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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罪与罚:在经济改革夹缝里的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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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罪与罚:在经济改革夹缝里的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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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1: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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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权是一种不声不响地腐蚀自由的蛆”
――马凯沃里
一治罪,免罪,还是赎罪?
当法国的无政府主义者P?J?蒲鲁东把所有权定义为盗窃时,当德国的社会思想家K?马克思发出“资本的每个毛孔都在滴血”这样激进的疾呼时,他们一定看到了太多创业的造孽以及致富的“原罪”。因此,在道义感情上,他们似乎与欧洲中世纪的基督教神学的社会批判以及圣方济修道会的清贫赞美颇有些“心有灵犀一点通”的共鸣。这里暂且不讨论洛克为私有制辩护是否有理、法国人权宣言把个人财产权神圣化是否妥当,仅就对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原罪”的处理而言,不外乎有三种净化方式可供人们选择:曰“治罪”、曰“免罪”、曰“赎罪”。最近在中国,因河北省政法委的2004年1号文件《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引起了一场激烈争论,问题就集中在是治罪还是免罪上。
有法必依、有罪当罚――这些本来是自明的道理;超过刑事追诉时效的犯罪可以免予惩罚,在现行制度上也早就是不言而喻的规矩;既然如此,河北省政法委何必要多此一举,冒天下之大不韪?揣测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资本的特征是追求高利润、低风险,因而往往表现出神经过敏。地方当局为了防止依法治国吓跑“财神”、冲击本地的实体经济,不得不赶紧散发定心丸、护身符。其次、由于在私营经济成长过程中“官倒”等违法乱纪现象太普遍,也不得不祭出“法不责众”大旗,以免反腐惩贪吓跑“权贵”,冲击统治的基础。在某种意义上,不妨把那个1号文件理解为当权者集团对于过去的权钱交易公然实行官官相护的一份“自卫宣言”,暗含示威之意。 http://
第三、在欧洲,资本原始积累与绝对王政联手揭开大航海时代的序幕之后,空间上的区隔导致殖民地的罪孽行径与作为“宗主国”的民族国家本土的伦理秩序可以基本上相安无事,因而亚当?斯密的《国民财富论》与《道德情操论》也可以相得益彰。但是,中国的资本原始积累只能在国内进行,这就导致了竞争的残酷性(“杀熟”这两个字就把其惨烈程度揭露得淋漓尽致)以及鲜廉寡耻现象对社会的全面而直接的冲击。在没有空间区隔的地方,也许需要时间的区隔,或者制度上的区隔。因此,不妨认为河北1号文件第7条前段规定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是想设置一个时间区隔;而后段规定在追诉期内的,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改表现和所在企业在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是想设置一个制度区隔。但是,不得不指出,这两个区隔都是在错误的时间作出了错误的制度性决定――前者是无事生非,后者是弄巧成拙。
第四、预计将在今年三月全国人大上审议通过的改宪建议稿虽然把私有财产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而给予制度性保障,但其中留了一条小小的尾巴――“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言下之意有那么一点不排除“不合法的私有财产受侵犯”的可能性。可见那个1号文件的目的似乎是要赶在改宪之前匆忙划清“合法”与“不合法”之间的界线,避免今后政府翻脸不认人、秋后总算帐。也可见私产入宪仍然不足以消除某些人对半夜敲门的心惊。但有关当局却忘记了,由政法委来直接宣布合法不合法的举动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在这里,一划界就越界了。如果连一个省的政法委都敢对国法以及审判机关的定罪量刑指手划脚,那么这样的“丹书铁劵”要它有何用?还靠什么去担保它的效力? http://
其实,所谓“原罪”是不能一笔勾销的。至今发展中国家以及有良知的知识分子仍然对殖民地统治进行批判,二战期间的俘虏、劳工以及慰安妇还要继续向侵略者提出战争赔偿的诉讼,就是“原罪”可赎不可免的明证。至于对具体犯罪行为的免诉、免刑以及减轻惩罚,只有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宣布恩赦或者因超过时效而免予起诉。在中国,资本原始积累有其“近水楼台先得月”的特殊性前提条件,唯其如此,简单化的“免罪”举措只能造成更大的不公正、更强烈的不满情绪。当然,另一方面,简单化的“治罪”举措也有可能在不同程度上导致经济的萎缩、社会的混乱以及历史的倒退。面对这样复杂的状况,更应该在依法惩处犯罪的同时,适当鼓励各种“赎罪”行为,包括忏悔自新、积极纳税、改善职工的福利待遇、热衷于慈善事业和公益活动、通过扩大再生产以及开发性投资的方式为建立和健全本国产业资本市场作出贡献,等等,逐步形成合法经营的良好秩序。
二渐进改革中法治的两难困境
河北2004年1号文件的出台还有一个大背景,这就是渐进式经济改革要求拓展法律的容忍范围、承认经济活动的灰色地带,甚至在一定条件下采取了正式的或非正式的突破制度性框架的方式。众所周知,在导入市场机制和发展私人财产关系的过程中,特别是改革开放的初级阶段,合法与不合法的界限有时的确是模糊不清的。在有些地方、有些部门、有些时候甚至出现了默许违法的常态化现象。虽然创造性破坏或创造性无序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本质性差异,但法律约束力大幅度、大面积的相对化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这个角度来解读1号文件,其中强调只要法律没有明令禁止,就允许大胆探索,不追究法律责任;确需依法追究的,要认真征求管理部门、所在单位及相关组织的意见,严格执法程序,并依法作出法律效果和经济效果相统一的决定之类的内容,的确让人产生出“无可奈何花落去、似曾相识燕归来”的感慨。 http://
在这二十五年期间,与民营企业家的“原罪”直接相关的重大社会变迁主要有两项。一个是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前景尚未明朗化的1980年代,市场活动多半表现为风险很大的“黑市交易”(例如走私、倒卖、农产品进城、物资票证地下市场),只有社会边缘人投身其中渔利,充满了投机、奸诈以及暴力。另一个是在1990年代国有资产的大规模的非正式私有化过程中,重商主义成为主流,在不同阶层都出现了“下海”热,权力精英集团中也不乏上下其手、化公为私的渎职行径以及各种无孔不入的寻租活动。特别是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政策性投资融资等形成的机会性结构,为包括“官倒”、“一家两制”在内的各种经济犯罪提供了温床。而根据刑法第87条和89条规定,在这段期间发生的重大犯罪(特别是连续性犯罪)基本上都没有超过刑事诉追时效。由此可见,河北1号文件的实质就是对一批人施行法外恩赦。
由国家元首依法律宣布恩赦,这在古今中外不乏先例。但一个地方的政法委也竟敢发出法外施恩的号令,这样的僭越和冒渎恐怕真称得上颠覆常识的“突破”了。这样的“突破”有一个也就足以惊天动地,更何况居然达到那个被称为“皇极”的神圣数字“五”的程度!这姑且存而不论。要恩赦,总得有个由头和正当性根据吧。如果仅仅是以转轨的功来抵越轨的罪作为特赦的说法,难道就没有更值得优先特赦的人士了?如果某些人对经济改革居功厥伟却仅仅因为某些过失而受到长期的严厉制裁,而借着他们的余荫从事犯罪勾当并且致富的人们却可以得到豁免呵护,请问公理何在?如果是要大赦天下以便和气生财,那又凭什么继续抓住那些虽然愚昧迷信却并未丧失天良的平民百姓不放?如此显失公平的状态,只能造就冒险家的丛林乐园,怎么会产生真正能让守法投资者放心的交易安全?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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