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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兼谈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立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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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1:01: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构成要件、反腐败中的特殊侦查、污点证人等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而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与之相比尚有一定差别。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我们应建立相应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更加完善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构成要件,在刑事诉讼中引入特殊侦查、污点证人等手段完善打击贿赂犯罪的法律机制。   http://
【摘 要 题】专题研讨2:联合国反腐公约   http://

【英文摘要】UN Anti-corruption Convention has prescribed in details the issues of accusal system,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special investigation and taint witness.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system in China is different from UN Anti-corruption Convention. We shall establish a more suitable anti-corruption law system according to the real situations in China by combining with UN anti-corruption Convention.   http://
【关 键 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贿赂/特殊侦查/污点证人
UN Anti-corruption Convention/bribery/special investigation/taint witness   http://
【正 文】
近年来,腐败犯罪逐渐成为全球性的问题。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Anti-CorruptionConvention)。该公约于2003年12月9日至11日在墨西哥南部城市梅里达举行的联合国国际反腐败高级别政治会议上开放供各国签署,并在第30个签署国批准后第90天生效。12月10日,中国政府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上签字。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决定,批准加入《公约》。这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个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它首次在国际一级建立了反腐败五大法律机制:预防机制、刑事定罪与执法机制、国际司法合作与执法合作机制、资产追回与返还机制、履约监督机制,它将对各国加强国内的反腐行动、提高反腐成效、促进反腐国际合作产生积极的作用。《公约》的生效将改善反腐斗争的国际环境,然而,不能认为我国的反腐斗争从此就会一帆风顺。要使反腐斗争取得更大的成果,首先必须参照联合国反腐公约的要求,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国内反腐的立法和执法力度,利用联合国反腐公约所创造的国际环境,取得国际社会的配合,才能使我国的反腐斗争取得更大的效果。  http://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内容解读  http://

《公约》除序言外共分8个章节、71项条款,包括总则,预防措施,定罪、制裁、救济及执法,国际合作,资产的追回,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实施机制以及最后条款。它涉及预防和打击腐败的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方面的问题,是一个重要、全面、综合性的反腐败国际法律文书。具体地说,《公约》对如下问题进行了法律上的规范:一是规定了腐败的概念和腐败犯罪的罪名。腐败犯罪的罪名包括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罪、影响力交易罪、滥用职权、财产非法增加罪以及私营企业内部贿赂、侵吞财产犯罪。二是规定了惩治腐败犯罪的预防措施。这部分措施包括:(1)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2)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3)社会参与;(4)预防洗钱的措施。三是规定了惩治腐败犯罪的定罪和执法措施。包括:(1)将腐败犯罪以及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2)对腐败犯罪的起诉、审判和制裁;(3)腐败犯罪的法人责任;(4)规定了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和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5)腐败犯罪的管辖权;(6)对腐败犯罪的冻结、扣押和没收。四是规定了惩治腐败犯罪的国际司法合作原则和措施。具体措施包括:(1)引渡;(2)司法协助;(3)联合侦查与执法合作;(4)资产追回、返还和处分;(5)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6)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  http://
与其他国际刑法公约相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规定刑事制裁和非刑事制裁措施方面更加具体。它强调要控制腐败犯罪,单靠刑事制裁措施是不够的,因此,提出了在控制腐败犯罪方面的新措施:不仅要使腐败犯罪的责任人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还要建立机制使腐败犯罪受害人得到救济和赔偿,使腐败犯罪的责任人也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控制犯罪方面,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结合起来,打破了以往控制犯罪仅考虑刑事制裁措施的方式。此外,《公约》在引渡方面的最大突破在于引渡可以不考虑“双重犯罪”原则,在引渡合作中不将腐败犯罪视为“政治犯罪”。这样规定,其根本在于维护各国主权平等和尊重缔约国各方的法律。《公约》将为我国逐步解决涉外腐败犯罪案件中的“调查取证难、人员引渡难、资金返还难”提供国际法依据。但是,我们知道,在引渡问题上,《公约》只是一个指导性的文书,属于非强制性,实际上还是受有无双边引渡协议的限制,即使有《公约》,对方也可因为没有双边协议而拒绝引渡。由此可见,解决国际跨国犯罪的关键问题要看跨国合作渠道是否通畅。目前,我国与200多个国家之间尚无引渡协议。因此,在国际法执行过程中变“硬”、变“强”的同时,也要在法律及相关制度上完善国内反腐机制,阻断贪官出逃的出路。目前,我国应该抓紧落实有关法律制度与《公约》的衔接工作,如制定反洗钱法、修订刑法中有关行贿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连刑事诉讼法中引入特殊侦查、污点证人等规定。  http://
    二、以《公约》为框架完善我国的贿赂犯罪体系  http://
  (一)我国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
《公约》对贿赂犯罪做了详尽的规定,其中,第十五至第二十二条主要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公约》中的贿赂包括行贿、受贿(包括索贿),其罪名是:第十五条的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第十六条的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第十八条的影响力交易罪以及第二十一条的私营企业内部贿赂罪。《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就可以存在单位的行贿罪与受贿罪。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罪主要包括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以及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1)《公约》第十八条的影响力交易犯罪中,对公职人员的行贿和公职人员受贿可以被我国《刑法》的行贿罪和受贿罪包括;而对于公职人员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可以通过我国《刑法》中的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刑法》可以不增设新的罪名对这种行为加以规制[1]。(2)《公约》第二十一条的私营企业内部贿赂罪与我国《刑法》中的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罪的规定基本一致。(3)《公约》第二十六条要求:“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应当确定法人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责任。”我国是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在我国《刑法》中已有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如: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4)《公约》第十六条的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在我国《刑法》没有相对应的条文。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将其犯罪化,以获得对该类贿赂行为在国内法的处罚依据,从而积极履行我国应有的打击贿赂犯罪的缔约国义务。增设本罪涉及的问题:一是罪名的规定。有学者提出:在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同时应增设“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这样规定既符合行贿罪与受贿罪对向犯的刑法学原理,又有利于我国反贿赂犯罪斗争深入开展。二是关于贿赂方式的规定。《公约》与我国刑法一样,也将受贿犯罪的行为方式规定为收受和索取。但在行贿犯罪的规定上,《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是“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而我国刑法只规定“给予”一种。对此,我们可根据《公约》进行同样规定,也可以以立法解释将“给予”解释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三是关于贿赂范围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贿赂仅限于“财物”(前已论及),而《公约》规定的贿赂范围是“不正当好处”。因此,我国在增设该罪时,应将贿赂范围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好处”。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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