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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物权法草案总则一般规定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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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物权法草案总则一般规定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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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5: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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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4年10月22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召开,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并有望提请明年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虽然该草案得到大多数人的好评,但是也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这种背景下,笔者在此对物权法草案总则一般规定作一番评析,以期能对物权法草案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 [关键词]草案 梁稿 王稿 孟稿
; 一、前言
; 关于物权法的体系设计问题,近年来学界讨论颇多,在许多著述中均有体现。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主张,莫过于由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梁慧星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广西大学法学院孟勤国教授分别提出的三个《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该三个学者建议稿以下分别简称为“梁稿”、“王稿”、“孟稿”)和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的最近刚通过二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1]但由于本文主题所限,下面将只介绍四个草案总则一般规定的主要内容,并以此为讨论基础。
; 1、“梁稿”总则的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物权的定义、物权法定原则及违反的后果、物权排他性的限制、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解释。
; 2、“王稿”总则的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物权的定义、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物权的行使、物权公示及其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
; 3、“孟稿”总则的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物权的定义、物的种类、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平等原则、物权公示及其效力、物权的行使及其限制、物权的保护、物权的解释。
; 4、“草案”总则的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物权的定义、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非物权人的不作为义务、物权的优先效力、
; 二、内容之评析
; (一)、立法目的
; “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对于此一规定,笔者有几点看法:
; 1、关于物权法所保护的主体的问题,草案是使用了自然人、法人这样的提法,但是我们知道物权法是属于民事法律,是私法,那么它的主体就应该是民事主体,按照教科书上的说法,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那么草案这么规定是什么原因呢?是非法人团体不能取得物权吗!这明显是与现行法不符的(如合伙在存续期间是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在“梁稿”和“王稿”中使用的是民事主体的概念,“孟稿”使用的是当事人的概念,两个概念的含义差不多,但显然都比草案的规定要科学一些,也符合现实生活实际。正如郑冠宇先生所言:“物权法乃系普通法,对于所有人均应一律适用,而非如仅适用于特定之人、事、时或地之特别法规。”[2]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应当将所保护主体修改为民事主体,始为妥当。
; 2、是保护民事主体的物权还是合法权益呢?“梁稿”和“王稿”使用的都是合法权益,“孟稿”稿的范围稍微小一点,使用的是合法财产权益。我们都知道合法权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在大的方面可以划分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而物权属于财产权益是毫无疑问的。这在“梁稿”的理由说明中也提到了:就物权法而言,此处民事主体的权益是指其财产权益。P95但是合法财产权益还可以继续划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显然物权法所保护的只能是物权,而不可能是其他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草案在这里的规定是可取的,科学的,严谨的。
; 3、有没有必要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关于这一点鲜见有学者论及。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继承法,公司法等在立法目的中都规定了,而担保法 ,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等却没有规定,更为奇怪的,同为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规定了,专利法和商标法却没有规定,这究竟是立法者的疏忽,有意还是随意?我们的学者在这方面也保持了足够的宽容,鲜见有人对此提出质疑,笔者却认为缺少了这句话至少说明了我们的立法者还没有宪政观念,我们的学者也缺少宪政意识,宪法可是一个国家的母法,根本大法啊!在法律位阶中是居于最高层次,其他法律都必须是“政出其门”的!
; (二)、物权的定义(“草案”第二条第一款)
; 关于物权的定义,梁慧星教授对其提出了强烈的批评,他认为在物权的定义中抛弃了排他性,首先在理论上是不完善的,其次,更为重要的是没有排他性不足以向国家和人民传播物权法的理念。并列举了强制拆迁房屋和当事人行为违法却销毁了当事人的财产等恶劣行为。同时,他总结的认为:“物权的定义太重要了,绝不是教科书上的问题,不是一个理论问题,关系到人民的利益,关系到我们的国家是否能走向真正的法治和民主。”[3]笔者对此深表赞同,对于我们这个私有财产经常受到政府侵害的国家,确实是有必要加以规定的。郑冠宇先生更从学理的角度进行了论证:“此一对物权之定义,实无法说明物权具有绝对性及具有对世之效力,而显得就物权之定义在内涵上过于狭隘之感,盖法律乃人类社会生活之规范,实为对人之规范,应以人与人间所产生之权利义务关系为规范之内容,若物权仅限于系权利人对物支配之权利,实无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盖人对物之关系纵使经由法律规范,亦无法对物产生任何拘束力,此乃由于物对于法律之规定全然无法为任何反应,亦不会遵守法律之规定,故而所谓物权,应系指人对人之权利,亦即人对物之支配,进而排除他人干涉之权利,此一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极性的内容,实系物权之所以为绝对权,而与债权为相对权之差别所在,故欲对物权加以定义者,实无法忽视此一内容。”[4]虽然草案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的物权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物权。”但是,这样的规定首先是割裂了一个完整的定义,其次排除他人干涉的语气明显比要求他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语气要强烈的多,也更能从权利人的角度出发来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完整性,而不是其他人。
; (三)、物权法定原则(“草案”第三条)
; 1、物权法定原则在其他三个建议稿中都有了规定,但是对于“法定”的“法”和法定的内容,却有不同的见解。“草案”采取了传统的理论,规定“法定”的“法”只能是法律,而法定的内容则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梁稿”在这方面跟草案是一致的,规定“法定”的“法”只能是法律这种理论一直以来受到很多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这导致了物权法的僵化,不能适应时代变化的需要,有的提出应该包括习惯法。 “王稿”的立法理由也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在适用中不能过于僵化,如果对任何以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创设的物权都不予承认,这就不利于规范和调整新型物权法律关系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事实上,仅仅通过法律确认物权是不够的。一方面,物权作为对社会经济生活关系的反映,它本身是极为复杂的,法律规定即使再完备。也不可能穷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物权现象。另一方面,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的时期,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变化十分迅速,各种新型物权也将随之应运而生。法律因其具有稳定性的特点,难以及时地通过修改、补充来反映实践中已广泛存在的物权现象。所以,对于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创设的物权,如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应当予以承认。”P157 并在“王稿”中规定了:“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如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可以认定其效力。”笔者认为对“法”的扩大解释是很有必要的,只要该法规、司法解释是全国通行的,那么依该法规、司法解释形成的物权就应受到保护 .“孟稿”对于法定的内容却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认为应该包括物权的取得方式,笔者认为这一点是有实际意义的,在立法中也是得到体现的,如先占,添附,善意取得等,一个很好的例证就是现行法没有规定时效取得,所以我们不能主张通过时效取得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规定进去是有必要的,也更能体现出一般规定的概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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