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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宪法解释权归属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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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宪法解释权归属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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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2: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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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权归属之探析 代写论文 http://
一、宪法解释权之要义
此番于宪法解释权归属之探析,首先需于其本身要义加以说明。宪法解释权之权系权力之意,故此,宪法解释权即为对宪法文本表述不清、意义模糊和缺漏之处进行阐明、补充的权力吗?如是,未可解释何以普通大众、专家学者皆有权对宪法做出自己的解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得为适用性解释并于职权范围内或具体个案中产生强制力而我国宪法却以宪法解释权独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自颁布之时,人们便以语言、文字等形式表达其理解,对宪法做出自己的解释,即使非以语言、文字表达,也得以观念之形态存于内心,普通大众、专家学者当然有解释宪法之权利,宪法保障人们的言论自由。国务院准据宪法及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裁决相关争议必然涉及对宪法的适用性解释;法院于个案中得为适用性解释,以求得纠纷之解决,皆有《宪法》、《立法法》本身之授权。此种解释实乃各主体于其活动中为合于宪法规范对宪法所做的理解。为统一宪法解释之分歧,维护宪法的尊严与权威,更好的实施宪法,非以一种解释为终局性解释,裁决不同解释之争议,并赋予其规范人们行为之强制不可致此目的。因此,宪法解释权不仅有一般权力概念的强制力特性,更重要的是其终局性,此乃宪法解释权之核心要义。 总结大全 http:///html/zongjie/
二、我国宪法解释权主体研究
(一)全国人大是否有宪法解释权
全国人大乃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其拥有和行使着关涉一国之根本的重要权力。然则,其权力之行使多受其会议制度本身限制,故此,我国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其常设机关,于其闭会期间代行其职责,得为持续全国人大的相关工作。我国宪法第6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为宪法解释权之正当主体自无疑问。惟全国人大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于宪法并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解释宪法,争议无绝,未有定论。
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并非我国宪法解释权之主体。第一,我国宪法第62条对全国人大的职权进行了列举并以第15项作为兜底。其中并未规定全国人大有此权力。公法之职权法定原则得为否定全国人大拥有解释宪法权之依据。且宪法之意旨在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并主要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之限制实现。全国人大纵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权力亦不可未有限制。于某项权力或权利范围的表述,通常以肯定式列举或抽象式定义加以具体规定,前者为一种有限列举,后者实为概括性句式,为权利的宽松性或扩张性解释之基础。宪法以肯定式列举规定全国人大之职权,本身即为一种限制,亦即肯定其所列举之职权,否定其所列举之外的职权。①于此,宪法否定全国人大拥有此项权力之意图可见一斑。第二,全国人大受制于其会议制度,于其闭会期间,并不得持续其工作,而宪法解释权乃一项须得经常性行使之职权,且全国人大于开会期间,须审议批准国家各项法律、决定,工作繁重密集,未有更多时间精力解释宪法,故此,全国人大为宪法解释权之主体并不适当。此亦为制宪者未规定其拥有宪法解释权之理性考量。②第三,我国1954年宪法与1975年宪法对宪法解释权并无规定,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于此,宪法解释权得以在宪法中明确其归属。至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对于宪法解释权历来并无要授予全国人大的意思表示,全国人大也并无行使此项权力之意图(其可运用其修改宪法的权力,改变宪法解释权之归属)。第四,宪法解释权的要义即在于其解释效力的终局性、强制性,若全国人大亦拥有宪法解释权,即出现两个宪法解释权主体,并且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我国立法权主体,二者宪法解释的场域亦未有不同,均为立法性解释,于此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则悖于其真正内涵,不具备效力的终局性。 开题报告 http:///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针对主张全国人大拥有宪法解释权的学者提出的理由,③笔者的分析如下:其一,全国人大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宪法本身即有规定,权力的至高性系权力效力之表达,即其它国家机关必须服从于全国人大,不得违背其意志。然其并不能为其拥有宪法解释权提供依据。其二,宪法第62条第15项规定全国人大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然此项规定并非意指全国人大具有全权性。宪法意在限权,宪政框架中,无限权力乃是对法治的背叛,非有全权国家机关允为存在,权力皆有其界限,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亦同。且我国纵无三权分立制度,但权力分工原则始终贯彻于国家各项制度。诚如,全国人大纵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亦不得行使审判权,该条兜底规定,难为全国人大具有全权性之依据。其本意在于为制定宪法时被遗漏的职权,以及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为适应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所增设之职权提供宪法规范基础,而宪法解释权非为前揭被遗漏或新增设之职权。其三,宪法第62条第2项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拥有宪法监督权自无可疑。然则,监督宪法实施虽涉及监督主体对宪法的理解,但并非必然包含解释宪法的权力,并不得以各国宪法监督机关同时拥有宪法解释权作为全国人大拥有宪法解释权的证明。其四,于我国宪法第62条第11项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的规定,笔者认为,全国人大有权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决定改变或者撤销,其方式之选择亦需分析相关决定之性质。一部分决定庶几改变或撤销,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依其性质,不生改变之选择。诚如,依宪法第67条第11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等,于其任免决定不适当之情形,全国人大依该决定之性质,仅生撤销之选择。在笔者看来,于宪法解释,全国人大若有权改变,即无异于全国人大拥有宪法解释之权力,与宪法意旨不符。全国人大于不适当宪法解释得撤销之,于此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可重新作出适当解释,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拒绝改正,全国人大得修改宪法。于此,全国人大通过撤销权、宪法修改权以及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之选举罢免权实现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行使之监督。最后,窃以为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归于决定的观点亦可兹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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