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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宪法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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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宪法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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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3:2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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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提要:本文主要从当前 社会 缺乏宪法信仰的现状探讨其成因,认为缺乏宪法信仰将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大精神障碍,普及 法律 知识但没有宪法信仰的培养反倒会强化“法律工具主义”。文章还 分析 了建立全社会普遍的宪法信仰的几个要素:宪法是“良法”;宪法是“权利法”而不是“ 政治 法”;树立宪法权威;神圣的仪式等因素。
关键词:宪法信仰,法治,精神障碍,权利法
随着社会主义计划 经济 向市场经济转轨,市场经济的初步建立,人们的意识形态领域日呈多元复杂。近几年的各种迷信神医案件以及今年的法轮功事件,都不同程度地说明在这交接的 历史 阶段,各种思想的尖锐对比和斗争。随着我国 “法治”目标的确立,法治进程的推进,信仰 问题 愈来愈成为一个令人焦灼的问题。信仰危机开始产生,其中对法律信仰的失落比较严重,如果说某些社会关系主体基于自身利益还比较注重某些部门法,那么大部分的主体则对根本大法比较漠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母法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与信仰。对于许多国家奉为“人民自由的圣经”的宪法在我国却多表现为高高在上的法条,且仅仅表现为高高在上的法条。笔者以为,这正是法治进程中一个非常强大的精神障碍。它如此令人困惑,以致某些人对 中国 法治前途产生悲观情绪[1]。在这里,笔者试图探讨宪法信仰问题,以期法学界同仁共同探讨国人的意识观念同制度演进的关系。 http://
一 、宪法信仰的含义
信仰在《辞海》中被解释为“对某种宗教或对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为准则”。大多时候,信仰是同宗教密切联系的,这主要源于西欧中世纪神学政治,因为它强调对上帝的绝对信仰与服从。但随后经过人文主义的震荡,资产阶级革命的洗礼,这种单一信仰的局面便不复存在。信仰也开始与宗教以外的事业或主义或其他相联系,主要是指信仰者的极度信奉,并为之富有超越自我的奉献精神,同时伴随着相应的信仰行为。根据信奉对象的不同,信仰可以有不同的种类,信仰神灵、信仰领袖、信仰法律等等。每一种信仰都能为信此为真的人提供精神支柱和行动指南。
宪法信仰是法律信仰中至高境界的一种,只有对产生法律的母法抱有神圣的宗教般的情怀,才会信仰宪法,并将之奉为行为的准则。宪法信仰包括信仰宪法的情感,信仰宪法的态度以及信仰宪法的行为。其中情感因素放在首位,因为信仰情感是信仰则对信仰对象的精神体验,是基于感觉、知觉或基于生命的本能而形成的一种心理倾向。信仰态度是信仰主体对信仰对象的信服尊重和奉行程度的主观表现。它是信仰中的关键因素和中间环节,人们的信仰态度则主要源于信仰情感,而直接 影响 其信仰行为。信仰行为是信仰主体在信仰观念指导下的活动,是信仰情感和信仰态度的具体体现。[2]在只有情感和态度而没有行为体现时,那只是一种信念,决不是完整的信仰。 http://
宪法信仰不同于一般的法律信仰,主要是因为信仰对象上的不同。众所周知,宪法是产生其它法律的法律,是一国法律体系的根本,无它,不能产生其它法律;无它,其它法律将失去统一的标准。如果没有宪法信仰,那么对其它法律的尊重和服从是不可能出自信仰,没有神圣的渊源也就没有神圣的情感。宪法信仰不同于一般法律信仰,还因为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于一般法律,宪法关系的一方总为国家或国家机关,宪法是调整代表国家的一方与其它宪法主体(包括公民、政党、民族、社会团体等等)的一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宪法就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最基本的法,而这正是宪法信仰不同于法律信仰的关键的一点。因为真正的“法治”恰恰是要求“以权利制约权力”的。
二、我国当前缺乏宪法信仰的表现及其成因
既然是表现,那么就只能是事物基于形式上的特征。一个最为突出的体现即为宪法并未成为各种宪法主体的根本行为准则。如在国家机关中,以言代法较为严重,领导人的意思表示为上。邓小平同志生前极力反对的那种“法律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3]的现象仍未得到彻底根除。同时部门法先行遵循的情况已比较普遍。而党内某些同志囿于党长期以来的威信,习惯党政不分,特别是将党的政策上升为国家规范的程序虽然合法,但其中的民主精神却显缺乏,宪法仅被形式遵守而不被实质遵守。普通民众虽然开始重视法律对自己的影响,但仅仅实现重视或关注各种部门法,略用余光扫描宪法。对“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这样的至理名言似乎没有真切感受,反倒运用其他走关系等非正当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已成习惯。 http://
人们已经注意到这些现象,并在制度设计与改良上做出大量的探讨和设想。但移植、照搬、重建等等都必须同人文环境相吻合。“南桔北枳”[4]其味还不一样,何况不同的人文环境来熟悉、适应新的法律制度。而在人的因素中,人对某种事物或事业的信念、情感最为重要。有人说国人的信仰多样化[5],谈不上普遍的宪法信仰,到底国人本来即无信仰,抑或以前有过,现在只是丧失而已,本文暂且搁置。下面针对当前缺乏宪法信仰的现象成因做一些分析。
第一,宪法在处理各种国家机关失职或越权现象上显得软弱无能,公然违背宪法的行为没有得到与宪法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相称的惩罚或制裁。这样不仅会助长公职人员唯我主义的膨胀,而且公众对国家机关形象大打折扣。特别公众寄予希望的一些最基本的讨回公道的机关都不能依法办事时,公众将会彻底丧失对法律乃至宪法的信任。培根说:“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6]
第二,宪法是否反映人民的公意,影响着人民能否怀着期待和呵护的心情维护她,影响着人民的宪法信仰。而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实际上都是人民意思表示的一种确定或变更,如果不能体现公意,人民则会变得冷漠。如果宪法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在现实中未能成为直接使用的有力武器,很多人仍需要通过其他走关系等非正常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这种不便利性同样影响宪法信仰的产生。 http://
第三,政治权威、个人权威对宪法信仰的消解。在不断变化的国际社会里,一个国家必定会存在政治权威,必定会存在某些领导人的个人权威。这里的关键是,政治权威与个人权威如果凌驾于宪法之上,或者说将这种权威与宪法的威信并驾齐驱的话,表明领导人本身缺乏宪法信仰,都将会消解国民对宪法的信服、崇拜,更不用说将之奉为言行的准则了。但如果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威与个人权威服从宪法,领导人率先推崇宪法,捍卫宪法的尊严,那么这种状况必将促进宪法信仰的培养或产生。
第四,“法律工具主义”思想加上“宪法是政治法”这样一个传统观念,很明显地得出结论:宪法是政治需要时的一种工具,或是政治斗争的一种工具。那么着意味着宪法只是一种工具,那么它的好坏是次要的,而运用这种工具的人都是顶顶重要的。有人曾说,宪法是人们自由的圣经。这句话寓意深刻,宪法不仅是保护人民权利的至高法典,同时还应象圣经在基督徒中的地位和形象一样分量。试想基督教徒如果将圣经当作一种工具或手段(心灵解救的),断然不会有如此悠久的历史,拥有如此广泛的信徒。因为教徒心中信仰上帝,以为只有上帝才能解救自己的灵魂,随着默诵一句圣经,怀着对上帝的信仰,心灵开始释惑,得到拯救。因此当宪政只是一种治国工具,而不是一种理想,一种价值目标时,人们是无法信仰它的。 http://
第五,宪法的实施缺乏神圣的仪式。在许多情况下,我们呼吁不要搞形式主义,不要走过场。但在某些非常神圣的事物面前,反倒又显得形式不足。内容和形式是事物的两个方面。而不同形式的采用往往会影响内容能否被把握或领悟。如奏国歌时要求的肃穆,就职时要求的宣誓效忠,英式审判中法官和律师的发套和长袍等等,都有助于崇高感、神圣感的产生。如英谚所云:“正义不但要被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7]。宪法的实施、宪法的监督、宪法的宣传以及将来可能有的宪法审判都应有比较恰当的仪式。
三、宪法信仰是走向真正法治的精神支持
19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在宪法修正案中写上这样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标志着我国法治目标的根本确立。那么法治究竟意味着什么?它最首要的要求是什么?笔者以为,法治就意味着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最高的权威性,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的社会关系处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列,个人的权威都必须服从法律的权威,而宪法是约束所有社会关系主体的最高准则。宪法“权利制约权力”的内在精神使得宪法至上成为法治的首要要求,宪法未能至上则是中国法治之路的根本症结[8]。由于宪法本身的性质地位决定了宪法应成为全社会活动的基础,建立宪政是社会法治化的首要任务[9]。荆知仁先生曾说过:“我们所说的‘法治’应该是‘宪法之治’,而不应该是一般的法律之治。[10]” http://
实际上许多关于宪法制度建设与改进在 理论 上已经得到大量的 研究 ,有的已经进入实际运行,然而人们精神上的东西如果不加解决,纵使再好的制度或法律,可能也不会深深植根于人们心目中。先贤亚里士多德曾说:“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平民情绪,或城邦订立了寡头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寡头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应该培养公民的言行,是他们在其中生活的政体,无论是平民政体或者是寡头政体,都能因为这类言行的普及于全邦而收到长治久安的效果”。[11]革命的卢梭在法律的分类中曾谈到:“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12]
如果人们对国家的根本大法没有一种不可动摇的忠诚的情感,那么重视其它法律可能被认作为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然而这绝不是公民对法治目标的追求,相反确是“法律工具主义”得到强化。
如果没有宪法信仰,没有对“人民权利的保障书”的神圣情感,那么公民的尚法崇法的心态就不可能形成,社会秩序就不可能是法律秩序,违宪行为就失去了天然的阻挡屏障。 http://
如果没有宪法信仰,人治与“法治”的区别将只是法律制度多寡而已,将只是法律被重视的程度的高低而已。如果没有宪法信仰,法治的进程也就不可能有实质意义上的进步,法治的真实涵义就会相当遥远,法治的目标也就不可能真正达到。
因此我认为:宪法信仰是实现法治的重大精神支持,缺乏宪法信仰将是走向真正法治的精神障碍。
四、建立宪法信仰的要素有哪些
由于信仰更多是属于纯精神状态的范畴,所以它不能够象创建一部法律一样被创建,我们只是试着从一些方面促成或强化建立这种信仰。笔者以为以下几个要素是值得注意的:
(一)宪法是“良法”。尽管传统的亚里斯多德的法治公式开始受到异议[13],但它在客观世界里仍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即 “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4]。恶法也有可能因为强制力的原故同样得到遵守,但既然是被迫的遵守,就与信仰无关,或许其中也有独裁者极力推崇这种恶法,但他并不是信仰这种法,而是信仰这种法所支持的独裁、专制的实质。要建立全社会的宪法信仰,宪法应是“良法”即具有 科学 性、正义性、效益性、民主性。
宪法的科学性是指宪法在内容、结构体系和文字表述等方面应该准确、合理[15]。宪法的内容应符合社会 发展 的科学 规律 ,应体现人民的公共的共同的意志。宪法规范应该严谨、科学、和谐一致。宪法的体系完整、结构合理、文字简炼都将增添人们对它的爱护和热爱。 http://
宪法的正义性是指宪法应成为人们谋求正义的最高依据,或者说是人们获得正义的最好保障。这是基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地位相应应体现的法律价值。缺乏正义的宪法不仅无法产生正义的法律,同时也无法获得民众内心真正的信服,并奉之为行动的准则。如纳粹统治时期的法律尽管人们不得不服从它,但内心无法培养情感,因为它不具有正义性。那么一个国家的宪法具不具备正义性,并不是对它的某一条,或某一组成部分的正义价值而言的,而是看贯穿始终的宪法精神是否具有正义性。“在美国,人们对依据正义的普遍原则而制定的宪法怀有巨大的崇敬之情。在这方面,几乎没有那个社会的法律制度可与美国相比。”[16]
宪法的效益性同样是宪法价值的体现。有人曾说,人们信仰上帝,并非因为畏惧上帝,而是因为相信上帝能拯救自己。一种灵魂的解脱,一次心灵的慰籍,都无疑是一种精神上的拯救。那么宪法的效益性就在于人们能否因为信奉宪法而能从中获得自己所追求的正当利益和愿望。如果一部根本大法只是高高在上,只是不切实际的语录充斥其中,那么这种信奉如果会产生,也不会持久。这并不是功利主义的“有用即真理”,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不能实现的法律只是一张废纸。在经济迅猛发展、世界日新月异的当代,如果法律不具有效益性,人们几乎无暇顾及信奉它。在美国,许多公民都可以运用宪法来抵制各种侵害维护自己的权益。宪法作为国家与公民之间权利义务的契约,它应该更多地为公民提供便利,增强其效益。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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