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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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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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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9: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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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现行宪法,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相关 法律 肯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由始至终的检察监督权。但相关立法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以及制度设计上的不足导致检察监督权在实际的刑事审判过程中难以有力及有效行使,从而致使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极为有限,而其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不仅在实务中遭遇种种尴尬,在学术上也遭受不少批判甚至是否定。本文主要针对刑事审判活动中的检察监督所存在的问题、不足及制度缺陷加以概括和分析,并提出一些改革建议,以供探讨。
【关键词】刑事审判检察监督;法律监督;权力制约;司法公正
刑事审判检察监督,本文特指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理论上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检察监督包括:第一,有权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一般针对法庭的组成是否合法,是否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存在;审判案件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是否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审理中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有无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况存在。监督方式主要是事后提出纠正意见。当然,对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有权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有权对一审尚未生效的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一百八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错误判决或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http://
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却是四处碰壁,举步维艰,在权力制约与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极为有限,而其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也遭遇种种尴尬。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审判监督的内容。当前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尚存在不少盲区。从立法方面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于当事人上诉而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的审判缺乏检察监督的规定;(二)对自诉案件的审判缺乏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三)缺乏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四)缺乏对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案件实行检察监督的有关规定;(五)缺乏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另外,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的检察监督法律也未涉及。
二、关于审判监督的主体。此问题主要存在于检察机关的两大职能——法律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之矛盾与冲突。从最终目的来看,法律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都是为了防止并纠正或打击违法行为,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不过,此两种权力归于同一权力主体势必导致在人民法院主导的刑事审判活动中,本应与辩方处于平等对抗地位的公诉方却享有某种程度上影响判案法官的权力,以致公诉方实质上处于高辩方一等的地位同时对法官也形成一定的制约,这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原则以及 现代 审判中“等腰三角形”之结构原理。再者,法律监督的主体——在法庭上由公诉方充任——同时也是公诉的主体,有着强烈的目的性及在法庭上打败辩方,尽量使法院支持本方诉求,赢得诉讼。由这样一个主体同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则法律监督的公正性完全有理由遭受质疑。 http://
三、关于审判监督的途径与效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通过两大途径:对法院的错误裁判提起抗诉以及对审判程序中违法情况进行监督。(一)抗诉工作中的问题。一是关于裁判量刑问题的抗诉程序启动困难。法定量刑幅度过大,幅度内的不公正量刑难以抗诉。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仍然较大,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些虽在法定量刑幅度但不合理不均衡的判决无法纠正。二是抗诉成功率低。首先是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关于抗诉达成共识率低。实践中常有下级检察院提起抗诉得不到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或抗诉被上级检察院撤回。其次是即使成功启动抗诉程序的案件改判率也相对较低。主要原因在于一些检察机关对抗诉标准尤其是量刑标准的把握随意性较大,不仅与法院把握的标准不一,甚至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所把握的标准也有出入;另外,检察机关审前工作不严密,对证据的掌控和运用能力不高,甚至将低质量案件勉强起诉,之后为不丢面子而提起抗诉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当然,法院系统的“内部请示制度”也是造成抗诉成功率低的一个不合理因素。(二)对审判程序中违法现象的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同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的尴尬处境类似,《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有效手段及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有违法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尚可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一般违法行为也只能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纠正意见,但因其效力并未等到法律明确认可,即使人民法院置之不理,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 http://
因此,要想真正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保障刑事审判活动清明,公开,公正,则改革和完善目前的检察监督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
第一,立法应考虑扩大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的范围,同时建立检察监督权的实施保障机制。一方面,要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自诉案件、简易程序、以及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纳入检查监督范围之内,增加检察监督权的覆盖范围,避免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过多的监督真空地带而使检察监督权被过分弱化而遭到轻视甚至忽视,以切实增强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实质作用,增强检察监督权的威慑力,从而使刑事审判活动更加清明,公开,公正。另一方面,要建立有效的检察监督权的实施保障机制。“徒法不足以自行”,现行的检察监督之所以处处遭遇尴尬,进展艰难,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有力,有效的监督手段与措施,导致检察监督权得不到强制力保障。目前的检查监督手段多为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法律却没有进一步规定被监督人不纠正违法当如何解决。因此,立法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手段及措施,但最为关键的是要明确被监督人积极或消极对抗监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检察监督权由“虚权”变为“实权”,得到现实有效的的法律和机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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