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切换到宽版
用户名
Email
自动登录
找回密码
密码
登录
立即注册
快捷导航
网站首页
大学课后答案
毕业设计
高中课后答案
初中课后答案
小学课后答案
赞助我们
搜索
搜索
热搜:
物理答案
英语答案
高数答案
线性代数
本版
用户
答案家
»
论坛
›
毕业设计
›
法学|哲学|心理学|政治学
›
2018“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关于狭义危险犯的 ...
返回列表
查看:
274
|
回复:
0
2018“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关于狭义危险犯的理论及立法检
[复制链接]
7803072
7803072
当前离线
积分
82
2
主题
0
回帖
82
积分
幼儿园
幼儿园, 积分 82, 距离下一级还需 18 积分
幼儿园, 积分 82, 距离下一级还需 18 积分
积分
82
发消息
发表于 2018-7-25 18:45:38
|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关键词: 危险犯/实害犯/行为犯/结果犯/立法模式 http://
内容提要: 危险犯是指以侵害法益的危险状态的造成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而实害犯是指以对法益实际损害的造成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为更好地为立法论和解释论服务,将实害犯作前述界定是有必要的,借此亦可与结果犯区分开。危险犯与实害犯这组概念解决的是犯罪成立条件的问题,而行为犯与结果犯解决的是犯罪既遂条件的问题。从立法论上,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危险犯与实害犯立法模式的选择具有随意性。 http://
“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注:[日]木村龟二著:《新刑法读本》,法文社1959年版,第263页, 转引自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 法律 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这是因为危险概念具有多种含义。日本学者认为,关于危险概念,在迄今为止的刑法理论中有下述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行为人危险说”。它是指性格的危险性,或者叫犯罪人的品质,犯罪人的危险性及其反社会性。第二种理解是所谓“行为危险说”。它是指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性。(注:参见[日]宫内裕著:“关于危险概念”,载《泷川花甲阿纪念 论文 集—— 现代 刑法学课题(下)》,1955年版,第735页,转引自[日]野村稔:“刑法中的危险概念”,载西原春夫副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页。) 国外许多学者还将危险分为“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前者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后者是指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注: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 如果只是到此为止,危险概念还不能称之为“危险”。问题在于目前处于主流地位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此,之所以处罚尚未实际侵害法益的犯罪未遂、预备及中止,不是因为行为本身彰显了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而是因为尽管行为尚未实际侵害法益,但已经威胁到了法益。从这个角度看,犯罪未遂、预备及中止也是危险犯。因此,危险这个概念关系到未造成实害的犯罪的可罚性的根据,未遂与不能犯的区分,着手的认定等一系列的问题。显然企图用一篇寥寥数千言论文要把这些问题都论述清楚是不可能的,笔者只打算就狭义的即我国刑法理论所普遍认同的危险犯的部分理论及相关立法做一探讨。 http://
一、危险犯的概念及理论分类
意大利学者认为,犯罪可以分为实害犯(在这类犯罪中危害表现为对保护法益的实际损害)与危险犯(在这类犯罪中危害是指造成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不过,鉴于被保护的法益有时很难确定,这种划分在实践中很难树立一个确定的标准。按传统理论,危险犯还可以再分为两个类型:具体危险犯和推定危险犯(或抽象危险犯)。前者指法律明确将某种危险直接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作为构成要件的危险必须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加以认定。判断的标准是当时最好的 科学 法则和经验;判断的结论是行为危害法益的或然性已达到相当的程度。推定的危险犯是指立法者之所以规定某种行为为犯罪,是因为该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必然具有损害某法益的危险的情况。除此之外,被立法者规定为推定危险犯的行为,即使在具体的情况下不可能对法益造成实际的危险,也不能成为免罪的理由。在实践中,只要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就可认定具有推定的危险存在。(注: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136页。)
日本学者认为,侵害犯是指构成要件的行为需要已完成侵害一定法益的犯罪。与此相对的危险犯是指其构成要件的行为不需要侵害一定的法益,但是有发生侵害的危险即已达成的犯罪。除侵害犯之外,所以特别设置危险犯,是因为法益虽还未现实地受到侵害,但假定它将招致危险性,这就根据立法论要求必须予以处罚。危险犯根据构成要件所必要的危险程度,通常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具体的危险犯以有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即发生具体危险作为其成立要件。一般讲,构成要件的内容特别需要明确表现出危险的现象。抽象的危险犯又叫做非本来危险犯,认为应存在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性,即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险而构成犯罪的犯罪。这里,出现危险不必在构成要件上明确表示,仅仅根据立法理由,只要有构成要件的行为,一般就可据此解释为有危险为已足。(注: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58页。) http://
我国学者李海东认为,实害犯是指物理地损害了该当法规所直接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如将人杀死、致人重伤、将物品盗走等。如果这一物理实害由于任何一种原因没有发生而这个行为仍然可罚,那么,它的可罚根据就是危险,因此,它也就是危险犯。从这个意义上严格地说,实害犯指的仅仅是实害既遂犯。抽象的危险犯是指由于其本身所包含的对该当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禁止的行为。抽象危险犯的规范特征是,危险不是该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该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的根据。抽象危险犯的理论特征是,它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具体危险犯是指已经导致了该当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了现实化程度的行为。(注:参见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134页。) 张明楷教授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综合上述学者的观点,我们初步认为,危险犯是和实害犯相对的概念。实害犯是指以实际的法益侵害为犯罪成立条件或者说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危险犯是指以造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为犯罪成立条件或者构成要件的犯罪。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犯,是指危险状态造成与否,需要定罪时进行具体的判断。如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是否构成放火罪需要进行具体的判断,否则,居民楼里的日常生火做饭的正常行为,也有被定放火罪的危险。而抽象危险犯,是指这种危险是立法上的推定,只要实施法定的行为,就能推定存在法定的危险,因而就构成了犯罪。如盗窃枪支罪,由于立法者认为枪支本身的危险性决定了只要枪支被非法持有,就存在公共危险。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枪支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枪支罪,无需司法人员定罪时进行危险有无的具体判断。问题是,立法推定的抽象危险是否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比如,行为人说他已将盗窃的枪支埋在地底下还构成犯罪吗?我们认为,由于抽象危险犯通常含有行政取缔的目的,加之举证的困难,设置为抽象危险犯本身就有效率的考虑。因此,笔者倾向于危险的存在与否在抽象危险犯中不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 http://
二、与危险犯有关的概念辨析
(一)危险犯与实害犯
在欧日国家的刑法典中,由于坚持刑法以处罚既遂为原则,处罚未遂和预备为例外的原则,因此,未遂和预备的处罚限于刑法典分则的明文规定。前述日本学者认为,实害犯是指以实际的法益侵害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所谓的实害罪罪名,如第199条的杀人罪、第204条的伤害罪、第235条的窃盗罪及第236条的强盗罪,相应条文规定的全是既遂的情形。未遂均在另外的条文专门规定。因此,实害犯是以造成法益侵害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但是,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规定,在我国原则上都应处罚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这和国外正好相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以既遂为模式的传统观点是有问题的。既然这样,在我国就不能认为实害犯是以造成法益侵害为构成要件。问题是,我们为什么还要主张将实害犯界定为以造成法益侵害为要件呢?这是因为,如果认为法益侵害不是实害犯的构成要件,就会使实害犯和结果犯成了同一概念,这样引进实害犯的概念无论对立法论还是解释论都无裨益。不仅如此这种将实害犯与结果犯混为一谈的现状,还导致人们有意无意地将犯罪成立条件与犯罪既遂条件加以混淆。 http://
回复
举报
返回列表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发表回复
回帖后跳转到最后一页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尽快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