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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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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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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5: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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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对宪法解释施以一定的界限是为了防止解释中可能出现的主观恣意,以维护宪法的规范性价值,在宪法的产生与实现过程中,制宪权、修宪权与解释权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制宪权与修宪权的作用范围就构成了宪法解释的界限。宪法解释必须在宪政的基本精神和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的范围内进行,以调和社会现实与宪法规范之间“正常的冲突”,但制宪权与修宪权也不可侵入解释权的作用范围,而应当保障解释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避免频繁修宪。同时,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也是宪法解释的界限所在,这体现着宪法的现实性价值的要求。 ; 主题词:宪法解释 界限 制宪权 规范性价值 现实性价值
; 宪法解释的界限,也就是所能允许对宪法进行解释的范围与程度。界限问题是研究宪法解释所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也是宪法解释学的基本问题。界限之本意在于约束,约束解释中可能出现的主观恣意,防止解释背离条文含义的客观基础而造成不正当的宪法变迁乃至宪法破坏,动摇作为宪政根本的宪法的规范性价值。同时,确定解释的界限还有助于推动宪法解释功能的实现。在我国,宪法频繁修改,而释宪机制基本上没有发挥作用,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之一是未能明确宪法解释应有的作用范围。其实,我们在确定宪法解释界限的过程中,同时就从理论与实践上明确了宪法解释的作用范围,明确宪法解释应该止于何处,也就明确了宪法解释在什么领域可以充分发挥作用。确定宪法解释的界限就是为宪法解释设定一个可操作的空间,这对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制,进而完善宪政体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 一
; 宪法解释何以需要施之以一定的界限,这根源于对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功能的两点认识:宪法解释中必然有一定自由度的存在;此种自由度不可以达到一种任意或滥用的程度。
; 宪法解释中必然存在一定的自由度,这一判断等同于承认宪法解释中有主观性因素的存在。对于法律解释中是否存在和是否应当存在主观性的问题,各种学说间有着很大差异。早期的概念法学从应然面出发,坚决反对法律解释中主观性的存在,主张法律解释应当绝对客观,绝对忠实于立法者的原意,强调解释中任何的主观性因素都是一种“邪念”而绝对不能允许。其理由主要有:㈠从理性主义出发,实定法作为一个规范体系,可以达到全知全能、逻辑自足而且自我封闭的程度,任何现实问题都可以在此体系内解决,实无在实定法之外寻找其他法源之必要;㈡从民主主义出发,人民是宪法制定的唯一主体,是一切宪法规范的根本来源,如果允许宪法解释中存在解释者的主观创造,可能造成解释者变更人民的意志,这是有违人民主权原理的;㈢从法治主义出发,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是其基本价值,如果允许主观性存在,可能导致解释者随时变更宪法的实质内容,而造成对宪法的此种安全度的损害。基于这些理由,概念法学派认为宪法解释只能是一个从法律概念出发的逻辑三段论推理,解释者不过是逻辑推理的机器,其在解释中不能掺杂任何个人的主观判断,宪法解释只具有法律技术上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宪法解释的界限问题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如果这种理论成立的话,那么解释就只可能有唯一确定的结果,不存在需要对这种解释进行限制的问题。
; 然而,概念法学在后来却遭到了激烈的批判,批判者认为,法律解释中的主观性问题不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即解释中存在主观性是一个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任何解释都不可能排除解释者的主观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那些主张解释绝对客观的观念上的保守派,在其解释实践中也往往是主观判断上的行动派。因为没有哪个规范体系可以包含社会中可能出现的一切现实情况,这种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差距必须通过解释者的主观创造性加以弥补。诚如加达默尔所言,“用法律和道德的规则去调理生活是不完善的,这种调理还需要创造性的补充。这就需要判断力去正确评价具体情况。尤其在法学里我们熟悉判断力的这种作用,在法学里,‘诠释学’对法律的补充作用正在于,使法律具体化。”所以任何法律解释都是包含解释者主观性、创造性的活动,绝对客观的解释是不存在的。
; 就宪法解释而言,解释者的主观性不仅存在着,而且有着更为广阔的自由空间。因为宪法有着与其他法不同的特性。这种特性表现为两个方面:㈠宪法规范的原则性与概括性。这是宪法有别于普通法律的基本特性,宪法作为根本法、最高法及“政治法”,其规范必然会表现出高度的原则性与概括性,一般不会就某一具体事项作详细之规定,这就为解释者留下了较为广阔的主观空间。诚如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在McCullochV。Maryland一案的判决中所言,宪法所规定的“只是各种权力的大纲及其重要目标”,而非普通法律中那种详尽而具体的规定,因而宪法较之普通法律,其与社会现实之间有着更大的距离,此种距离必须由宪法解释者的主观创造性来加以弥补。也由于宪法的这种特性,在普通法律中属于例外的一些情形,如不确定性概念与规定的欠缺,在宪法中却成为一种常态,这些也需要宪法解释予以周全完善。所以,宪法的制定不过是为一国之社会生活构建了一个大致的框架,既不够具体明确同时又有诸多疏忽遗漏,故尚须在社会生活中“继续形成”始能真正实现宪法政治,这种宪法的“继续形成”必然有赖于解释者的主观创造性。由于宪法解释有着使原则刻板之宪法规定适用于灵活多变之现实生活,从而使宪法趋于完善与具体化的功能,故有人甚至把宪法解释称为“宪法生长之本”。㈡宪法的现实性价值。现实性是宪法的基本价值所在,也是宪法解释不能避免主观性的原因所在。对宪法的现实性价值的重视,是宪法学从实证主义转向实质主义的基本标志。宪法必须时刻保有对社会生活的调控功能,如果宪法失去了对现实的规范能力,脱离于社会现实,那么其将失去“规范宪法”的地位,徒具最高规范的外表,而实无最高规范的效力。社会生活具有恒动性,相应地宪法就总会显示出一种滞后性,要防止宪法之精神因为时势的变迁而僵化萎缩,就必须使宪法尽可能地将现实的合理要求纳入宪法的规范体系,使得宪政的精神能够贯彻于具体现实,在这一过程中解释者主观性的作用是不可缺少的,因为制宪者不可能预见到一切未来情况,要想使这种现实性得到实现,就必须由解释者作“价值补充”。宪法只有具有强韧的生命力,保持为一种“活法”(livinglaw),方能体现其现实性价值,而具有主观创造性的宪法解释正是实现这种现实性价值的基本手段之一。
; 但是,主观性并不等于任意性,宪法解释可以较为宽泛,但并不等于解释者的主观性可以无限扩张。“解释是一个含糊的、全盘的,甚至是没有界限的概念,根据这一事实,并不能得出法官应当认为在解释成文法与宪法条文上他们拥有全权可任意解释。”这是因为,宪法有着其自身的价值与精神,这是宪政体制下一切权力与制度的基础,其外在地表现为宪法的规范性,也就是宪法规定总要保证一种规范的效力,以此维护宪法的权威性与至上性。如令解释者的主观性泛滥或令解释过分迁就于现实政治的需要,就会造成对宪法规范性价值的损害和“实用主义化”,使宪法难以保证其安定性与可预测性,使宪法的基本精神与立宪主义价值难以实现,最终会导致“宪法的破坏”。而且,主观任意的宪法解释因为失去了客观性的基础,也将难以保证科学性,将难以形成良好的宪政秩序。所以,解释中主观性的过分扩张会损害宪政的基础。就其更深层次而言,过分自由的宪法解释也确有导致对民主主义与法治主义的破坏的可能。因为无论如何,人民主权的权力理论是一个民主国家所必须维护的,宪法来自于人民的制定,而释宪者并非一定是民选的代表,如果其所作的解释过分脱离文字的意义而实际上成为一种实质上的修改时,就有可能侵犯到人民的主权者地位。同时,法治主义所要求的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也可能因为解释者经常进行的过分自由的解释而难以实现,如果解释者经常在实质上变更宪法规范的内容,那么宪法的规范体系就不可能稳定下来,法治的实现也就不可能了。因而,必须对解释进行一定的限制,这是立宪主义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宪法解释中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主观性与自由度,然而放任其发展成为一种任意性却为立宪主义所不能允许,所以,必须为宪法解释施以一定的界限。然而,解释的界限应如何确定,却是极难把握的。此界限必须既能使宪法保持强韧的生命力,又能保证宪法规范的权威性与至上性。只有找到了适当的解释界限,宪法的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才能都得到较好的实现。如何在严格限制与自由放任之间确定合适的界限,使宪法解释机制既能充分地发挥作用而又不失应有的稳健,是一个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极有意义的问题。
; 宪法解释应该说实际上并无自然的界限,“解释”的意义是非常复杂的,“解释可以是对交流的译解,可以是理解、翻译、扩展、补充、变型,甚至转换。”这是因为人的主观空间并无自然的界限,人的主观性的发挥可以是无限的,所以欲从语言学的角度客观地界定解释的界限恐怕是不可能的。解释的界限问题应该说并不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解释的界限实际上是我们所确认的一个范围,在这个范围内解释权的行使被认为是正当的;超出了这个范围,解释权就可能侵犯到其他更大的价值,因而被认为是不正当的。所以如果能够对解释权的行使范围做出界定,就可以对解释的界限作一个较好的把握。在宪法的产生与实现过程中,制宪权、解释权、修宪权先后在不同的阶段发挥着各自的特定作用,对于三者作用范围与相互关系的研究将有助于明晰宪法解释的界限。
; 二
;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宪法解释权与制宪权的关系。由于制宪权行使的结果是产生了作为其他一切法律之“母法”的宪法,因而制宪权被认为是一种原创性权力(OriginalPower),是一切法律规范的原点,也是一切实定法上权力的来源。制宪权本身并无所谓实定法上的正当性,其具有一定的超合法性,只受自然法的约束,而实定法上的一切权力都直接或间接源自制宪权,都要受制于制宪权,因为制宪权是人民意志的最高体现。宪法解释权与宪法修改权也是源自于制宪权的权力,因而其行使自然也不可侵犯制宪权的作用范围。西耶斯指出: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而国民的意志是不受制约的,因而制宪权也不受制约,而由制宪权所设立的其他权力都要受制于制宪权,不可有任何的侵犯。“任何一种受委托的权力都不得对这种委托的条件作丝毫变动。”国民是宪政制度中的一切权力的自然主体,在宪政制度的构建中,国民可以将修宪、释宪等各种权力都交由特定机关掌握,却唯独不可能将制宪权让渡出去,这说明制宪权具有一种根本性。制宪权在权力位阶构造中处于最高的地位,而解释权与修宪权只是下位的权力。所以,解释权与修宪权无论怎样行使都不可侵犯制宪权。
; 解释权受制宪权的制约首先体现为解释者应尽可能尊重制宪者的意图。宪法的解释者应该保持一种“自我谦抑”,尊重制宪权这个民意最高代表的自我设限,在释宪中应尽可能按照宪法规定的明确的含义进行解释,因为宪法来自于制宪权的确定。这就是宪法解释中的“平意(plainmeaning)规则。”平意解释“是首先的解释规则,所有的宪法解释都应该从”平意解释“开始。当宪法规定意义非常明确,并且依据这种明确含义就可以妥善地解决现实问题时,解释者就应选择此明确含义。只有当宪法规定意义模糊或虽然意义明确但却会导致某种不可忍受的后果时,解释者才可选择其他意义。”立宪主义习惯上被法院理解为需要对那些制宪者有最低限度的尊重,即当一宪法文字具有不与基本法其他规定相抵触或导致显失公正及荒谬的判决的清楚明确含义时,应适用含义明确的文字,无需司法解释。“这样的解释规则所体现的正是制宪权对解释权的严格限制,尊重宪法的文字就是尊重制宪权。同时,这一规则还体现了制宪权对解释权的限制的另一层次,即宪政精神对释宪者的制约。宪政的精神是制宪权的目的所在,宪法解释决不可以超越这种精神,这种精神的直接体现就是宪法的文字意义,所以解释应尽可能依据文字的明确意义来进行。当然,宪法解释还有着其他一些较为自由的解释规则,这些规则的存在是为了防止解释因过分拘泥于文字而使宪法无法适应现实变化。出于宪法的现实性价值的考虑,制宪者不可能完全排斥解释者对宪法意旨与目的的扩展,但无论如何,制宪者不可能允许解释者侵犯其所欲实现的基本价值。”即使一部宪法的颁布可以被确当地解释为是对该宪法的未来解释者的一种授权,亦即他们可以把它当作一种旨在应对日后各种不同情形的活文献,但是这种授权命令却不能被认为可以扩大适用于那些完全破坏该宪法精神的解释,也不可以将宪法中的规定变成同它们的原始含义相对立的东西。“解释者必须努力使宪法尽可能地产生实际的效力,尽可能尊重制宪者的制宪意图。虽然解释者负有使宪法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充实的责任,但并不是说解释者可以任意地以个人的价值判断来理解宪法,其价值判断的做出应时刻以宪政精神为标准与目的。宪法解释必然具有创造性,但这种创造性也只能在宪政精神下发挥。宪政精神在宪法中最直接的体现是宪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被看作是宪法的”根本规范,任何其他宪法规范和普通法律都不可与之相违背,宪法解释也必须以维护这些原则为目标。而不可有任何的背离与超越。确定宪法的基本精神以及对各种事项作原则性规定是制宪权的主要作用范围所在,解释权无论怎样行使都不可侵入制宪权的作用范围。
; 另外,制宪权在宪法中也有其直接体现,这些内容也是解释权所不能侵犯的。制宪权本是属于宪法之外的用于制定宪法之权力,并非一种实定法上的权力。但从各国立宪模式来看,却大多将其纳入宪法典中,以强调制宪权的崇高地位。宪法中关于制宪权的直接规定自然也是对解释权所作的限制。一般来说,制宪权主要表现为:㈠国民主权原则,㈡基本人权原则。国民主权原则以实定法之条文明确国民乃制宪权之唯一主体,乃实定法上一切权力之唯一来源。这一原则明确了制宪权的来源,体现了立宪主义价值中的民主的原理。解释权与修宪权也来自于国民的授予,而直接地源自于制宪权,所以侵犯此原则就是所谓的“自杀行为”。而基本人权原则则是制宪权行使的目的所在,体现了立宪主义价值中的自由的原理。因为既然国民乃制宪权之唯一主体,其行使权力无疑会尽力维护自身利益,而基本之人权无疑为其利益之最重要者。所以,制宪中必然会将基本人权原则置于至上之地位,作为宪法制定之缘起与归依。基本人权原则为制宪权之目的所在,对于解释权与修宪权而言即是上位规范所确定的“框”,自然也非二者所能轻易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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