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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宪法诉讼制 度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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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2:24: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国宪法诉讼制 度若干问题研究
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一个更为良善、民主和自由的社会应该是一个法治社会。而在法治社会中,法治的理想和具体的法律制度之间应该统一,通过运行良好的法律制度来反映和实现法治。而在所有法律制度的最顶端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宪法,作为保护个人权利,抑制公权力的宣言书,必须在运行中获得适用,才能真正体现其生命力。宪法诉讼制度起源于西方社会,因其作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特殊机制,如今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建立。在现代民众社会中,在某种程度上,它是评价一个社会法治完善程度的重要指标。
  一、宪法诉讼的理论界定及其目的和价值
  (一)宪法诉讼的概念辨析
  宪法诉讼,简单说来,即为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宪法争议。宪法争议的存在,是宪法诉讼的前提。在研究宪法诉讼制度之前,必须厘清几个近似概念。
  宪法诉讼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是司法机关运用司法程序裁决立法权和行政权行使是否违宪的制度,是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监督,体现了权力之间的制约和平衡。司法审查更多的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一个概念。而宪法诉讼并未区分英美法系或是大陆法系,当通过诉讼途径来监督立法是否违宪时才能被称为宪法诉讼。
  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很多时候,宪法诉讼被等同于违宪审查,但其实两者之间并不相同。违宪审查是特定的机关运用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审查规范性文件以及特定主体行为是否违宪的制度。这种程序和方式并不必然是诉讼程序,而特定主体的行为也并不仅仅包含立法主体,还包括行政主体。在现代民主社会中,随着法制的发展以及出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扩展保护,实施特定的国家行为的主体(从传统意义上并非属于立法或行政主体)也被包含在宪法诉讼以及违宪审查的对象范围之中。违宪审查,在一些国家(如美国)是以司法审查的形式来进行的。而在议会至上理念盛行的国家,违宪审查通常是通过立法机关本身来监督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
  从以上概念的辨析中可以看出,尽管各自之间有所不同,但共同点都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被公权力侵犯。宪法作为根本性法律并不直接调整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宪法诉讼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宪法性争议,从而真正使宪法具有如同普通法律一般的适用效力,在运行中获得生命力,更使其真正成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二)宪法诉讼的目的和价值
  宪法诉讼的目的, 是宪法诉讼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以及对宪法诉讼机制性质的认识而为诉讼。[1]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伴随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而诞生并逐渐发展,最初是资产阶级用来保障自己的革命成果,确保在经济上和政治上不受封建统治的压迫。随着公民意识的觉醒,需要进一步通过宪法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力侵犯的文件。而宪法诉讼制度,必然和公民的宪法权利紧密相连,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宪法冲突,使公民的宪法权利得以保障,进而维护宪法秩序,确保宪法的效力。
  虽说1803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最后的判决有其政治目的,但就其本身而言,它确立了宪法效力最高的法律地位,立法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宪法,并确认了宪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可适用性,使宪法在以后的岁月中,切实成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最终武器。宪法诉讼制度,因其彰显人类对法治的不懈追求,对个人尊严和权利的切实维护,跨越了东西方社会之间地域、传统以及文化等差异,在世界各国范围内得以广泛建立并逐渐发展,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更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我们同时也看到,宪法诉讼制度的发展本身也伴随着各种质疑。最为集中的质疑来自于这种制度设计是否违背了民主的本质。
  宪法作为民主的产物,其更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社会中绝大多数人的价值追求。宪法诉讼,作为维护一个国家内部法律制度的统一,确保宪法的效力不被普通法律以立法的形式篡改和侵犯。若从这个角度来看,本身就是保障了作为民主产物的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而非是对民主的背离。但质疑者认为,在代议制度下,立法权的行使代表的是民意,而民意是不可侵犯的。而设计一种高于立法权的权力来宣告代表民意的法律无效,是对民意的熟视无睹,进而触动了民主的根基。
  笔者认为,真正的民主并不等同于立法权的不受监督。托克维尔早已告诉我们,民主制度极易沦为多数人的暴政。历史也告诉我们,一些极度泯灭人性的黑暗统治往往正是打着民主的旗号,完全具备形式民主的要件,魏玛宪法即是一个例证。美国的民主制度历经二百多年而经久不衰,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美国的民情所致。美国人心中的法制并非仅仅是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而是法律之治。美国的法学家成为了平衡民主的重要力量,而美国人普遍认为法官拥有权力,可以不去遵从违反宪法的仅具备形式要件的法律。事实也证明,美国的宪法诉讼制度(在美国,司法审查是运用更多的一个概念,尽管两者并不等同)恰恰成为了维护制度稳定,防止其蜕变为多数人暴政的重要机制。
  我们知道,稳定性是宪法的重要特征。一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朝令夕改。因此,宪法的修改必须遵循极为严格的程序,一般而言,很难轻易做出更改。而社会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宪法必然不断面临滞后的困境。制宪时符合多数的意愿,也许不久之后就成为落伍的观念。人类理性的局限性决定了人不可能脱离所处的时间和空间。因此,通过对宪法本身与时俱进的理解和解释,用宪法诉讼制度来实现和尊重少数人的权利。这种少数人的定义,仅能从绝对意义上进行理解。从发展的观点来看,是符合判决当时社会的现实,或者甚至是代表了某种程度的超前,引领更为先进的将来即将成为大多数人的意愿的形成。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宪法诉讼在维护了宪法的稳定性继而维护了宪法赖以生存的民主根基的同时,也使少数人的权利不被肆意的漠视和践踏,避免了民主沦为多数人暴政的危险,是更深层意义上现代社会的民主,使宪法在不被频繁修改的同时得以不断发展并获得生命力。通过宪法诉讼制度实现的民主,更是最大程度上对公民自由的维护,使民主和自由在这种特殊的机制之中达至和谐统一,使公民的权利和尊严得以实现,真正体现了法治的精髓。
  二、我国宪法诉讼的现状研究
  其实这个标题并不确切,严格而论,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其行之有效的宪法诉讼制度。有关宪法诉讼制度是否可以建立以及如何建立仍在争论之中。
  就我国《宪法》本身规定而言,并没有设置宪法诉讼制度的障碍。宪法序言中确认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同时也规定了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某种程度上明确了宪法的可适用性。此外,还规定了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既然要保证宪法实施,那么发现违宪的情形发生,就理应有机制加以纠正。但问题在于,宪法将宪法的解释权仅仅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争议的解决中,对于一项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对宪法有效的解释基础之上。在宪法解释权不具备之时是无法进行违宪审查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尽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决定权,在现行宪法没有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其并不具备进行宪法诉讼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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