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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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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2:05: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台湾地区司法革新之努力方向
  (一)健全司法组织体系
  现代各国司法制度之新课题,系在司法权扩大之时代思潮中,为了维护人性尊严,满足最低程度公平正义理念,所发展出来的一套制度。(注:林子仪:《人身自由与检察官之羁押权》,《月旦法学》1995年第6期,第35页。)台湾之司法改革,亦本于此种立场, 以“建立廉能公正之司法,实现公平正义之社会”为目标。唯司法工作之推动,有赖于司法组织体系之健全,而司法组织之健全端视法律规范是否能够步趋时代之需求,对于台湾地区司法组织体系之改革,除前面所述在司法院定位问题上,应朝司法院审判机关化,淡化司法院行政色彩,避免司法行政凌驾审判权之缺失外,应尽速研修大法官会议法,(注:林洋港:《司法革新实况简报》,台北“司法院”1990年8月印,第1~2页。 )放宽声请条件及解释宪法或统一解释法令范围,降低释宪可决人数;维护司法独立,完成修订《法院组织法》,制定《法官法》、《检察官法》,建立公平合理人事制度;积极进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及《行政法院组织法》之修正,廓清“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与“监察院”之职权界限,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法院化及惩戒程序改采一级二审制,并加强行政法院机能,协调完成《行政诉讼法》之修正,增订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采行二级二审制,以保障人民行政诉讼之权利;善用司法预算,促进司法业务电脑化,加强司法机关硬体建设,增加法官员额,延揽优秀在野法曹进入司法体系,研拟非讼法务官法,选拔法律专业人员处理非讼案件,以减轻法官工作负荷,简化非讼事件处理程序,提高工作绩效。在司法行政工作上,务需司法决策公开化、法官调动民主化,建立完善法官制度,维护司法风纪,(注:施启扬:《建立廉能公正的司法》,台北《司法院公报》1998年1月第40卷第1期,第1—3页。)以符人民对司法正义之期盼。
  (二)改进民刑审判制度
  审判为司法工作之重心,审判最终目的,在于实现法律正义,此惟有赖高品质之裁判,以及完善诉讼制度,即审判程序之优化使能达成。然多年来存在于民、刑事审判工作最大问题,为法院受理案件每年激增,法官工作负荷过重,令人有量过多而质欠佳之印象,所以如何改进诉讼制度,有效分配司法资源,提升裁判品质,实为台湾司法人员应努力之方向。其具体作法,应可从下列几点寻求改善:
  1.疏减讼源,减轻法官负荷
  台湾地区多年来在民、刑事审判工作最大问题,为法院受理案件每年激增,法官工作负荷过重,依“司法院”订颁之“法官每月办案标准表”所示,地方法院法官民事案件每月结案合理标准为30件,高等法院16件,最高法院10件。 但实际上根据“司法院”之统计, 近十年来(1988年至1996年),台湾各地方法院法官每位每月平均结案折计件数为94至172件;高等法院法官每月结案为19件至21件; 最高法院法官每月结案为22件至24件。(注:台湾“司法院”司法行政厅主编:《司法业务年报-案件分析》,1997年6月,第143—150页。 )由上述资料显示地方法院法官实际工作量已在合理标准三倍以上,所以疏减讼源,使法官工作负荷合理化,以便有充裕时间、精力来集中审理相当件数之案件,达到速审速结目标,已为当务之急。疏减讼源的途径很多,例如推广乡镇调解、公证、仲裁等制度,尽量依私法自治之精神解决人民之纷争,减少法院受理案件之件数。
  2.加强民刑事第一、二审之功能
  第一、二审均为事实审,但重复两审之事实审,难免造成程序之浪费,实有加强第一审功能之必要,如在民、刑事案件开庭时,尽量以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起诉状要求应记载攻击防御方法及所声明之证据,法院可于两造准备书状送齐后,再定言词辩论庭;采行以当事人讯问为证据方法之制度,以助发现真实;法官应加强阐明权及交互讯问证人。至民事第二审,宜逐渐改采事后审精神,就攻击或防御方法提出时期加以限制,避免当事人延滞诉讼之进行。
  3.推动民事集中审理制度
  民事审理期间过长、正义迟来,难抒缓急不济之弊,是以如何缩短审理时间,早日作成判决,实乃近世各国司法机关亟思解决之难题。有鉴于此,如能实行“集中审理制度”,不仅可以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提高法官办案效能,同时减轻当事人负担,并有助于贯彻言词审理主义、直接审理主义及自由心证主义,促使各该原则发挥应有之作用。目前,“司法院”已于1997年7月8日订颁“加强民事事件审理集中化参考要点”,采用书状先行程序及整理争点之方式,期使言词辩论集中且有效率。(注:张剑男:《共同积极推动民事案件审理集中化》,台湾《司法周刊》第867期,1998年3月4日第2版;郑杰夫:《司法院加强民事案件审理集中化例稿说明》,台湾《律师杂志》第224期,1998年5 月, 第28~37页。)该要点主要内容如下:
  (1)法院办理收受书状人员,对于当事人递送之书状, 有未使用司法状纸、不合起诉程式、未于书状内签名或盖章,或未添具必要之缮本者,应即加以指示令其补正。其有声明人证而未于书状载明证人姓名、居住所,或所提书状附属文件,未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者,亦同。
  (2)法官受理事件后,应详阅卷证, 除因不合法可补正应先命补正,或立即可以裁定终结,或得不经言词辩论迳行判决者外,得先将原告或上诉人所提出之书状及附属文件本送达对造,限期命其提出答辩状及附属文件,并将所提答辩状及附属文件缮本送达他造。俟两造均于书状为完全或必要之陈述,并提出必要之附属文件,或命提出书状及附属文件期限届满后,再指定期日。
  (3 )当事人之期日通知书应注明当次期日系准备程序期日或辩论期日,如有应命当事人补正事项或应提出文书或附属文件者,亦应于期日通知书上注明;如系准备程序期日或再开辩论期日,应并注明调查事项,俾当事人得以事先准备,以减少开庭次数。
  (4)当事人未依诉讼进行之程序,适时提出攻击或防卫方法, 并声明证据者,法官得限期命其提出。其逾期提出者,法官应依《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2项规定,审查有无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卫方法之情事,如有上开情事,宜驳回之。
  (5)法官于必要情形下, 得通知两造到场整理并协议简化争执要点,亦得限期命当事人自行整理或协议之,并将整理或协议之结果向法院陈明。前项整理或协议之结果应作为裁判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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