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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客觀評量檢察官的工作量與工作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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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1:15: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對檢察官的工作做客觀評量,涉及刑事訴訟法、實務的調查統計分析、犯罪學、管理科學、以及經濟學等許多複雜的範疇。本文試圖以刑事訴訟法為本,佐以實務的調查統計分析與實證研究資料,根據犯罪學、管理科學、經濟學等現有的可靠理論進行分析研究;主要針對檢察官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八款、第一0款的不起訴處分,與一般的偵查作為進行討論。欲證實既有的法務行政與檢察體系,在執行不起訴處分與偵查作為時的弊端,進而分析、瞭解並謀求解決之道。希冀藉由對檢察官的工作做客觀評量,能有幸促使司法朝更正確的方向進一步改革,以期不負社會對司法正義之期盼。
  【关键词】起訴率 卡方檢定 賽局理論 公共選擇學派 起訴狀一本主義
壹、前言
  對檢察官的工作做客觀評量,與一般的科學分析一樣,主要可分成兩部分來看:第一個部分是定性分析,也就是評量辦案品質的優劣;第二部分是定量分析,也就是評量辦案的數量多寡。
  關於第一部份的評量較為困難、爭議較多,一般而言有民間司改團體的問卷調查、律師團體的評分、民意調查等方式可資參考;但並無一定的客觀標準可以評量。其實,熟悉檢察官辦案方式的人都知道,要客觀評量辦案品質的優劣確實相當困難,所以目前為止只能就結案的數量與效率來要求檢察官,以致於許多檢察官有機可乘、因循苟且。
  然而,就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看,要非無客觀評量辦案品質優劣之可能;因為,案件宣告刑的高低就是一種辦案品質的客觀指標。就統計的平均結果而言,於同樣的時間內偵辦重大刑案的檢察官,其所耗費之心力與智慧,當然大於(或優於)一般偵辦非重大刑案的檢察官。其次,勝訴率(或定罪率)高的檢察官,其所耗費之心力與智慧,當然大於(或優於)勝訴率(或定罪率)低的檢察官;起訴率高的檢察官,其所耗費之心力與智慧,當然大於(或優於)起訴率低的檢察官。因此,歸納可得一辦案品質的排比指標:重罪定刑>輕罪定刑>認罪協商(PleaBargaining)或緩起訴>不起訴>行政簽結。當然,這種辦案品質的簡單排比,亦難免遭人詬病其有瞎子摸象之弊,且將驅使檢察官成為「欲嫁之罪、何患無詞」的酷吏;與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有違。
  不過,就統計的平均結果而言,這種辦案品質的簡單排比,應該會符合大數法則;亦即,當案件數量或檢察官的人數大於一定的「統計樣本數」時,這種辦案品質的簡單排比即具有客觀性的效力;故較適宜用於評量「規模相當」之不同地檢署間的優劣,而較不適宜當成評量同一地檢署內之不同檢察官的唯一標準;但於評量同一地檢署內之不同檢察官的工作績效時,亦有相當的信度(Reliability)與效度(Validity)可資參考。
貳、從偵辦犯罪之成效的統計結果推敲刑事偵查的實況
  從實證的觀點來看,依據法務部公布的統計資料交叉分析後顯示,二00二年檢察官所承辦的案件以非重罪之案件居多(新受理偵查案件共二八八六四九件),例如聲請簡易處刑案件、緩起訴處分案件,二者即占所有案件約20.6%之比例(偵查終結案件總數為三八二三六三件),若再加上大多為非重罪案件之「行政簽結」與不起訴處分,則所有非重罪案件(包含行政簽結、一般不起訴、職權不起訴、緩起訴、簡易處刑等五類)所占的比例大約為79.29%。其中,「行政簽結」占所有案件比例約20.2%,不起訴處分占38.49%,緩起訴處分占1.3%,通常起訴案件占20.7%,聲請簡易處刑案件占19.3%;起訴率(包含緩起訴、通常起訴、聲請簡易處刑三類)占41.3%,而聲請再議案件占3.82%。也就是說,即使就隨機抽樣單一個別的檢察官來看,其偵辦的案件仍以非重罪的刑案居多(占約79%);這個數據所隱含的主要意義可能是:
  第一、非重罪的刑案占據檢察官的工作時間太多,可能影響檢察官偵辦重大刑案的效率。若是如此,為了貫徹司法正義,有必要重新調整司法人力資源的建制或分配。
  第二、台灣的民風純樸,重大刑案的發生率原本就低,檢察官的工作本來就是以偵辦非重罪的刑案為主。若是如此,檢察官應該可以慶幸工作單純,而樂在工作。
  第三、立法不當,以致人民動輒誤觸法網,使檢察官疲於奔命。若是如此,也只有適當調整釋法、用法、適法的標準,或從修法下手;畢竟,法律是國民意志的展現,更是國家長治久安的根基,不容司法人員恣意枉法。
  而檢察官處理案件的方式,以行政簽結與不起訴處分二者合起來的比例最高,約為所有案件的58.69%;而這個數字的93%,約為54.58%正是檢察官最可能吃案的比例。此乃因為相關政府機關(主要為警察機關)移送給檢察官偵辦的案件,約占所有案件的93%;而政府機關(主要為警察機關)會移送的案件,必定是犯罪嫌疑較大的案件。
  以美國為例,並非所有的案件都會通報警方,依據美國犯罪調查報告顯示,大約只有不到一半的犯罪案件會進行通報。對於是否對嫌犯提起控訴,須先交由高階警官審查;若認為該嫌犯不必被提起控訴,則可逕行釋放。台灣也有類似的篩選機制,也一樣有將近一半不會通報警方的犯罪黑數,更有美國可能少見的「吃案黑數」;警察機關「吃案」的事件多次經媒體披露,早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七條可資參照)。甚至,一些不甘心被警方吃案或不相信警方會辦案的民眾,只好自力救濟獨立破案,堪稱另一項台灣奇蹟。故扣除「吃案黑數」後的案件,警察機關會決定移送地檢署的案件,必定是精挑細選之犯罪嫌疑大的案件;否則,焉有吃掉犯罪嫌疑大的案件,移送犯罪嫌疑小的案件,讓檢察官退回重新偵查之理?!
  因此,占所有案件7%的自動檢舉與一般民眾的告訴、告發案件,平均來看其中可能有五成四被檢察官吃案吃掉了。如果大膽假設檢察官吃案,主要是針對自動檢舉與一般民眾的告訴、告發案件,則亦有占全部案件48.07%之機關移送的案件(占所有機關移送案件的51.69%),被檢察官吃案吃掉了。
  不過,刑事法學者吳巡龍根據二00一年法務部的統計數據,認為在實務上多數檢察官不願濫用職權不起訴;以二00一年為例,職權不起訴的比例只占檢察官偵結案件總數的2.3%;這個結果與本文前一段的統計分析-即根據林鈺雄對二00二年官方公佈之統計數據分析結果-顯然有許多明顯差異。其原因在於所謂不起訴處分其實包含一般不起訴與職權不起訴,而在二00二年時一般不起訴占偵結案件總數的35.29%,職權不起訴的比例只占3.2%;此結果即與吳巡龍根據二00一年法務部的統計數據無矛盾或扞格不入之處。顯見吳巡龍先生所謂「多數檢察官不願濫用職權不起訴」云云,乃忽略一般不起訴處分統計結果的片面之詞,不若林鈺雄先生之客觀見解:「他案簽結若是不當運用,反而成為規避不起訴處分之監督的捷徑。」
  以台灣公務員貪污犯罪的實證研究為例,「貪污犯罪的定罪率比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為低,犯罪黑數極高,…由法務部調查局統計有關八十九年度該局辦理肅貪案件中,其中涉及公共工程或鉅額採購之貪污案件比例,於總計案件三六九件中達九二件,約佔所有二三種貪污案件類型中的四分之一,其貪污或圖利金額總計也達八十三億之多。惟因貪污犯罪黑數極高,於刑事偵辦蒐證上異常困難,其常有涉及公共工程之貪污案件,包括收受廠商回扣、賄賂、以圖利廠商或偷工減料等問題,使得公共工程的品質實足堪慮,可知貪污犯罪的嚴重程度。然而此類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程度,實際上必不僅如此,故可知貪污犯罪的嚴重程度。」事實上,所謂的「犯罪黑數」極高,其原因當然不只所謂的「刑事偵辦蒐證上異常困難」一端,檢察官便宜行事或為了定期結案而「製造業績」,或礙於「刑事偵辦蒐證上異常困難」之故,有意無意地技巧性或公然吃案,亦非超乎合理懷疑之事。
  「檢警執法人員犯貪污犯罪共有二八人,幾乎佔總樣本數四分之一之多(25%),實不得不令人憂心。其中於這二八個貪污犯罪受訪者中,即有十一例貪污犯罪類型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約佔39.9%、『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竊取或侵佔公有財物罪』各約佔10%,可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的機率亦高於其他類型的貪污犯罪,可謂貪污犯罪中較特殊之犯罪類型。…有關貪污犯罪之控制因素分析,本文(按:即「公務員貪污犯罪影響因素之初探性研究」)分別由自我控制、恥感程度、法律威嚇三者,與貪污犯罪行為程度進行百分比列聯表交叉分析,及卡方檢定統計分析。依據前述理論的看法,本研究假設貪污犯罪與自我控制,個人恥感程度及受法律威嚇程度的高低具有相關性,貪污犯罪公務員相較於一般公務員而言,自我控制程度較低,個人恥感程度較低且受法律威嚇的程度較低。」可見檢警執法人員犯貪污犯罪相當嚴重,因此造成「刑事偵辦蒐證上異常困難」,使得所謂的「犯罪黑數」極高,最後導致「貪污犯罪公務員相較於一般公務員而言,個人恥感程度較低且受法律威嚇的程度較低。」亦即貪污犯罪公務員相較於一般公務員而言,比較敢「有恃無恐」。
  上開所述證諸統計檢定的結果:「受法律威嚇程度的分佈狀況來看,在高威嚇組別中,一般公務員的比例為28%,較犯罪公務員所占比例6%約超過四倍,在低自我控制組別中,則以犯罪公務員的比例為多,經卡方檢定結果X2=45.13(顯著水準P.01),顯示受法律威嚇程度的高低,與貪污犯罪與否之相關性具有統計上顯著性。」可謂無庸置疑。
  表一、一般公務員與犯罪公務員受法律威嚇程度的高低之統計結果
  一般公務員 犯罪公務員 小計(機率)
  高威嚇程度之實際人數(理論人數) 40(24) 8(24) 48(0.1627)
  中威嚇程度之實際人數(理論人數) 43(32) 21(32) 64(0.2169)
  低威嚇程度之實際人數(理論人數) 64(91) 119(92) 183(0.6203)
  小計 147 148 295
  若取α(或P,顯著水準)=0.01,df(自由度)=2,則χ2 (Chi-SquareTest,統計學上稱為「卡方檢定」)分配表的對應數值=9.2103。
  但依據表一,χ2 =(40-24)2 ÷24+(43-32)2 ÷32+(64-91)2 ÷91+(8-24)2 ÷24+(21-32)2 ÷32+(119-92)2 ÷92=43.58>9.2103
  ,可見一般公務員與犯罪公務員受法律威嚇程度的高低,有顯著之不同,一般公務員受法律威嚇的程度較高。
  再交叉比較分析表一之數據中,有關台灣公務員貪污犯罪的實證研究報告-「公務員貪污犯罪影響因素之初探性研究」,一般公務員感受法律威嚇的程度在中等以上者,占其群體總數之56.46%,而犯罪公務員僅占其群體總數之19.59%;反面來看,全體犯罪公務員中高達80.4%,認為法律的威嚇程度低,顯見犯罪公務員比較目無法紀。其次,「以自我控制程度的分佈狀況來看,在低自我控制組別中,一般公務員的比例為30%,較犯罪公務員所展比例13%約超過二倍;在高自我控制組別中,則以犯罪公務員的比例為多,無法驗證研究假設認為貪污犯罪人的自我控制力較低。」這個統計結果雖然顯示「無法驗證研究假設認為貪污犯罪人的自我控制力較低」,但是進一步分析統計數據,可知犯罪公務員的自我控制程度在中等以上者,占其群體總數之87%,而一般公務員僅占其群體總數之70%;相較之下,犯罪公務員比起一般公務員,較有自信其自我控制程度較高。如此結果與性別、年齡、教育程度、職位高低、服務年資的「卡方檢定」結果做比較,顯示:
  (1)以性別分佈來看,貪污犯罪以男性佔了將近九成比例,經卡方檢定結果χ2 =66.5,性別與貪污犯罪與否之相關性具有統計上顯著性。
  (2)以年齡分佈來看,犯罪樣本年齡層最多為四一歲至五0歲,約佔40%,其次為五一歲以上約佔37%,總計佔了七成以上,故貪污犯罪之年齡層較為偏高。經卡方檢定結果χ2 =69.4,年齡與貪污犯罪與否之相關性具有統計上顯著性。
  (3)就犯罪公務員之職位高低而言,以委任官等公務員居多計四五人約佔40%,其次為薦任官等公務員計三五人佔30%,約聘僱人員之貪污犯罪比例排行則屬第三,計二七人佔24%;另有人為民意代表身份,佔貪污犯罪樣本之6%。一般公務員之職務官等分佈則為薦任以上佔42%,委任官等佔25%,其餘33%為約聘僱人員。經卡方檢定結果χ2 =17.46,顯示職位高低與貪污犯罪與否之相關性具有統計上顯著性。
  (4)就受訪者的服務年資而言,貪污公務員以一六年以上為最多約佔35%,一般公務員則集中於一0年以下,經卡方檢定結果χ2 =16.6,顯示服務年資與貪污犯罪與否之相關性具有統計上顯著性。
  上述四種卡方檢定的顯著性,表面上似無關聯;其實,若以人力資源研究的統計分析結果來配合解讀,即可得知:男性較少因為家庭照顧或(妻子)懷孕而離開職場,其服務年資很少中斷而縮短;而服務年資夠長是能爬到高職位的重要因素。既然服務年資夠長,年齡自然不低;故目前職場上職位高者多為中老年男性;總結來說,上述四種卡方檢定的顯著性,其主要意義都是「顯示職位高低與貪污犯罪與否之相關性具有統計上顯著性」。亦即,表示犯罪公務員相較於一般公務員,通常有較高或較重要之職位,或者掌握較重要的行政資源,比較不易受制於他人而「失去自我控制」,故以公務員的自我主觀意識為據的調查統計,有「無法驗證研究假設認為貪污犯罪人的自我控制力較低」這樣的結果。
  再與「貪污犯罪原因分析」交叉比較,即可合理解釋認為犯罪原因為「自己疏忽或大意」,佔40.7%;認為犯罪原因為「過於相信朋友或被同僚所陷害」,佔26.9%;選擇「因自己貪念而受物慾或金錢誘惑」,佔18.6%;其餘犯罪原因順序分別為:經濟壓力影響、不熟諳法令規章、受人情請託所致、利用職務上機會的陋規、個人不良嗜好影響、政治因素或政策不當、家庭遭遇變故、受機關之舊習影響、長官壓力所迫、升遷困難心感不平等十四種。以上犯罪原因(或心態)除了選擇「因自己貪念而受物慾或金錢誘惑」,佔18.6%,以及經濟壓力影響、政治因素或政策不當、家庭遭遇變故、受機關之舊習影響、長官壓力所迫…等以外,其餘的犯罪原因都有相同的本質-就是「將原因歸責於他人或體制」,只是乍看之下都不相同;關於此點,本文看法與「公務員貪污犯罪影響因素之初探性研究」略有不同。
  依據貪污罪之三種主要類型的構成要件來看;例如刑法第一二一條的「普通賄賂罪」,通說認為被告必須認識不法利益與其職務之對價關係,並進而決意要求、期約、或收受該不法利益,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的故意方成立。再如刑法第一二二條的「加重賄賂罪」、第一二三條的「準賄賂罪」,均有類似的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規定。刑法第一三一條的「公務員圖利罪」,在最近一次的修法後,更明定被告必須主觀上「明知」,方有被起訴之可能。其他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等規定,亦均必須在被告有不法意識之可能時,國家刑罰權才有適用之餘地。否則,被告若欠缺不法意識,即屬於法律錯誤;而不可避免的法律錯誤,可以阻卻故意與罪責。而且,實務上我國每將違法性認識(即不法意識),與犯罪構成事實認識予以結合,使欠缺違法性認識者阻卻故意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因此,犯貪污罪之公務員若非有故意不法的認識與行為,即無犯法甚且被定罪之可能,焉能成為所謂之「犯貪污罪公務員」?
  「根據一份台灣地區司法貪瀆案件之統計分析,過去十年法務及司法單位偵審案件從量化資料中顯示貪污案件特性:起訴率、科刑比率偏低,而上訴率、被撤銷及發回更審比率則偏高。...經統計高達百分之六十二,等於三分之二的貪瀆案不成立。」顯見公務員犯貪污罪被判決確定,有極高的比例可說是罪有應得。因此所謂「認為犯罪原因為『自己疏忽或大意』」,並非當事人歸責於自己的「過失」,而是歸責於自己「太大意以致被抓到」;如此心態亦為個人恥感程度較低的表現,與「將原因歸責於他人或體制」其實如出一轍。
  總括來說,「將原因歸責於他人或體制」的比例高達81%左右,除了顯示犯貪污罪公務員個人恥感的程度較低以外,其中認為犯罪原因為「自己疏忽或大意」,佔40.7%;認為犯罪原因為「過於相信朋友或被同僚所陷害」,佔26.9%,還有不熟諳法令規章、受人情請託所致、利用職務上機會的陋規…等原因的比例共高達67.6%,本質都是受法律威嚇程度較低之目無法紀的表現。
  可見貪污犯罪公務員相較於一般公務員,之所以個人恥感程度較低且受法律威嚇的程度較低,主要原因乃比較敢「有恃無恐」;除此之外,應無其他更有說服力之可能;「足以相互印證公部門輕忽防貪作為,與公僕守法廉潔自愛仍然有待加強訓練。」
  然而,貪污犯罪公務員為何比較敢「有恃無恐」?主要原因即是「刑事偵辦蒐證上異常困難」,而「刑事偵辦蒐證上異常困難」的主要原因卻是檢察官便宜行事或為了定期結案而「製造業績」,或有意無意地技巧性或公然吃案,如此解釋才能契合Hirschi與Gottfredson所提出的一般化犯罪理論。
  「依據Hirschi與Gottfredson所提出的一般化犯罪理論,其核心概念係以『低自我控制』與『機會』的結合,認為犯罪是由一群低自我控制者在機會條件允許情況下,以其力量或詐欺方式追求自我利益而產生的。」此理論正好符合民國八十三年十月,法務部所做的「貪污犯罪問卷調查」的結果:「針對在監之貪污犯罪受刑人,調查有關公務人員發生貪污之原因,回答『儌倖心理而敢於冒重刑貪污』之選項者,占百分之六六。」亦與法務部調查局的統計資料不謀而合:「涉嫌貪腐案件及公僕犯罪意圖包括:賄賂、意圖非法得利、挪用侵占公共財物、利用職務詐欺取財及其他瀆職犯罪五類犯罪意圖等。犯罪動機則可以分類為:僥倖心理、過失違法、意圖獲得其他好處、生活奢侈及環境壓迫等五種犯罪動機。...犯罪意圖中以意圖非法得利三三七案最多,犯罪動機則以僥倖心理二二八四人最高。」
  就因為存有「如果幸運的話可以躲過司法機關的追訴或處罰」這樣的射倖心理與「職務上的機會」,在監之貪污犯罪受刑人才敢鋌而走險。顯見「抓得到」比「判得重」更為重要;提升刑事追訴的能力,比嚴刑峻罰更具有實質的嚇阻功能,更能降低犯罪黑數,減少意圖不法者射倖犯法。而檢察官肆無忌憚地吃案正好與此背道而馳,加深提高犯罪黑數的隱憂;受社會各界與司法體系景仰且公認為廉潔公務員的代表-前法務部部長陳定南,就曾「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秦德進等人喝花酒案,認為高雄地檢署政風室未能掌握狀況、處理失當,轉而以八件政風人員違法亂紀案件,向國內各媒體痛斥法務部政風司包庇政風人員,使得政風人員『腐化見骨』(中國時報,4版,2003年2月19日)」即可見一斑。以上的論點與「公共選擇學派(PublicChoicePrinciples)」的主張恰巧不謀而合;依據公共選擇理論的「官僚理論」,政府官員的「官僚主義」和僵化、腐敗,不是一種變異或特殊的情況,而是天性使然的本有之意;這也是憲法的立憲原理採取分權制衡的主要原因。另依據貝克(Becker)的「罪犯理論模型」,犯罪次數是受罰機率和預期懲罰的函數(值);增加定罪的可能性(或起訴率),或刑罰的量刑(包含法定刑與處斷刑)增加,都會減少犯罪。不過,值得注意的是,犯罪次數與刑罰的量刑之間的函數關係,為開口向上之下凹二次函數曲線-有極小值(或有一階導函數為0)的情況存在(圖一);亦即,量刑增加對抑制犯罪次數的邊際效用,不但有「邊際效用遞減」的現象,而且超過適當量刑(即在犯罪次數的極小值)時,量刑增加會產生負的邊際效用-過度的刑罰反而助長犯罪。
  圖一:犯罪次數與刑罰的量刑之間的函數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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