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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拾得借记卡冒用取款行为的司法认定——刑法解释位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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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拾得借记卡冒用取款行为的司法认定——刑法解释位阶视域中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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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8:3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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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由于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的受骗人与被害人往往并非同一人,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大多将其归属为“三角诈骗”或“三者间的诈骗”。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拾得他人遗失或遗忘在ATM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借记卡,然后利用有效卡号、密码,或者使用其他非法手段(如一并拾得的被害人的身份证)猜配借记卡密码等资料,通过ATM银行终端设备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案件。(注:例如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胡某信用卡诈骗案:被告人胡辛诚于2002年3月16日9时许在南京市建宁路 交通 银行自动取款机前捡到刘某遗失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一张,胡辛诚即将该卡插入自动取款机内,输入原始密码“888888”,分两次取出现金6000元。)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定性,是审判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之一。
一、信用卡涵义的刑法解释
1996年1月 中国 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下称旧《办法》)第三条规定了信用卡的涵义,当时,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之称,而没有信用卡与借记卡之分,借记卡实际上是被包括于信用卡的范畴中的。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之所以产生利用借记卡诈骗能否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的争论,原因就在于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颁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下称新《办法》)首次对银行卡作出严格的划分。新《办法》第5条明确限定信用卡仅指贷记卡,借记卡成为与信用卡并列的银行卡形式而独立于信用卡。这一变更是否也意味着在刑法中信用卡已不能涵盖借记卡? http://
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与借记卡分野于新《办法》,此前,商业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之称’,而无银行卡之谓。我国现行《刑法》诞生于1997年,因此,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是以1996年的旧《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为规制对象的。刑事立法本意上的信用卡就是今天的银行卡,不能因为行政规范中有关名称的变化而改变刑法的确定内容。(注:参见王晨:“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认定探讨”,载《 现代 法学》2003年第6期。)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专业领域专有名词理解应该同该专业领域的 法律 规定保持一致,当专业领域法律概念发生变化时,刑法理解应当同步,以新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如果刑法固守原有概念,认为以银行卡为犯罪对象的犯罪都是信用卡犯罪,这种认识无疑混淆了信用卡与非信用卡的界限,与专业领域的实际情况严重背离,将使刑法显得荒谬。(注:参见刘华:“ 金融 犯罪研究”,载《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版,第1252页。)
上述不同观点争议焦点在于:金融界信用卡含义的变化是否必然导致信用卡诈骗罪认定对象范围的变化?是否应当按照金融机构新《办法》关于信用卡的涵义解释《刑法》信用卡诈骗中的信用卡?
1.专业术语解释的实质判断:安定性价值选择 http://
我认为金融专业术语概念的变化固然顺应了当前 经济 发展 的时代潮流,加速了我国银行业务管理与国际的接轨,同时为立法者对刑法罪名的完善起一定导向作用,但是,法律的安定性和一致性价值要求行政法规术语的演变不能成为影响或改变刑法立法者原有立法意图的缘由。这是因为,刑法是二次规范的保障法,“从法秩序一致性角度而言,刑法是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保障法,刑法具有第二位属性,在将违反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行为直接予以犯罪规定时,其使用的概念因来源于上位法,其含义当然应与上位法的概念一致。……刑法修订时立法本意上的信用卡是广义的信用卡,也即今天的银行卡,不能因为行政规范中有关名称的变更而改变刑法确定的内容。”(注:于天敏、张凤彬:“浅议信用卡诈骗罪的几个问题”,载《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7-1398页。)维护法秩序的安定性价值,是刑法解释适用的基本原则,这要求在不同场合同一法律词语必须保持相同解释,除非立法另有不同涵义规定。“在任何案件中,最重要的稳定性是整体性的稳定性:要尽可能把权利体系解释为表达了一种对正义前后一致的见解。”(注:程昉:“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及其发展趋势”,载《浙江社会 科学 》2003年第2期。)因此,笔者认为对借记卡诈骗行为若不作为信用卡诈骗处理,需要在刑法中专门加以规定,无论现行刑法中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是否符合金融规则,至少在对该法条未作正式修订之前,不能以任意法律解释方法使其定性异化。“在信用卡一词的刑法解释上,尽管专业领域的行政法规规定发生了变化,但是在刑法分则体系内进行合理解释的结果是,必须延续以往的刑法适用 历史 上的解释,这并没有使刑法显得荒谬,而恰恰更符合逻辑和历史。”(注:参见曲新久:“对借记卡诈骗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载《检察日报》2004年7月19日。) http://
2.多种刑法解释方法的顺次检讨规则
信用卡的涵义存在着广义信用卡(包括借记卡)与狭义信用卡(仅指贷记卡),在信用卡的涵义存在复数解释可能时,法官能否准确适用法律形成公正的裁决根植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正确运用。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制下,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构成了刑法法律解释四个维度。这四种解释方法的运用并非是单一的,解释方法也不囿于这四类的限制,是多元并综合发生作用的,同时解释方法都应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目的性和价值性原则,限制在立法原意的“最大射程”范围内进行。正如英国学者丹宁认为:“一个法官绝对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注:参见[英]丹宁著:《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0页。)上述法律解释四个维度间存在着一定的位阶关系,正是这种相对有序的位阶关系明晰了法官解释法律权力正确运用的脉络。一般来说,刑法术语解释在排序上应当首先考虑文义解释方法,“但文义解释又不是自足的解释方法,虽然可以包括在刑法条文的语义之内,若根据历史解释或者体系解释还可得出其他含义的,则历史解释或者体系解释又具有位阶上的优先性。”(注:例如,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以具有扶养义务为前提。那么,这里的扶养义务是仅指亲属间的扶养义务,还是也包括非亲属间的义务?如社会养老机构承担的对老人的扶养职责?从语义解释上看,固然可以将这种非亲属间的扶养义务包含在内。但从遗弃罪的历史演变来看,在1979年刑法中,它被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中,其扶养义务当然只能是亲属间的扶养义务,对此并无争议。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将遗弃罪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是否由此可以使遗弃罪的扶养义务包含非亲属间的扶养义务呢?从语义解释上来说似乎并无障碍,但这种解释是违反历史解释立场的。基于历史解释优于语义解释的原则,就不应当允许这种解释。参见程啸:“刑法解释方法及位阶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2月23日。)历史解释旨在探掘立法者立法时的价值判断及意图,谋求以相对滞后的法律规定对当前审判案件进行公正判决,突破刑法僵化的囿限,在信用卡诈骗中,信用卡的涵义存在复数解释可能时,历史解释应当优于文义解释被适用。“在历史解释的视域中,刑法条文是一种历史演变的结果,只有从历史沿革出发,才能正确地解释刑法。……法律之间具有延续性与承继性,从法律演变中可以明了刑法的含义。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刑法草案的变动对于正确解释刑法也会有所裨益。……坚持历史解释的立场,就应当对信用卡作广义的解释,因为在刑事立法时信用卡的概念就包括借记卡。”(注:程啸:“刑法解释方法及位阶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2月23日。) http://
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 电子 支付卡。”立法者明确的将借记卡涵括于信用卡之列,止定了纷争。
“就进行解释或理解的方法论而言,既然存在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就 自然 产生在理解时所参照的标准或依据问题;而作为被理解的对象即规范本身,便当然不可能又反过来成为进行理解所依循的标准——规范不能以自身作为解释自身的依据,必须引入规范之外的因素才可能对规范进行理解。”因此,对于刑法所要解释的刑法文本条文中的专业术语,应拓展到体系解释的视角,“只有进行体系解释,才能使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避免交叉与重叠”,注重体系解释“就必须探明刑法条文的目的,准确评价各种犯罪危害的程度”,探求刑法的法蕴——保护的法益和打击犯罪的意图,“以此设定一个‘共许前提’而进一步展开内涵(基本成立条件)和外延(各种类型)的具体分析。”(注:冯亚东:“刑法解释应体现法的精神”,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行为的设置是以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为前提,不具备透支功能的借记卡不能成为本罪对象的。在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四种行为方式中,借记卡除了不具有恶意透支这一诈骗形式外,在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上和贷记卡完全相同,而且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只是诈骗形式之一,不应该将基与信用卡的功能与特征混淆。在信用卡诈骗中,借记卡在其他三种诈骗方式上与贷记卡诈骗造成社会危害性并无质的区别。况且,借记卡的发行量要远远大于贷记卡,在日常生活中被使用的频率也是贷记卡所无法比量的。从南京基层法院近年来审理的信用卡诈骗案来看,利用借记卡诈骗的案件数量也比贷记卡诈骗多。 http://
笔者认为,立法者对任何犯罪的设立,无不以构成要件背后的法益为据。在法益侵害说主流理论看来,“犯罪人主观上对利益的追求、客观上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其他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表现,不是重要问题。即定罪与量刑,从根本上考虑的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以及获得利益的多少。”(注: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具体到利用借记卡诈骗的行为与贷记卡诈骗行为,两者相近似,造成了几乎完全等同的社会危害,若将前者定性为诈骗罪,后者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就会出现对后者的处罚比前者要重的后果。根据刑法第196条和第266条规定,同样是数额较大的,信用卡诈骗罪法最高定刑5年,而利用借记卡构成的诈骗罪最高刑仅为3年。这就意味着,同样是拾得银行卡,行为人通过猜配密码实施了同样的诈骗行为,获取了相等的犯罪利益,拾得贷记卡诈骗的行为必须付出更大的代价,违背了相同法益同等保护的原则,也违背了刑法体系解释的要求。
同时,若将拾得借记卡通过ATM取款视为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就会遭遇无法克服的难题:行为人拾得一张信用卡和一张借记卡通过ATM诈骗钱款,要分别定罪并数罪并罚。当两行为诈骗金额均未达到法定犯罪数额,诈骗总额却超出数额较大的范围时,如何定罪变得十分棘手。因而,无论从刑法体系解释理论上还是以审判实践为视角,我们都没有必要将利用借记卡抑或贷记卡进行诈骗,侵害相同法益,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分定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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