审判的犯罪”,第6条规定被判种族屠杀罪“凡被诉犯危害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之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之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之。”该决议中,大会还要求国际法委员会“研究宜否及可否设立国际司法机构,以审判被控犯危害种族罪者。”  http://

委员会最后认为,成立一个国际法庭用以审判被控种族屠杀罪的人或其他严重犯罪的人是十分有必要也是可行的。大会成立了一个委员会,专门负责该法庭建立的各项提议。该委员会于1951年起草了一个议案,并于1953年修改。但是大会决定推迟草案的进程,以便仔细考虑对于侵略的定义。因为侵略罪的定义非常难定,此事一直拖延至今。但这之后,建立国际刑事法庭的提议就经常被提起。1989年12月,为回应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要求,联合国大会要求国际法委员会重新开始建立国际法庭的工作,并增加走私毒品罪的司法权限。1993年前南斯拉夫冲突爆发,战争罪、反人类罪和种族屠杀罪等起诉和审判问题,又一次激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为了结束大规模的人类灾难,联合国安理会成立了专门针对前南斯拉夫的临时性国际刑事法庭,目的是让某些人为这些暴行负责,防止今后出现类似犯罪。  http://
  经过多年努力,国际法委员会顺利完成了国际刑事法庭草案的拟定,并于1994年报联合国大会。为审议草案所提出的各项问题,大会成立了临时委员会负责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委员会在1995年召开了两次会议。大会在审议委员会报告后,成立了筹备委员会,就建立国际刑事法庭而召开外交会议准备广泛统一文本草案。筹备委员会从1996年到1998年间多次召开会议, 并于1998年3、4月召开最后会议,完成了文本草案的起草。  http://
  1998年7月,联合国120个会员国在罗马通过一项条约, 称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简称《罗马规约》,从而在世界 历史 上首次成立一个常设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的海牙。这项条约于2002年7月生效,即在60个国家以批准或加入方式成为缔约国后60 天生效。目前已有139个国家签署了《罗马规约》,其中104个国家批准了该条约。[1]  http://
  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的科菲·安南说道:“长久梦寐以求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快将成为事实,我们的希望是,通过惩处有罪者,国际刑院将为幸存的受害人和被针对的社区带来一些安慰。更重要的是,我们希望它将阻遏今后的战犯,以便终有一天无论在何处都没有任何统治者、任何国家、任何执政集团和任何军队能滥肆侵犯人权而不受处罚。”[2]如今四年过去了,当初的理想是否实现,还存在哪些问题阻碍了国际刑事法院在国际事务中发挥作用,这些问题都很值得人们关注。  http://
  一 理想和任务  http://
  在卢旺达和前南斯拉夫境内事变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作出反应,设立法庭将个别行为人绳之以法。但是,事后成立的法庭通常受制于指明时间和地点的任务规定。一个受命将应对世界上最严重犯罪、暴行和大屠杀负责的个人绳之以法的常设法院,将会功效更大、效率更高。它将能迅速采取行动,而且也许能限制暴力的规模或持续时间;其存在本身将发挥更强有力的阻遏作用。当可能的战犯知道他们作为个人要被追究责任,即使他们是一国元首,也会重新考虑是否应将其计划付诸实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独立实体,它将能对其管辖权范围内的犯罪采取行动,无须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特别授权。  http://
  (一)理想  http://
  根据《罗马规约》,特别是序言段中所载的国际刑事法院的宗旨,可以看出,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是为了实现如下理想:  http://
  1 为全人类实现正义  http://
  国际刑事法庭也被称为弥补了国际法律体系的缺失的环节。在海牙的国际法院仅审判国家间的案件,不受理针对 自然 人犯罪的案件。如果没有国际刑事法庭负责追究自然人责任,并设立为强制机制,那么种族屠杀和严重违反人权的行为如果其国内不加追究或不能追究,这些人就可能逃脱惩罚。在过去的50年中,发生过很多严重违反人权和战争犯罪的事件,但是没有任何人为其负责。例如,柬埔寨、莫桑比克、利比里亚、萨尔瓦多和其他一些国家的武装冲突中,平民伤亡惨重,其中死伤的手无寸铁的妇女儿童数目更是令人震惊。而阿尔及利亚和非洲大湖地区的平民屠杀还在继续。因为没有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一些应当对这些罪行负责的人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  http://
  2 结束特权人物逃避惩罚的情况  http://
  一些国家因为战乱或多种原因没有办法处罚犯罪人员,也有犯战争罪、反人类罪的人是一个国家的元首或掌握重权的人,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对国家元首等特权人物实行豁免,致使该国无法对其实施侦查、起诉和审判。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理想是将这些一个国家没有办法处罚的人绳之以法。  http://
  3 帮助结束冲突  http://
  在人类的历史上,如种族冲突、以暴制暴等情形中,一次屠杀即孕育着另一次屠杀。保证至少其中一些战犯和种族屠杀者能被绳之以法相当于一种威慑,并且这种保证增强了冲突结束的可能性。  http://
  4 为弥补特别刑事审判庭的不足  http://
  特别刑事审判庭的设立即刻凸显了一个问题:“有选择的公正”问题,即对一些犯罪进行了处理,但对另一些犯罪没有处理,例如,对于在柬埔寨的“杀戮罪行”,为什么没有设立相应的战争刑事审判庭? 一个永久的法庭似乎能够解决这个问题。  http://
  5 为阻止更多的战争犯罪  http://
  历史上,多数战争犯及反人类战犯均未得到惩罚而逍遥法外。除二战后的军事法庭和两个分别为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新近设立的特别国际审判庭外,战犯未被审判的情况在20世纪同样存在。也就是说由此可合理推断出:多数犯下此类罪行的罪犯都相信他们的罪行不会得到惩罚。有效的威慑是设立国际刑事法庭工作的一项初级目标。国际社会将不再熟视无睹,不负责地容忍此类暴行横行。对于国家元首、指挥官及最底层的士兵或新兵,国际社会希望那些想要发动种族屠杀、从事种族灭绝活动,在武装冲突中谋杀、掠夺、和残酷对待贫民,或利用儿童做残忍医学试验者将再也找不到理想的援手。以前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如纽伦堡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都是在战争结束之后建立和开始运作的,不能起到事前防范侵略的作用,而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可能会对预防犯罪起到一定作用。  http://
  (二)任务  http://

  国际刑院的任务是审判个人而不是审判国家,并追究他们对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灭绝种族罪,以及最终对侵略罪——所应负的责任。一个常见的错觉是,国际刑院将能审判那些被指控曾在过去实施这些犯罪的人,但事实并非这样。国际刑院将只对2002年7月规约生效后所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http://
  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一系列被禁行为,诸如杀害或致使遭受严重伤害。  http://
  危害人类罪包括诸如灭绝平民、奴役、酷刑、强奸、强迫怀孕、基于 政治 、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或性别理由进行迫害和强迫失踪等犯罪,但只有在这些犯罪作为广泛或系统地针对某一群体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时,才构成危害人类罪。  http://
  战争罪包括严重破坏日内瓦四公约的行为以及严重违反可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和规约所列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如果这些行为是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实施,或大规模实施才构成战争罪。  http://
  但是,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理想并没有完全实现,从目前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受理的犯罪看,有些重要的国际犯罪并没有列入受理范围。例如侵略罪的定义还有待确定后才能正式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受理范围,而恐怖主义和毒品贩运这些严重的多发的国际犯罪还没有纳入受理范围。  http://

  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理想是好的,但全世界有一百多个国家,各个国家的理想不同,国际刑事法院不能满足所有国家的理想,只能是一种妥协的产物,即使妥协之后,对一些国家,如美国和 中国 ,仍然有障碍,要实现理想的国际刑事法院的道路还很长。  http://
  二 国际刑院与国家法院之间的关系  http://
  在处理理想和现实之间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是国际刑事法院与各个国家国内法院的关系问题。  http://
  《罗马规约》非常审慎地阐明了国际刑院的管辖权。国际刑院的整个前提是基于互补性原则,这意味着只有在国家法院本身不能够或不愿意真正行使管辖权时国际刑院才能行使管辖权。虽然国际刑事法院声称完全无意要取代国家法院的权力,但有时会取代国内法院受理案件。《罗马规约》第17条规定:  http://
  (一)考虑到序言第十段及第一条,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应断定案件不可受理:  http://
  1. 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  http://
  2. 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除非作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  http://
  3. 有关的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根据第二十条第三款,本法院不得进行审判;  http://
  4. 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本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  http://
  (二)为了确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愿意的问题,本法院应根据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酌情考虑是否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  http://
  1. 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一国所作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第五条所述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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