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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交通 肇事罪成立场所之范围认识上目前仍然存在严重的意见分歧,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平衡适用。准确界定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的范围,实际上限定了对交通工具肇事事故以交通肇事犯罪定罪处罚的范围,这个范围既与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有关,也与维护肇事行为人的个人权利相联,具有重要的意义。从交通肇事罪的本质——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着眼,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是指具备社会性交通工具通行条件,社会公众可以通行的交通场所;在此场所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http://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道路 http://
随着社会进步与 发展 ,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得到应用,但与此同时这些交通运输工具行驶中因碰撞、碾轧、倾覆、毁坏等事故所造成的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惨剧时有发生。这类事故发生在有些场所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另外一些场所,由于事故发生的空间区域原因,该类事故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处理,如在封闭的厂区道路上,用汽车把生产原料或产品从一个车间运到另一个车间,途中汽车违反交通规则肇事,致人伤亡的,就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之分歧意见
交通工具致人伤亡事故发生在什么场所实际上成了所发生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关键因素,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一个争议问题。目前对于在哪些场所发生的交通工具致人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事故,成立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如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发生在城镇街道、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当然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在城镇街道、公路以外的场所,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具体分析。有的情况下,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因为《城市交通管理规则》(已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取代,但后者适用范围与前者基本一致)虽然主要是针对城镇交通特点而制定的,但是,并不是说,有些基本交通规定在其他地方就不适用,例如,酒后开车,强行超车,开车打盹,突然猛拐,擅自把车交给非司机驾驶等等,在任何地方都是不能允许的。因此,在城镇街道、公路以外的地方,违反有关交通规章制度,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正在进行的有关交通运输活动并无关联,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符合有关其他犯罪构成的,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量刑[1]。 http://
第二种观点是最高司法机关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该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空中、铁路、水上、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可以用于进行交通运输的非公共场所等所有可以凭借作为任何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活动的场所,均可因违章肇事并造成不特定对象安全侵害而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场所,即不应把交通肇事罪成立的交通场所限定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为,首先,从刑法条文规定看,不管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没有把交通运输活动仅限于公共交通运输中,当然就不能把交通肇事罪成立的交通场所限定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其次,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最基本的特征是侵犯对象的不特定,至于在何种交通场所造成不特定对象安全侵害的,并不影响本罪性质的认定;再次,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 企业 事业单位、院落内大多数的情况下也有向外或内部运送物资的活动,如果仅将本罪之成立限于公共交通运输的场所,势必将一些在上述空间范围内发生违章肇事并造成不特定对象安全侵害的情况排除在外,而这却有悖于刑法设立交通肇事罪的旨意[2]。 http://
二、其他国家与地区交通肇事犯罪成立场所立法与司法适用状况简介
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场所应当有一个统一、准确的界定标准,以利于司法适用,界定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的范围,实际上限定了对交通工具肇事事故以交通肇事犯罪定罪处罚的范围,这个范围既与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有关,也与维护肇事行为人的个人权利相联,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犯罪成立之交通场所的范围是法治进步的必然选择。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第1条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规定,“任何人在道路或者其他公众场所危险驾驶机动车辆致他人死亡的,构成犯罪。” 第2条危险驾驶罪规定,“任何人在道路或者其他公众场所危险驾驶机动车辆,构成犯罪。”而“道路”的涵义,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92条(1)中解释,“道路是指任何公路和其他社会公众有通行权的道路,包括道路所穿过的桥梁。”我国香港地区在传统上受英国法律影响,香港《道路交通条例》第2条“释义”中将条例所指“路”或“道路”解释为包括“公众可以连续或间歇进入(或称为有经常或临时经过权)的任何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车场、通道、径、路及地方”,不论是否属于政府财产,并且包括西北铁路的车路;但私家路、民航署署长根据《香港机场(交通)规则》指定为停车场的地方,或(运输署 )署长为本定义以宪报(《政府宪报》)公告指定的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则不包括在内。第36条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规定,“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汽车引致他人死亡,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5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第37条危险驾驶罪规定,“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汽车,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上述英国《道路交通法》与香港《道路交通条例》规定的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危险驾驶罪,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犯罪,必须在“道路”或其他公众场所范围内实施才能构成,如果不是在“道路” 或其他公众场所范围内实施这些危害行为,显然不能以英国《道路交通法》或香港《道路交通条例》规定的道路交通犯罪论罪处罚。 http://
我国香港地区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机动车辆事故是否是在“道路”范围发生,是否应依香港《道路交通条例》所规定犯罪定罪处罚,香港法院判例还作了进一步解释。Shaw [1974] RTR 225.一案判决认为,确定某地方是道路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即使争论中的场所本质上属于道路,但控方仍须对公众的经过加以证明,要证明是公众而不仅是某一特定阶级的人有经过权,而且这种经过得到了道路所有者的允许或者至少是容忍。在Harrison v Hill 1932 SC(J)13一案中,Sands法官指出,下述任何道路可以认为是公众有经过权的道路:在其上发现了一些公众,而他们既不是由于排除了有形的障碍,也不是因为无视明示或暗示的禁令而通过的。公众是否具有经过权是一个事实和程度的问题,如果仅允许公众中某一特定阶层的人经过的,就不是道路;但若不限于该阶层的,即属于道路。在Attorney –General v Ng Kwan CA46/86 D一案中,地方法院判决被告人不构成轻率驾驶致人死亡罪(2000年修改为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发生事故的大道,即通向Junk Bay垃圾场的Hang Hau 路,不属于“道路”。在位于政府土地之上但由私人控制的垃圾场入口处,竖有如下标志:根据公共工务署的命令,除本处职员及进入受控之地倾倒垃圾的车辆外,其他人员及车辆禁止入内,否则,应对任何事故以及因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上诉法院采纳了下述意见:该道路对使用之公众中的任何成员没有限制,只要他们使用道路是为了倾倒垃圾。在发生事故的当月,每天大约有800辆车使用这条道路。因此上诉法院认为,事实上并不是只有某一特定阶层的人对该道路有经过权,公众中任何想使用该道路倾倒垃圾的成员并没有受到禁止经过的限制,所以它属于《道路交通条例》第2条规定的“道路”[3]。遂认定被告构成轻率驾驶致人死亡罪。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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