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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评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失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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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评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失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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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6: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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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梓雯,中山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011 一、对《证据规定》中证据失权制度的分析 (一)证据失权制度的运行困境 2001年出台的《证据规定》在我国正式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如果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作放弃举证权利。在证据失权制度执行之初,各地人民法院出于对遏制诉讼拖延和证据突袭现象的殷切期望,基本都严格地适用证据失权制度。但是,由于证据失权制度过于严苛,当事人怨声载道,案件的上诉率也随之不断攀升。面对制度实施中的种种压力,一些法院、法官逐渐转变了严格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观念,有的对证据失权将信将疑,不敢甚至是不愿实施。相比于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不予采纳,他们更愿意用各种理由让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进入诉讼。 可见,证据失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被软化,而处于半休眠或完全休眠状态。 (二)证据失权制度的困境反思 证据失权制度在域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已被证明是一个发展得很成熟的制度,对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作用,是什么原因导致该制度出现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现象,值得引起我们的反思。 1. 证据失权制度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尤为突出,案件实体问题的解决是首要问题,而诉讼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往往不会引起司法人员、社会公众的注意,只要最终能够得到公正的结果,违反诉讼程序判案的方法并不会受到谴责。虽然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我们对程序正义有了认知和需求,但我国程序正义的土壤还不够深厚,民众在短时间内无法接受这种带有以竞赛规则来决胜负或程序正义直接冲击实体正义色彩 的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是情理之中的事情。而且,当时我国民众的法律素养尚处于初步建立阶段,诉讼能力不足,且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一次举证完毕是不切实际的。 而对法官来说,他们也不愿意引用证据失权制度来拒绝采纳逾期提出且非新证据的证据材料。首先,动辄就运用证据失权制度,既可能损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无法真正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同时,法院内部在对法官业绩考评机制中将上诉率、发回重审率等作为考评指标,碍于这些考评指标,法官必然不愿意动用证据失权制度来招致当事人的缠讼不止。 2. 证据失权制度缺乏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予以配合: 美国采用陪审团审判方式,而召集和组成陪审团的成本较高,因此,美国追求通过一次连续的审理终结诉讼,而这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在时限上的制约机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诉讼主张和证据的提出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时间限制。收集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资料,尽可能使准备达到最充分的程度是证据失权的正当性依据。 美国的证据失权制度之所以能够顺畅地运行,是因为它拥有一套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来确定争点、固定证据,并使双方当事人通过一次次的证据交换去发现需要收集哪些证据,从而保证了举证活动的有效性,避免了证据失权制度对善意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情形发生。 我国《证据规定》中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主要是借鉴美国的做法,但我们在移植的过程中却没有同时为其设置必要的审前准备程序予以配套保障。 首先,我国《证据规定》第32条 虽然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但违反这一规定将面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却无法可循。被告提出答辩是形成争点从而明确待证事实的必要条件,当事人需要依据起诉、答辩的情况来明确证明对象,以便围绕这些证明对象来提供证据。如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都无从得知被告运用何种方法和手段进行攻击防御,便无法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等到举证期限届满后甚至是开庭审理时才知晓被告的诉讼策略,却因时限已过而无法举证,这对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有违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其次,虽然我国在《证据规定》第37条 中增加了证据交换的规定,但是其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证据交换并非适用于每一个案件,对于不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当事人难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充分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也很难有针对性地举证;第二,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交换证据的日期与举证期限届满日相同,但证据交换旨在帮助双方当事人了解和掌握对方对案情的认识,以便明确和形成争点,从而辅助当事人收集证据。 而上述规定在证据交换后并未给予当事人足够的时间去根据争点再收集证据,颠倒了证据交换与证据失权应有的逻辑性顺序,使得证据交换制度形同虚设。 综合上述,在我国当时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不尽完善、配套保障作用未能发挥的情况下,严格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是不合理的。 二、对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证据失权制度的分析 (一)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 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证据失权制度。由于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因此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对逾期举证问题的处理上不再像过去那么严苛,一定程度上给予了法官在处理该问题时的自由裁量权,并为逾期提供的证据设置了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公平与效率的价值上有了更为平衡的安排。 随后,最高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高法解释》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在第102条中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其一,对于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根据其主观过错程度来课以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的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原则上会招致证据失权的后果。但如果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仅予以训诫、罚款。如果当事人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逾期提供的证据,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其二,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应赔偿逾期举证而致使对方当事人增加的必要费用,无论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二)现有证据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然而,我们不能忽视现有的证据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说明训诫、罚款和失权这三种法律后果之间的逻辑关系。如果将这三种法律后果理解为同一性质、不同程度的措施,那么可以按照顺位适用或者择一适用。如果将逾期举证理解作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那么训诫与罚款的适用就是因为迟延举证的行为构成了妨害民事诉讼法行为而给予的惩罚,而举证失权的适用则是迟延举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的后果 ,即三种法律后果不属于同一性质,存在合并适用的可能。
其次,在何种情形下适用何种措施也是不明确的,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出于对上诉率等考评项目的考虑,在实践中可能会更倾向于选择在训诫、罚款当事人后采纳逾期提供的证据,而不会选择不予采纳,从而架空证据失权制度。而一旦逾期举证的行为不会伴随证据失权的后果,当事人就会评估逾期举证与处罚之间的成本收益关系。 如果在利益权衡之后,当事人认为接受处罚并使得逾期提供的证据得以被采纳比按时提供证据对其更有利时,他就有可能逾期举证,从而实现证据突袭。
最后,新《民事诉讼法》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设置并不符合逻辑。为何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时,法官依然可以采纳证据? 结合《高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的规定理解,我们能更清楚立法者规定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时,却依然采纳逾期提供的证据的用意。
《高法解释》第102条规定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如果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这与上述新《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可谓一脉相承,实际上都是为了保障实体公正,不致发生错案。但笔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和《高法解释》对逾期举证的行为所设置的法律后果及其逻辑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应该如何界定案件基本事实?如果案件基本事实指的是待证事实,那么《高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的但书无疑会使得证据失权制度沦为摆设,因为几乎所有逾期提供的证据都与待证事实相关,从而满足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这一条件而为法院所采纳。而如果案件基本事实与案件事实属于同一概念,但由于法官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论证其所主张的事实及围绕证据所展开的辩论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判断,所以,案件事实要到法庭审理阶段才能明晰。那么,如果要求法官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判断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似乎存在认知顺序上的矛盾。对于该问题,最高法院民一庭有审判员指出: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是指逾期提供的证据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证明价值,而是否具有证明价值需要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而不能仅依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 但如果当事人有意通过证据突袭来取得胜诉,那么其逾期提供的证据就很有可能是制胜的关键证据,根据上述解释来理解案件基本事实,该证据也必然会与之相关。而《高法解释》规定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这一条件又恰恰使得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免遭失权的后果,如此一来,证据失权制度根本无法规制证据突袭的行为;第二,如果将因主观过错而逾期提供的证据视为失去证据能力的证据,那么由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而不作失权处理则可以视为因为该证据的证明力足够强而令其恢复证据能力,但这种证据能力为证明力所决定的逻辑值得推敲。因为有证明力的证据需要在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并具有证据能力之后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也即证据证明力应受到证据能力的限制,而不是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来判断其证据能力;第三,将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作为衡量证据失权的绝对考虑因素,实际上是从实体正义的角度对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进行限制。
注释:
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中国法学.2005(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人民司法.2006(1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情况的调研报告.人民司法.2007(15).
王亚新.修订民事诉讼法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法学家.2004(3).
纪敏.全面理解和正确适用证据失权.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5日.
王洪礼.民事诉讼证据简论侧重效率维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120.
《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78-79.
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张卫平.民事诉讼中举证迟延的对策分析.法学家.2012(5).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效率与公正的价值博弈.中国司法.2012(6).
宋春雨.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法律适用.2015(4).出处:法制与社会作者:李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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