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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宪法典公民权利条款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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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5:11: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我国宪法典公民权利条款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体系化、话语结构和立宪思维方式上。权利条款修正时,应该着眼于权利体系的完备性、权利主体的普遍性、话语结构的科学性、立宪思维的现代性。与时俱进、与世界同行,完备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应由九个部分组成:权利普遍性原则、平等权、生命权和人身自由、财产权、精神自由、政治权利和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特殊人群的权利、救济权。
  【关;键;词】公民权利/缺陷/完善/构想
  一、公民权利条款的立宪缺陷
  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是通过公民权利、他人义务和政府义务三重体系确立的,并且受到宪法至上、主权在民、禁止违宪、法治等原则的保障。四者之间相互协作,共同塑造了较完备的公民权利静态和动态结构,充分而有效地保障了人权,维护了社会稳定和发展以及民族和谐,是中国走向宪政和现代化之路不可缺少的制度规范。但随着时代的变迁,现行宪法典的缺陷日益显露出来。
  第一,现行宪法是在特殊历史背景下制定的,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界定缺乏周密性,具有时代的局限性。许多基本的公民权利并没有被列入宪法典之中,历次修宪着重于宏观体制建构,并不直接关注微观的公民权利体系变迁。而且,我国缺乏成熟的宪法解释学,也没有宪法司法化判例实践,不能及时、审慎地回应社会的权利需求,致使公民权利体系处于相对不完备状态。权利普遍性原则、生命权、生活方式选择权、出入境自由权、迁徙自由权、担任公共职务权、救济权等等,宪法典没有或较少提及。
  第二,我国的各种制定法在立法事项和规范等级效力上没有体现出严格秩序性,大量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借助法律、法规、规章甚至"红头文件"进行首次界定和实施保护的。制定法不应该初始性地确定和固定什么是或者不是"基本权利",由非宪法性规范界定基本权利,会使"基本权利"丧失固有尊严,架空宪法的权威性。基本权利属于宪法保留事项,其判断标准仰赖于抽象人权法的理性思辨以及习惯法的支持、比较法的域外影响。我国国籍法、出入境管理法、公安部户籍放松规章、诉讼法等分别首次确认了某种权利,很难说它们不是基本权利。
  第三,宪法规则和原则对公民基本权利内涵的阐释过于简单和僵硬,语言有欠周延之处。譬如,"申诉"就是一个多义且充满歧义的术语。宪法是由概念、规则和原则构成的,概念不清晰、规则缺乏严密的权利义务逻辑结构、过多而不必要的宣告性原则,都会影响宪法在公民心目中的崇高地位和实际效用。
  第四,公民权利条款立宪时缺乏充分的法学理论准备。现行宪法在立宪之初,固守未加论证的、片面的国情论,奉行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原则,欠缺完备的法律理念支持。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草案的报告》中就说:"还有一些意见,虽然是好的,但实施的条件不具备、经验交流不够成熟,或者宜于写在其它法律和文件中,不需要写进国家的根本大法,因而没有写上。"[1](P876)时至今日,人权理论和人权制度是我们完善公民权利条款的一个很好的参照系,它给我们一个反思自己权利立宪的观察视角,使我们知道了自己做了什么、还应该做什么以及不需要做什么。在承认和签署众多国际人权条约、发布众多政府人权白皮书之后,[2]尤其在国家目标改变之后,我们既应该也有能力保护更多的人权类型和更深层次的人权。
  二、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完善
  公民基本权利条款需要修正,并不是因为加入WTO和签订人权条约使然,其根本动力在于宪法规则和原则必须回应中国民众的权利需求和变迁。公民权利体系自身在不断缓慢地更新,社会情势变迁要求整理权利体系,域外法治不过为此提供了一个必要的变革契机。在完善现行宪法典时,需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重视基本权利保障的体系化。首先,申明权利普遍性、至上性原则,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不能覆盖权利普遍性原则的全部内涵,只有规定权利普遍性、至上性原则,才可能充分抑制政府克减人权、减免人权保障义务的倾向。权利普遍性原则是一个比平等性原则更加上位的宪法原则,它超越了经验观察和预测的局限性,诉诸人类共同价值观,具有更高的指导和约束力量。其次,应该按照国际化的立宪标准,列举人权类型及其限度,把其他法律规范中的公民权利重新置于宪法典统一架构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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