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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与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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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9:18: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 死刑能否正确适用,关系到人的生命权以及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表明了我国对死刑案件的审慎态度,但在死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重点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证明程序、死刑案件的证明与审理期限进行了探讨,以期对完善死刑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与 参考 。
【关键词】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证明程序;审理期限
【正文】

死刑案件涉及人的生命,正确适用死刑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如果发生错判,不仅被判死刑者的生命无法补救,同时也会极大影响司法的公正和威信。死刑能否正确适用,取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因此研究和完善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证明程序等相关问题对于正确适用死刑具有重要意义。判处死刑的案件需要经过严格的证明过程,死刑案件的处理过程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最完备状态。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行使表明我国近年来对死刑案件的处理日益慎重。进一步完善死刑案件的审理,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其中,死刑案件的证明问题则是比较重要的部分,本文重点探讨以下三个问题。  http://
一、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http://
  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刑事案件定罪标准的一个重要部分,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死刑案件的定罪应当采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可以提高案件的质量。在死刑案件中,严格掌握案件证明标准不仅可以减少死刑案件错案,而且可以起到控制死刑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定罪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表面上看是客观标准,实际上也含有主观因素的内容,因为判断是否达到这个标准取决于审判者的心理感觉,何为事实清楚?何为证据确实、充分?这有赖于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然而,该标准偏重于从客观的角度进行规定,缺乏对主观判断尺度的明确表述,显得过于抽象,审判人员难以把握。目前,这一定罪标准适用于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但是,笔者认为,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其定罪标准应当更为清晰、明确,有必要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加以完善。在这方面,联合国提出的死刑定罪标准有一定的可取之处。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单独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一规定结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定罪证明标准,但比这两大法系的证明有罪标准更为具体化,体现在它要求死刑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这个主观状态的要求,又包含了证据必须“令人信服”这一主客观相结合条件的要求。联合国文件必须考虑到各个国家的接受程度,不能以一个国家或某些国家的 法律 术语要求其他国家遵照执行。所以,联合国文件中没有用“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或“证据确实充分”,而是以文字的方式作了解释。笔者认为,联合国所要求的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所有司法活动中最高的证明标准,它可以用各国定罪的术语去诠释,从而可以作为各国定罪的最高证明标准。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界认为其实行的定罪标准已经无可再高,就没有必要修改本国的定罪证明标准的表达方式,而可以通过增加程序和严格掌握执行的方式更为准确地达到目的;如果一个国家的定罪标准的表达,包括死刑案件,本身还有改进的余地,则应当根据联合国文件的要求加以改进。较我国刑事诉讼的定罪标准而言,联合国关于死刑案件的定罪标准更为清晰和易于把握,它可以弥补定罪标准中主观性立法的不足。据此,笔者建议,我国死刑案件的定罪标准应吸收、采用联合国文件中关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表述,一方面可以使我国的相关标准符合联合国所制定的国际准则,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更易于操作。  http://
  二、死刑案件的证明程序  http://
  定罪证明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证明的质量,同时证明程序的设置也会对证明结果产生重要影响。为进一步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还可以通过改进死刑案件证明程序的方式实现,例如采用多次证明和向多人证明的方式。多次证明和向多人证明方法从理论上讲可以保证事实判断的准确性。证明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一个人对客观事物进行判断所发生的错误可能与多人多次的判断错误概率一样,但是,如果前提是:只对死刑案件的有罪判决进行判断和质疑,只要有合理的怀疑就不定死罪,而且只有初审可以判死刑,上诉审和复核程序不得对未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改判死刑,那么多人多次的判断被告人死刑肯定比一人一次判被告人死罪的难度要增大,因此判处死刑的概率要比一个人一次作判决要小,发生误判的概率要比一人一次判决要小。因为多人多次的判处被告人死罪包含了一人一次判处死罪。所以,增加死刑案件审判者的数量,增加死刑案件审理和复核的次数不仅可以起到减少死刑的作用,而且可以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多次证明和向多人证明方法从实践上讲可以保证事实判断的准确性,且为一些国家所采用。美国的重大刑事案件是采用陪审团审理,通常由陪审团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由法官量刑。但是对于死刑案件,不仅要求陪审团一致判决被告人有罪,而且也由陪审团一致决定是否适用死刑。也就是说,对于死刑案件,陪审团要经过两次一致裁决。虽然美国的死刑案件没有制定更高的证明标准,但需要经过两次裁断,也就是说两次审查是否存在怀疑,这实际上是提高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印证了以程序控制死刑案件的方法是可行的。美国的死刑案件还存在着暂停执行、赦免程序,而这些程序中作决定者也需要对案件进行复查,实际上增加了对死刑案件的把关人数和次数。在不实行陪审团判决死刑的国家,可以通过增加审级的办法,使死刑案件的证明经过更多的程序和人员来判断是否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这种以程序控制死刑的方式从证明次数和和难度上提高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对提高死刑案件审理质量和减少死刑将会起到积极作用。我国的死刑案件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担任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担任二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我国审判实践中死刑案件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也就是说审理死刑案件的合议庭通常是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的。美国审判涉及死刑的刑事案件陪审团人数至少有十二人,相比之下,我国审判死刑案件合议庭的人数显得较少。更重要的是作出判决的人数比,我国的判决不需要合议庭一致同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据此,如果合议庭为三人,其中只要有两人同意就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如果合议庭为七人,其中有三人不同意,仍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从概率论角度讲就大大增加了误判的危险。此外,我国证据立法不发达、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司法传统和经验不丰富,等等,这些因素结合在一起给死刑案件可能出现错误判决留下了重大隐患。正是由于多次证明和向多人证明方法可以很好保证事实判断的准确性,考虑到死刑案件审理的特殊性和重要性,笔者建议增加审理死刑案件的合议庭人数,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死刑的合议庭人数从三人增加到七人,同时规定合议庭作出死刑判决需要一致同意。这样可以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大大减少死刑案件误判的可能性。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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