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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碰瓷”致同伙死亡案应定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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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9:06: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行为人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即有意制造 交通 事故之后向对方勒索钱财,不料却致同伙死亡的案件应当如何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了勒索他人财产,客观上又实施了制造勒索条件的预备行为,因而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又因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不慎导致同伙死亡,所以,又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按敲诈勒索罪(预备)定罪处罚。
关键词:敲诈勒索罪 犯罪预备 交通肇事罪 想象竞合犯 
《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5日第6版刊登了一起“碰瓷”却致同伙死亡的案件,案情大致是这样的:2006年3月15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贺某、暴某、曹某密谋,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即有意制造交通事故向对方勒索钱财。当时他们商量的方法是:选好目标车辆后,用两辆车互相配合,前边车先轻踩刹车,后边的车跟着踩死刹车,让在后面行驶的目标车撞到他们的后车上,前车继续行驶,后车上的人下来跟目标车的司机要钱。后因暴某驾驶的小车后视镜不是很清楚,不好判断与后车间的距离,贺某等让其到一边等着,暴某遂驾车去加油。11时许,韩某、贺某、曹某等在一条主要交通干道上,确定了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半挂大货车为目标,曹某、贺某分别驾驶一辆小车追赶,超越后减速行驶。当曹某驾驶的前车(内乘韩某)突然制动后横向停在路上,紧跟其后的贺某随后紧急制动并向左打轮,正常行驶的大货车司机王某发现情况后反应不及,致使大货车先将贺某的车撞到了路沟里,而后继续行驶撞到了曹某的前车,造成曹某当场死亡、韩某受伤、三车损坏。暴某驾车赶至案发现场,事故已发生,随后赶往 医院 看望受伤的韩某。贺某留在现场,待交警赶到后接受了调查。公安交通部门发现此事故疑点众多,请刑侦队协助调查。后贺某交代了事实真相,遂案发。   http://
本案发生后,对韩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多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中贺某、韩某、暴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他们在追赶拦截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大货车过程中,致使同伙曹某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按敲诈勒索罪(预备)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贺某、韩某、暴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
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据此,犯罪预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的目的。这表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只有在具体的犯罪故意支配下,行为人才能为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即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准备工具,就是准备实行犯罪的工具,例如,为了入室盗窃而偷偷配置他人房间的钥匙。制造条件是指创造有利于实行犯罪的各种便利条件,例如,寻找被害人、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排除犯罪障碍、勾结犯罪同伙、商议犯罪的实行计划等。3.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在预备阶段的一种结局形态,行为人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如果已经超出了预备阶段,着手实行了犯罪,就不可能是犯罪预备。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预备行为没有实施终了,由于某种原因不能继续实施预备行为,因而不可能着手实行;二是预备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行为人本来打算实施完预备行为后着手实行犯罪,但是由于出现了违背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1]按照我国《刑法》第24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预备阶段自动放弃了犯罪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则属于犯罪中止。所以,在犯罪预备阶段,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时,才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是否进入了着手实行:如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如果没有着手实行犯罪,而是在犯罪预备阶段,由于行为人意志意外的原因而使犯罪被迫停止下来的,则属于犯罪预备。就敲诈勒索罪而言,由于该罪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以,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无疑是对他人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的行为。那么,开始对他人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就是敲诈勒索罪的着手实行行为。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对他人进行威胁并提出了索要财物的要求之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被害人拒不交付财产或者行为人被制服等)而未得逞的,是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如果行为人还没有开始对他人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而是处在寻找机会、创造条件的阶段,待条件成熟后再向对方提出威胁并索要财物的要求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提出威胁并索要财物的,则属于敲诈勒索罪的预备。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韩某、贺某、暴某、曹某密谋,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即有意制造交通事故向对方勒索钱财,并制定了详细的犯罪计划;之后,又选择了大货车司机王某作为勒索的对象,并对王某实施了追赶、拦截等行为。这一系列行为,目的很明确,就是在为其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创造有利条件。在韩某等人看来,如果不制造这样的交通事故,就无法对大货车司机王某提出威胁并索要财物。由此可见,韩某等四人在主观上已经明确地认识到了他们的这些行为都是在为其之后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做准备,他们也清醒地意识到仅仅有这些准备行为还不能实现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要想非法获取财物,除了制造交通事故、创造勒索财物的机会以外,还必须实施威胁对方并索要财物的行为。所以,韩某等四人在主观上完全符合犯罪预备的主观条件。在客观上,韩某等四人制定了较为详细的犯罪计划,并对大货车司机王某实施了追赶、拦截、撞车等行为,这一系列行为,从本质上讲,都是为韩某等四人进一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做铺垫的预备行为。所以,符合犯罪预备的第二个条件。其次,从行为所处的阶段来说,韩某等四人的行为仍出于敲诈勒索罪的预备阶段。如前所述,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是从对他人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开始的,在此之前的所有行为都是敲诈勒索罪的预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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