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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典权 习惯法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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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1:40: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内容摘要:典权制度作为我国传统的固有制度沿用至今。而今正值我国物权法草案修订之际,不同版本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对典权制度的是否规定态度不一。笔者认为对典权制度应否加以规定,关键在于对典权制度存在形式的认定。典权制度在我国古代长期以习惯法的形态存在。就是在现行立法状态下,这一形态特征仍然没有发生变化。对典权制度加以规定的意见稿中有关典权制度的内容大部分是对原有习惯的沿袭。再加之典权制度赖以存在的社会因素有日益衰微之势,典权纠纷案件亦日趋减少。在此种种情况下,笔者以为对典权制度以习惯法为基调,保留其现有的习惯法面貌为佳。
; 关键词:典权制度 成文法 习惯法 法律形式
   
; 典权制度是中国传统的固有制度,老祖宗之所以创设该项制度,一来可以避出卖祖产的败家之嫌,二来可以通过不动产融资以解决自己的短缺之急,是个一举二得的举措。因此典权制度始于古,用至今。虽然在现今的民事基本法律未出现典权制度,但在民事实务与司法解释中却时有出镜。如今正值我国物权法草案修订之际,不同版本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对典权制度采用了不同的作法,有的将其进行了删除,有的给典权制度“正了名份” 。笔者以为,在物权法中是否应给典权这一历史悠久的民事制度提供一席之地,关键在于对于典权制度的存在形式的认定,也就是说,对于典权制度是采用成文法的形式,还是采用习惯法的形式。在笔者看来,以习惯法作为典权制度的基调为佳。
; 一、典权制度的立法沿革
; 典权制度在我国立法史上源远流长,北齐时已有帖卖法令 。据《通典宋孝正关东风俗传》:“帖卖者,贴荒田十年,熟田五年,钱还地还,依会听许。”唐时,帖典有了进一步发展。《旧唐书宪宗本纪》(下):“元和八年(807)十二月辛已敕:应赐王公、公主、百官等庄宅,碾砥、店铺、东坊、园林等,一任帖典货卖,其所缘税役,便会府县收管。” 在唐朝著名诗人杜甫诗句中亦有对该制度的反映:“朝回日日典春衣”。但是杜甫诗中的“典”实际上是“质”。这也就说明了在唐代并没有对“典”与“质”进行明确的区分。唐朝作为典的对象通常是土地与房宅。到了五代时期出典物还可以是己身和儿子的契约,例如:后晋天福八年(934年)《敦煌吴庆顺典身契》、(后)唐清泰二年(935年)《敦煌赵僧子典儿契》。
; 两宋时期商品经济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在其下的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律法开始对债权债务关系要求严格的契约形式,典当契约亦在其中。宋代法律要求“应典卖倚当庄田土,并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纳商税院、一留本县”,对典当行为采用了加画骑缝记号的复本书面契约形式。并规定了典当契约成立的四条件:先问亲邻、输钱印契、过割赋税、原主离业。同时明确了典当契约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回赎权、先买权、转典权、使用收益权等等。 至宋,律法对典当契约予以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 元初对典当质契约无特殊规定,后于成宗大德十年(1306年)规定:“今后质典交易,除依例给据外,需要写合同文契贰纸,各各画字赴务投税;典主收执正契,业主收执合同;虽年深,评契收赎。”并将典当契约的四大成立要件规定为:经官给据、先问亲邻、印契税契、过割赋税。 但没有对收赎年限明确进行规定,并且在先买权人的顺序进行了重新编排,将房主、亲邻摆放在典主之前。其余有关典当契约的规定均承袭了宋代的规定。
; 明朝,典权的法律关系已经成熟,将典卖田宅首次入律。《大明律户律田宅门》规定:“盖以田宅质人而取其财产曰典,以田宅与人而易其财曰卖,典可赎,而卖不可赎也。” 这样一来,在律法上首次将典与卖进行了明确的区分,这对于解决司法事务中田典、卖不清而发生的争诉具有重要的意义。《大明律》还就典权的设立、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典权消灭等问题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除此之外,弘治、嘉靖二朝还对典权制度作出了相关的补充规定,从而使明朝的典权制度日趋完善。但遗憾的是,明朝律法并没有对典权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在民间有“一典千年活”的风俗。
; 清朝继承了明朝有关典与卖的区分,将典视为活卖,将卖视为绝卖。典无须纳税,而卖必须纳税。在清前期的典契中,对典期的规定多是“钱到即赎”,未规定回赎期限的,不限时。清朝律法对典权人与出典人的权利义务规定有:典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典物;对典物享有先买权、留置权和转典权;典权人对典物负有保管、修缮以及向政府纳税的义务;出典人享有回赎权。同时针对典物的毁损灭失作出了规定:因典权人的故意或过失,致使典物毁损灭失的,典权人要予以赔偿;由于不可抗力而使典物毁损灭失的,典权人无需赔偿;典房被火烧毁,根据典期是否届满,以及原主、业主的具体情况,清律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凡典产延烧,其年限未满者,业主、典主各出一半,合起房屋,加典三年,年限满足,业主以原价取赎。如年限未满,业主无力合起者,典主自为起造,加典三年,年限满足,业主照依原价加四取赎。如年限未满,而典主无力合起者,业主照依原价减四取赎,如年限已满者,听业主照依原价减半取赎。如年限已满,而业主不能取赎,典主自为起造,加典三年,年限满足,业主仍依原价加四取赎。” 可以这样说,至清历经千年的典权制度已经成熟化。
; 清末改法修律时,在沈家本的主持下,与宣统三年(1910年)完成了《大清民律草案》的编纂工作,这草案在历史上被称为“第一次民草”。由于物权法的起草者是受聘的日本学者,其本国没有典权制度,便将其认定是其本国的不动产质,这样一来,“第一次民草”中只有不动产质,却没了在我国留传甚久的典权制度。时值华盛顿会议召开,针对中国方提出的收回领事裁判权的要求,大会决定各国派人来华考察司法。为此北洋政府责成司法部尽快改良司法,于是史称的“第二次民草”出台,也就是《民律第二次草案》,在该民草中典权制度被纳入其中,并与质权分别规定。但是典权制度在性质上被视为担保物权。该草案第979条规定:“不动产质权,除本节规定外,准用次章(即典权章)之规定。”第999条规定:“关于抵押权及质权之规定,以与本章规定无抵触者为限,与典权准用之。” 直至1930年中华民国政府出台了《中华民国民法典》将典权制度专列为一章,在古代典权制度的基础上,予以适时地修正,至此我国已趋完善的典权制度在近代得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
  纵观中国古代典权制度的立法形态,从北齐时至元的习惯,到明清时的法律,从清末到北洋政府时期的习惯,再到中华民国时期的法律。历经了一个从习惯到法律到习惯再到法律的过程。
; 二、典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 新中国建立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中华民国民法典》更名为《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仅在我国的台湾地区生效。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在民间存在的典权关系并未因此而受到“禁足”。虽然在此后陆续出台的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众多的民事法律法规中均未涉及到对典权制度的立法规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典权制度的批复、司法解释将其以习惯法的形态予以了认定。其间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典当期满后逾期十年未赎,出典人及其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的批复》(1962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196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的批复》(197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198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家庭出身的能否回赎土改前典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的请示的复函》(1981年6月22日),该复函提及1951年11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司一通字1057号《关于典当处理问题的批复》第2项规定:“一般的农村典当关系,今天仍应准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1984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批复》(1984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几个问题的函》(1985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在“文革”期间未能按期回赎,应作时效中止处理的批复》(1986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198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期限计算问题的批复》(1986年5月27日);《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1988年9月8日);《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198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金珠等与张顺芬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的函》(1989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中典权入股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1990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案的函》(199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199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2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连胜等诉烟台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典当回赎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年2月16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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